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买的衣服和零食可以折抵应支付的抚养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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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子与芳芳感情破裂,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孩子由芳芳抚养,强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
2018年9月10日,芳芳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强制强子支付2018年8月抚养费差额400元。
强子述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强子严格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自2018年8月30日起,强子每月按时足额向芳芳支付婚生子小帅的抚养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和承担日常开销,具体支付情况为:2018年8月30日向芳芳支付当月抚养费260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当月抚养费2700元;2018年10月30日支付当月抚养费2450元;8月至10月支付小帅探视期间生活费、零用钱、游玩费、“一老一小”医疗保险等日常开销合计2000余元,其中8月份为900余元。以上抚养费共支付9750余元,已经超出调解书确定的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的标准。因此,强子已经全部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义务。此外,强子还于2018年8月26日、9月2日先后通过短信、电子邮件和电话等方式与芳芳就调解书未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协商。强子向芳芳支付抚养费和向小帅支付日常开销,都是用于保障孩子的日常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抚养费司法解释的本意。根据法律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强子同样的给付义务不应重叠,否则将有悖民法的公平合理原则。基于以上事实,强子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案件,驳回芳芳的执行申请。
芳芳辩称,强子应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每月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调解书中确定的强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并非小帅实际抚养费用的一半,芳芳实际承担的抚养费用远高于此。强子在2018年8月至9月期间探视,均为上午10点左右接走,下午7点半左右送回,每次探视时间7、8个小时左右。支出仅包括吃饭、游玩等费用,没有发生购买衣服玩具、教育、医疗、旅游等费用。强子因其探视需要,要求芳芳为小帅准备食物、物品等,芳芳均尽量予以满足,配合探视。强子与芳芳就探视期间零花钱、生活费、医疗费等问题进行过商谈,芳芳仅同意负担“一老一小医疗费”,其他均未同意。探视费用与抚养费无关,应由强子自行负责。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强子应自2018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向芳芳支付抚养费3000元。2018年8月31日,强子向芳芳转账2600元,尚有400元未支付。强子主张其以探视期间为婚生子小帅支付日常开销的方式,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强子支付抚养费的时间、金额、方式,强子应当遵照履行。探视孩子的方式,以及探视期间的孩子生活费等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可由强子与芳芳双方自行协商约定。强子在未与芳芳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行以其在探视孩子期间的支出折抵应支付的抚养费,实质是自行变更了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内容及履行方式,于法无据。现芳芳对其支出内容及金额不予认可,故强子仍应依照调解书第二项的要求,向芳芳支付2018年8月份抚养费差额400元。因此,强子提出8月份抚养费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强子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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