夫妻一方签字借款70万炒期货,为啥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女、乙男共同偿还甲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乙女、乙男承担。
2017年12月5日,原告甲通过其弟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乙女名下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
2018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其弟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乙女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2018年1月5日,被告乙女向原告甲出具借条,载明:甲借给乙女柒拾万元整,月息1.2%。
借款发放后,被告乙女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5日。而后,被告乙女未再履行付息义务。
原告此次共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五起诉讼,撤诉一起,剩余四起,剩余涉及被告乙女所写的四张欠条。
另,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并于2019年1月4日再次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前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期间,被告乙男的工资卡、信用卡等均由被告乙女保管使用,二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流转。
一审庭审中,二被告均自认被告乙女借款是为用于期货交易。
被告乙女所书写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存在。被告乙女收到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乙女应将借款本金偿还原告,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乙女之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月息1.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乙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乙男的工资卡、信用卡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乙女保管、控制、使用,二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大额资金流转,财产是混同的,而非相互独立。二被告自认乙女借款是用于“炒期货”等金融投资行为,该投资属于家庭投资,收益由二被告共享,风险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乙男抗辩对乙女“炒期货”等金融投资行为并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乙男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女、被告乙男向原告甲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乙女、被告乙男向原告甲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的标准计算)。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8年1月5日乙女向甲借款700000元,后乙女于2018年8月2日偿还了500000元本金,故自2018年9月起,利息应以200000元本金为基础计算,截止2018年12月,乙女多支付利息24000元。一审判决未确认上述款项,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乙男辩称,同意乙女的上诉意见。
甲辩称,不同意乙女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女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资金往来,因此一审期间甲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及还款的事实。本案的本金是700000元,利息是每个月5日左右给付,乙女主张的2018年8月2日支付的500000元本金及利息22000元,并非是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而是偿还之前2017年11月30日前借款的结余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银行转账,100000元为现金给付)和2017年12月29日转账借款200000元的本金,22000元是相关借款的利息。对于上述借款中现金给付的100000元,一审法院未予确认,甲对此表示不认可。
乙男上事实和理由:乙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1月离婚。因乙女单方向甲借款,甲遂以乙女借款系夫妻债务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乙男与乙女一起承担还款责任。但乙女的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乙男对该借款一直不知情,一审判决认定乙男与乙女共同还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乙女辩称,同意乙男的上诉意见。
甲辩称,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关于涉诉债务系乙男与乙女共同债务的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诉所有借款及还款均发生在乙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与乙男的银行流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混同。且根据乙女与乙男在一审期间的陈述,本案借款系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相关投资产生的收益亦用于双方家庭生活,收益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据甲了解,乙女与乙男曾在2018年12月11日离婚,于2019年1月2日复婚,于2019年1月4日再次离婚,存在以离婚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乙男对乙女的借款及投资行为应属明知,涉诉债务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乙男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乙女主张已于2018年8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多支付利息24000元是否成立以及应否在本案借款本金700000元中予以减除;2.乙男是否应对涉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中,乙女主张曾于2018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甲522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而甲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转账中偿还的500000元系偿还2017年结余的欠款本金300000元以及2017年12月29日转账给乙女的借款本金200000元。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甲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及双方借款账目明细等,能够证明乙女除本案涉及的借款以外,还存在2017年结余的本金200000元及2017年12月29日本金200000元的借款事实,乙女在二审期间对上述两笔借款事实亦予以自认。
同时,根据乙女于2018年8月2日转账款项并未明确标注还款的对象及性质、双方借贷交易习惯、后期利息支付等情况,甲关于争议款项系偿还之前的4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及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该争议款项中剩余的100000元,一审法院在(2019)津0103民初527号案件中已作出扣减借款本金的处理,乙女与甲均未对该部分处理提出上诉,视为双方对该100000元的处理无争议。乙女虽主张其2018年8月2日转账款项就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其支付相关借款利息的情况无法相互印证,故乙女关于已经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乙女已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未能成立,所以其关于多支付了24000元的利息以及对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偿还甲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乙男主张对涉诉借款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涉诉款项借用及本息归还等事实均发生在乙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自认双方的工资卡、银行卡、信用卡等家庭资产均交由乙女保管,由乙女负责管理家庭生活收支,在借款期间双方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夫妻财产一直处于混同状态。同时,乙女虽以自己名义向甲借用多笔涉诉款项,但乙女将相关借款以及双方收入、家庭积蓄等均用于炒期货,期望通过该种金融投资方式增加家庭财产收益,相关的投资收益亦与其他家庭财产混同,共同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偿还借款、再次投资等。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乙女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投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乙男对此虽不予认可,主张对乙女的借款行为及炒期货的投资行为均不知晓,涉诉借款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掌握自己名下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及家庭资产使用情况,且乙男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乙女的财产各自独立以及乙女炒期货的投资支出和收益独立于家庭其他财产等事实,故乙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乙男与乙女共同偿还甲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乙女、上诉人乙男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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