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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抚养费每月1000其他费用各承担一半,能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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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姐说法
2024-08-23
一审诉讼请求
乙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教育、医疗、保险等费用400元,其中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合计1288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期间的费用按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
原告母亲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14日生育原告。
原告出生时,乙母与被告乙父未为原告向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出生户口申报。2012年9月22日,
乙母与被告就原告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用承担事项签订了一份
《协议书》
,主要内容为:“女儿由乙母抚养一起生活,抚养费用根据男方乙父所定费用为每个月1000元,另其它费用(上幼儿园、九年教育、保险一系列的教育费用)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自承担一半。在不影响读书的情况下,男方乙父本人可以来探望,必须在有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也可以接出去游玩,可同住一起,到读书学习的时候一定安全送还女方乙母。另注:男女双方共同抚养到18周岁,其各不干涉各自的生活”。
该协议订立后,乙母与被告乙父仍同居生活,并共同抚养原告。2015年7月与8月间,原告由乙母与被告乙父送到乙母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未曾给付过抚养费,由乙母独自抚养原告至今
,2015年11月12日,乙母为原告开出了姓名为乙女的《出生医学证明》,于2015年11月15日在县公安局派出所申报入户并进行了户口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
,原告乙女原名作为被告乙父与原告母亲乙母尚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女,请求未直接抚养原告的生父即被告乙父支付抚养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数额
。2012年9月22日,被告乙父与原告母亲乙母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女儿由乙母抚养一起生活,抚养费用根据男方乙父所定费用为每个月1000元”,
既出自双方自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其1000元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
虽该《协议书》还约定“另其它费用(上幼儿园、九年教育、保险一系列的教育费用),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各自承担一半”,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
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且原告未提供除抚养费外其他费用支出的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每月支付教育、医疗、保险等费用4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给付起止日期
。
涉案《协议书》于2012年9月22日订立后,乙母与被告乙父仍同居生活,并共同抚养原告。虽自2015年7月与8月间,原告被送到乙母娘家生活,至本案成诉期间,被告未曾给付过抚养费于原告,但由于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且抚养原告的费用已由乙母承担。
故原告关于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合计128800元抚养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即2020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父自2020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乙女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述称
乙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抚养费给付起始日期为2020年5月明显错误,应为2012年9月22日。《协议书》是乙父与乙母自愿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也作出了认定,应该根据《协议书》认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原判认定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或8月间“乙母与被告乙父仍同居生活",这是不准确的,不能据此判决乙父不承担这段时间的抚养费。期间,乙母与乙父感情早已经破裂,上诉人都是由乙母照顾并承担抚养费,乙父从未支付抚养费。无论上述期间双方是否同居都不能免除乙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也是约定的义务。原判以“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免除乙父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抚养费给付起始日期错误,驳回了上诉人近8年的抚养费诉求,与规定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约定的1000元抚养费包含了教育、保险等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协议书》约定由乙母抚养上诉人,乙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其他费用(上幼儿园、九年教育、保险费等一系列费用)各承担一半。可见,1000元是基本的生活费,并不包含教育费、保险费,自愿约定的上述费用不存在包含关系或者冲突,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原判不符合裁判文书的基本要求。裁判文书应当说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判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凭空认定“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给付抚养费的主张”。一方面认定乙父没有支付抚养费,一方面认定“128900元抚养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1.128800元的抚养费是不合理的,其尚欠五六十万元外债,还被限制了高消费,父亲是残疾人,母亲还在吃药,没有这个能力。
2.小孩更改姓名,其都不知情,在一审时同意每个月承担1000元,其他的保险等费用承担不起。
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从何时开始支付上诉人抚养费?每月应支付多少抚养费?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按照其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从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乙母就上诉人的扶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于2012年9月签订《协议书》作出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抚养费支付义务,
被上诉人经济困难并不是免除其承担法定抚养子女义务的理由
。
被上诉人辩称《协议书》签订后至2015年7月仍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母共同居住无需支付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共同居住的事实,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乙母对共同居住的事实亦予以否认
。
故被上诉人关于《协议书》签订后至2015年7月无需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从2012年9月22日起支付抚养费的主张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其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每月应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
。《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抚养费的金额为每月1000元,另其它费用(上幼儿园、九年教育、保险一系列的教育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根据该规定,《协议书》中对其它费用的约定与抚养费包含的费用存在部分重合。本院考虑到上诉人乙女目前在乡镇小学就读,被上诉人乙父按协议约定每月负担1000元抚养费,再加上乙母应负担的费用,基本上能够保障上诉人乙女的生活和教育需求。因此,上诉人乙女关于被上诉人乙父应另行支付教育、保险等费用4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乙父自2020年5月起每月向上诉人乙女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上诉人乙女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
二、被上诉人乙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乙女支付2012年9月至2020年4月的抚养费9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乙女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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