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女儿十八了,离婚后父亲拖欠的抚养费妈妈可以追偿吗?
案号:(2020)湘02民终63号
审理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抚养费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2-03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化名),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化名),女
刘梦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吴明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08510元,并一次性支付剩余两年的抚养费36000元,共计144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明承担。
刘梦和吴明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吴歌。后因感情破裂,刘梦与吴明于2011年11月24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刘梦抚养,吴明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支付至女儿20岁。离婚后,婚生女儿由刘梦抚养,已产生花费367514元,已由刘梦垫付。吴明离婚后通过银行给付了抚养费33990元,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婚生女儿吴歌转账12067元。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处理。
吴明与于刘梦2011年11月24日离婚,曾约定吴明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该约定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至被抚养人于2019年9月19日年满十八周岁时,共应付140800元抚养费,刘梦已垫付367514元,要求吴明按协议履行义务,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垫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吴明认为刘梦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吴明通过银行给付的33990元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向女儿转账的12067元,吴明主张予以折抵,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故吴明应支付给刘梦的费用为:140800元-33990元-12067元=94743元。
对刘梦主张剩余两年的抚养费要求吴明给付,因刘梦尚未发生垫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梦支付垫付的抚养费94743元。
吴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上诉人吴明在二审中提交微信及支付宝付款记录,上诉人除一审所认定的通过银行存折给付的33990元,以及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至2019年9月向婚生女儿吴歌转账12067元外,还直接向婚生女儿吴歌微信转账7714.57元,2016年至2019年利用支付宝支付购物款6303.77元,并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向被上诉人刘梦支付7821元。故上诉人吴明自离婚后,已支付抚养费共计67896.34元,尚拖欠抚养费72903.66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均依法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上诉人吴明在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并未按期如数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就相当于被上诉人刘梦在抚养过程中垫付了该笔费用,故其有权就已垫付的费用主张追偿。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是否还拖欠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新的证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其仍欠72903.66元。至于其提出的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2民初2907号民事判决为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梦支付垫付的抚养费72903.66元。
成年子女不能追索之前未付的抚养费,但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作者:吴卫义,张寅
来源: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 引用194页
该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可以追索,有的认为应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子女在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存在。也就是说,成年后的子女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既然实体权利已经消失,那么也就不存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夫妻对于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所以,虽然成年子女不再具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所以,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 引用68-70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将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确定为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未成年人是一个法律概念,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以公民是否为成年人作为认定其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同时“将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隐含的意思是这部分公民应当视为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上述意见即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未满18周岁但视为成年人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未成年人,应当依照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并结合《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的规定,将“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排除在抚养费请求权范围之外。但在认定未满18周岁子女是否符合视为成年人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子女劳动收入是否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从世界婚姻家庭法发展趋势看,在亲子关系中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并成为一个国家人权保障的标志。从贯彻儿童最大利益的角度考虑,儿童在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承担抚养费情形下,只能通过自己的劳动保障生存。但此时其取得的劳动收入与该收入是否能够满足其成长的实际需要并不具有对等性,可能其收入无法同时满足生存及受教育、医疗等费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表明,保障未成年人教育、医疗等亦为父母抚养义务的组成部分,因此,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子女,虽然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但其收入无法满足接受教育、医疗等成长需要时,仍然不能免除父母对其的抚养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将该条件表述为“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笔者认为,对此表述应当按照子女成长的实际需要进行解释,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作为通常判断标准,适当考虑子女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实际需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将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确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解释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子女进入大学后,绝大多数已经年满18岁,属于成年人。由于用工制度、社会福利制度等现实限制,这部分人员通过勤工俭学等方式保障完成学业的费用非常困难,如果没有经济资助,凭借自身力量完成学业是不现实的。本司法解释应当立足中国现实状况,从提高国民素质角度考虑,将18周岁以上但仍在接受高等教育且没有主要生活来源的子女,纳入抚养费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上述意见将尚在校就读的纳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限定了《子女抚养若干意见》中“尚在校就读”子女范围,本解释从维护司法解释稳定的角度,并未变更《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颁布施行后,审判实务界已经适用其规定认定子女是否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父母是否承担抚养义务。如,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某诉杨某新抚养费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某现已21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现原告正在高校就读,基本学杂费用、生活费用较高,与其共同生活的母亲王某燕收入较低,需要父亲经济上的支撑,确属客观事实。但是作为成年人,一名当代大学生,应该学会自立自强。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变化,子女教育费的需求已越来越大。在我国国情下,子女年满18周岁,虽已成人,但尚在各类高校就读,一时无法工作,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将会很普遍。这时家长只要还有负担能力,就应该继续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让孩子完成学业。这应是一个较硬性的规定。但如果父母确实没有给付能力,孩子又已经年满18周岁,子女要求父母必须给付自己上大学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因为这不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当然,已经成年的子女,也完全可以通过助学教育贷款、勤工俭学等方式,接受大学教育,努力完成学业。本案中被告杨某新已无法律上的法定抚养教育义务,也就是在原告杨某已年满18周岁或在接受高中以上学历教育的情况下,可以不再支付原告杨某的抚育费用。综上,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述判决正确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但必须看到在我国国情下,年满18周岁尚在各类高校就读的子女,无法自己养活自己的情况具有普遍性。从有利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和睦及社会和谐稳定,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案件受理法院应对此类案件加大调解力度,尽量促使具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分担子女部分教育费用。
【丽姐说法】成年子女向离婚父母一方追索未成年期间抚养费的问题。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实务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成年子女无权追索,但垫付了抚养费的父母一方有权追索。理由是:子女在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存在,因此成年后的子女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虽然成年子女不再具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因此,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具有返还请求权。
第二,成年子女有权追索,但垫付了抚养费的父母一方无追索权。理由是:抚养费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照法律规定定期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而非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子女已经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父母一方作为抚养费主体不适格。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追索子女抚养费虽然牵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主要基于身份利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基于血亲关系,被父母抚养的权利应是一种持续性权利,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是,如果子女已经被父母一方抚养成人,无论主体资格如何认定,对于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均适用诉讼时效,但有的认为应该从子女满18岁开始计算,有的认为应该从起诉之日倒推。
附:抚养费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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