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 在子女外出务工等特殊情形下,由父母代为抚养和照料子女的后代是基于亲情的传统风俗习惯,无法完全以金钱衡量,但作为子女应给父母适当的赡养和抚养照料子女后代的必要费用。
一审原告甘某1、古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古某2与甘某2的婚生女儿甘某3、甘某4交由甘某1、古某1抚养、监护;判令古某2每月支付甘某3、甘某4的抚养费2000元;判令古某2向甘某1、古某1支付古某2与甘某2婚生女儿甘某3、甘某4的抚养管理费共303000元;判令古某2向甘某1、古某1支付两个小孩的月嫂费20000元、老酒费4000元、家鸡费6000元,合计30000元;判令古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古某2之夫甘某2系甘某1、古某1之子,古某2与其夫甘某2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4年3月22日生下女孩甘某3、甘某4。2018年2月21日前,古某2随甘某2在外务工,2015年3月开始将小孩交由甘某1、古某1夫妇在老家抚养照看,古某2夫妇每月支付给甘某1、古某1夫妇1600元。2018年1月30日下午,甘某2在东莞虎门公园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现小孩跟随古某2生活。2018年2月1日,双方当事人与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因甘某2死亡共同获得惠州华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偿款68万元。甘某1、古某1主张古某2长期在外务工,小孩2018年2月21日前均由甘某1、古某1抚养、监护,安排入学接送,古某2及甘某2每月支付1600元是赡养费,古某2从未支付小孩的抚养费及劳务管理费,且根据法律规定,两小孩的父亲已故,小孩的母亲已承认其没有经济来源,丧失监护能力,小孩应交由甘某1、古某1监护,甘某1、古某1提交了村委及幼儿园在证明、起诉状、协议书、承诺书、亲属请求书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古某2则认为,甘某1、古某1的两个儿子与其一直生活在一起,共同维持家庭经济,没有分家,古某2及甘某2在外务工期间每月支付1600元作为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古某2也经常回家探望小孩,小孩在家由甘某1、古某1照看属代为监护,古某2作为两小孩的母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监护能力,有劳动力,且甘某2的死亡赔偿金已包含小孩的抚养费,古某2有监护、抚养小孩的能力,根据法律规定,两小孩应由其抚养、监护。 原告诉请变更监护权是否支持?原告要求的抚养管理费等是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监护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由有监护能力的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本案未成年人甘某3、甘某4是被告古某2与甘某2的婚生女,现甘某2已故,作为母亲的被告古某2当然地成为其女儿的唯一法定监护人,享有对女儿的监护权,同时也是其应尽的监护义务。原告甘某1、古某1作为甘某3、甘某4的祖父母,在抚养两个小孩时付出了较多的心血,亦有经济上的付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古某2丧失抚养、监护能力或者有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行为,且甘某3、甘某4年幼时期不能缺少母爱,只有获得更多的母爱,才会有一个快乐的童年,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劳动能力,有监护、抚养未成年人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被告古某2是未成年人甘某3、甘某4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子女甘某3、甘某4享有监护权,原告诉请变更监护权与法律不符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居于诉争的甘某3、甘某4抚养、监护权而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称被告夫妇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的1600元属赡养费,由于是两个小孩交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夫妇才开始支付1600元,因此原告称此款属于赡养费,与情理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将小孩甘某3、甘某4交由原告抚养直至2018年2月21日被告把两个小孩接走,共计36个月。由于原告抚养小孩时居住生活在农村,因此抚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一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为13200元÷12个月=1100元,两个小孩的每月抚养费为2200元,抵减被告夫妇每月支付的1600元,被告夫妇每月仍另需支付600元,合计为21600元(600元×36个月),其中被告应需支付10800元(21600元÷2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也就是说,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在父母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对自己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并没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我国是个重视家庭伦理及亲情的国家,虽然老人帮忙带小孩以减轻子女负担,大都出于心甘情愿。但老人带小孩要负出很大的精力和承受不小的压力,对于老人的付出当然不能完全用金钱来衡量,否则亲情就变了味,与良好的社会风尚相悖,因此对于老人的付出给予适当的物质补偿也合情合理,亦是对老人付出价值的一种社会肯定。结合本案的实际与当地的生活水平,对两原告每人每月给予1000元的补偿较妥,合计为72000元(2000元×36个月),其中被告应需支付36000元(72000元÷2人)。上述2项被告应支付合计46800元。原告诉请两个小孩的月嫂费20000元、老酒费4000元、家鸡费6000元,合计300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甘某1、古某1支付小孩甘某3、甘某4的抚养费人民币46800元。二、驳回原告甘某1、古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监护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处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父母已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被上诉人古某2作为本案未成年人甘某3、甘某4的母亲,是法定监护人,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古某2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认为甘某3、甘某4应由上诉人监护和抚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在子女外出务工等特殊情形下,由父母代为抚养和照料子女的后代是基于亲情的传统风俗习惯,无法完全以金钱衡量,但作为子女应给父母适当的赡养和抚养照料子女后代的必要费用。本案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抚养和帮忙照料被上诉人的两个子女多年,被上诉人从2015年开始每月支付了1600元给上诉人,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再增加46800元给上诉人作为代为抚养照料被上诉人子女的费用,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成年人的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其祖父母有权申请变更监护人
申请人屈某某、张某某系屈某一之父母。屈某一与被申请人岳某某(女)婚后生育子女岳某一(姐)、岳某二(弟)。2007年,屈某一意外死亡,岳某某独自离家未归。多年来岳某一、岳某二与两申请人(祖父母)一起生活。被申请人岳某某现已再婚。申请人屈某某、张某某申请撤销岳某某对岳某一、岳某二的监护权,同时指定申请人屈某某、张某某为岳某一、岳某二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岳某某表示同意。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岳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未履行对其子女岳某一、岳某二的抚养、照顾、教育、管理义务。现被申请人岳某某对申请人屈某某、张某某的申请表示同意,且岳某一、岳某二一直与申请人屈某某、张某某(祖父母)共同生活,由申请人抚养至今,故对两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1978年6月领养了周某。1999年至2000年,秦某某、周某某因周某吸食毒品屡教不改并偷拿家中财物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解除了秦某某、周某某与周某之间养父母与养女关系。2005年3月23日,周某在外非婚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一。2005年6月,周某找到秦某某、周某某希望能暂时代为照顾周某一。但当老两口接手孩子后,周某只是每年偶尔来看看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自2013年2月起,周某未再看望过周某一,也未履行抚养义务,经秦某某、周某某多次电话联系,仍无法联系到周某。周某一现就读于上海市某小学四年级,成绩优良,但因被申请人周某未履行监护职责,未能办理户籍。 本案在审理期间法院委托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长宁工作站进行社会观护。社会观护员反映:周某一自幼由两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偶尔回家一次。现一年多没有回家或者联系周某一。平时申请人周某某负责接送周某一,课余经常带周某一去各种游乐场所和公园,申请人秦某某负责周某一的饮食起居和学习。周某一明确表示希望和两申请人生活在一起,不喜欢母亲周某。因为周某下落不明以及消极处理周某一的户籍问题,导致周某一目前处于没有户籍、没有医保、没有身份证的状况,亦增加了两申请人的经济负担。社会观护员建议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出发,由两申请人担任周某一监护人为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两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周某一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周某一,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而在周某一的生父尚不明确情况下,生母周某作为唯一法定监护人不亲身切实履行抚养周某一的义务,不承担抚养费用,未能有效履行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不宜再担任周某一的监护人。鉴于两申请人长期抚养周某一,具有抚养能力,双方形成亲密抚养关系,且相关证据亦表明未成年人周某一在两申请人的照顾下成长状况良好,学习成绩优良,可以认为两申请人具备监护周某一的资格和条件。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为周某一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权人资格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6月1日。
【编者说明】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职责。 岳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母亲,长期不履行对于子女的监护职责,而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实际承担抚养、照顾等监护义务。将监护人变更为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不但符合实际的监护情况,也符合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意愿,符合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意旨。实践中,祖父母抚养孙子女等留守儿童的现象日益普遍,在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赋予祖父母监护人身份,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及社会秩序,促进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周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是上海首例监护人不尽抚养义务被撤销监护权的案件。这个案件给我们的启示是,并不是只有虐待未成年子女才会受到法律制裁,监护人长期不尽抚养义务,也会被剥夺监护权,由国家或者他人代为行使监护权。孩子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他们是国家的未来,一旦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公民有报告的义务,这样才会逐步减少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3019页
观点编号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