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10.13】法眼看天下录播第5期-抚养费典型案例

丽姐说法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丽姐说法》是淄博电台FM106.7和AM801每个周日早7:30-8:30双频播出的《法眼看天下》节目的一个栏目,主持人刘玲,主讲嘉宾徐文丽律师。普及法律知识,提供法律帮助,欢迎关注——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主题为:抚养费。点击可收听本次节目录音。


丽姐:大家好,欢迎收听丽姐说法。本期节目是录播第五期,今天我们的话题来谈谈抚养费。这个话题在离婚纠纷中是很普遍的,我们通常给的解答是根据固定收入的20%到30%,

刘玲:要是没有固定收入呢,孩子小时候的尿不湿、奶粉钱,大了以后上特长班都挺花钱的,这样的费用怎么算呢?

丽姐:“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三个方面:(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况差别很大,所以抚养费数额的确定还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处理。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原则上是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在综合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加以确定。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满足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教育需要。

刘玲:要是一方不同意给抚养费怎么办?

丽姐:抚养费是父母法定的义务,在处理抚养费纠纷时,抚养费如何给一般先由父母双方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离婚的夫妻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如果一方不履行已经生效判决,可以申请执行。

刘玲:可以对抚养费有些建议吗? 

丽姐:对于抚养费有两点建议:第一现行法律规定的抚养费一般到孩子18岁,18岁后读高中的支持,读大学的就不支持了,而生活中很多大学生也在靠父母抚养,因此在离婚协议时可约定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学费等双方负担。约定的法律不禁止。第二,对于说到的特长费用,这也是现实中无法避开的一个话题,也建议做下约定,限定一个学费的数额,在数额之下就包括在抚养费里,超过这个数额的则由双方负担,还有在选择特长班时要首先通知并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另一方可以不支付。

另外有关抚养费纠纷,还有婚内抚养费、离婚后抚养费增加或者减少等常见问题,因为时间关系,我会把有关抚养费的法律问题整理在今天的丽姐说法公众号文章里。大家可以搜索微信公众号丽姐说法关注并查看。


抚养费法律依据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9、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11、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1991〕民他字第63号

发文日期:  1992年04月02日

施行日期:  1992年04月02日

(1992年4月2日 〔1991〕民他字第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育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方支出的抚育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述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

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请示

(1991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因不知情而与女方共同抚养,离婚后小孩随男方,女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当男方知情后提起诉讼,要求女方返还男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因目前有关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女方隐瞒真情与他人通奸所生小孩,男方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是用共同财产抚养小孩,其各自支出的抚养费金额亦无法计算。因此,男方无权主张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小孩的费用,只能请求返还离婚后支出的抚养费。

另一种意见认为,女方应返还自小孩出生后男方支出的全部抚养费。主要理由是:1、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小孩是与他人通奸所生的事实,致使男方误将小孩当成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男方在不明真象的情况下虽对小孩进行了抚养,但其既非小孩的生父,也非养父、继父,故无法定抚养义务。同时,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男方在受欺骗、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2、夫妻关系的存续有效,并不必然导致夫妻一方承担另一方违法行为所致的后果。3、如对男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实际上鼓励了现实生活中类似的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于理不符,社会效果不好。至于处理时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可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各自的经济收入,负担家务和离婚时共有财产的处理等情况酌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并认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如女方指认小孩的生父属实,应将小孩的生父作为共同被告;原则上应返还本夫所支付的费用,如女方未指认或指认不实,可将女方单独作为被告。

当否,请批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81]法民字第09号

发文日期:  1981年07月30日

施行日期:  1981年0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6日关于处理抚养纠纷中两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 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此复


抚养费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关于抚养费的九个案例)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 2015年12月04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六、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二)审理结果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九、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一子彭小某。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后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子由孙某某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彭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彭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6月通州法院受理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

(二)执行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彭某某,告知孙某某申请执行孩子抚养费一事,并要求被执行人彭某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被执行人彭某某坚称其是彭某某的弟弟,执行法官遂请求其转告彭某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表示可以尝试联系彭某某。其后,执行法官又多次联系彭某某,但彭某某仍声称不是本人,而是彭某某的弟弟。执行法官询问为何彭某某的电话一直在其弟弟身上,彭某某声称那是单位的业务电话,彭某某不在北京回老家了,由其负责彭某某的业务。彭某某何时回京自己并不清楚,执行法官又询问彭某某有无其他联系方式,彭某某告知没有其他联系方式。经查,彭某某当时银行账户无存款。

后来,执行法官通知申请人到法院并告知了上述情况。申请人孙某某表示对方就是彭某某,彭某某也有工作,只是其不愿意给付抚养费。执行法官又当即联系了彭某某,但其仍声称其并非彭某某。听到电话声音后,孙某某当即表示对方即是被执行人彭某某,彭小某也表示对方即是其父亲彭某某。并且指出彭某某的弟弟住在农村,不会说普通话,当即拆穿了彭某某的谎言。执行法官告知彭某某,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给付抚养费,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视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通州区法院遂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银行账户全部冻结。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又在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开设一张信用卡,执行法官又将该账户冻结。后来,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信用卡中存入现金,执行法官依法强制扣划了案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十、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亲和父亲2008年经调解离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余某由母亲抚养,其父亲余某望当庭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双语实验学校上小学二年级,年学费3600元,其母亲无固定收入,主要收入来源为打工。后余某诉至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满18岁止。

(二)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此驻马店市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十六、付小某诉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小某的母亲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小某。韩某某住院生育原告付小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付某某支付。自原告出生后,其母亲韩某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培某某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付某某现无固定收入。

原告付小某诉称,2012年8月份韩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认识,韩某某系再婚,于201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自韩某某怀孕后,无工作无经济来源,被告付某某对其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孩子出生后,被告付培强不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韩某某自己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故原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3年9月份开始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但给原告买衣服,每月还支付生活费,一直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母亲韩某某私自带原告离家出走,致使被告不能经常见到原告,对原告成长及身心健康极为不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无工作,在家务农,没有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如原告母亲养不起原告,被告愿意自己承担抚养原告的义务,并不要求原告母亲承担抚养义务;如原告不同意被告直接抚养原告,被告愿意按照河南省农村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惠少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小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小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外,《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这是最高院对法院审理离婚时或增加抚养费案件的指导意见,这条指导意见也同样适用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案件。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十八、陈某琪与被告陈某明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琪(系未成年人)诉称,其母陈某芳与被告陈某明于2008年经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琪由母亲陈某芳抚养,被告陈某明自当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2009年原告之母陈某芳患精神病死亡。自此,原告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被告陈某明自2009年开始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告即将面临高中教育,原来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学习需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明向原告陈某琪支付拖欠2009年至2014年的抚养费18000元,自2015年至2019年每年按7000元支付抚养费。

(二)裁判结果

经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某明自愿按照每年7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某琪2015年9月至2018年7月高中三年及陈某琪2018年7月高中毕业后至2019年9月共计四年的学习、生活费等日常开支共计28000元;本案受理费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三)典型意义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这个宗旨:一是司法救助。在立案阶段即报请院长审批免交诉讼费,对追索抚养费的原告予以司法救助。二是注重调解。对该类案件注重调解,更有利于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三是维护亲情。原告之母因病去世,原告仍随外祖父母生活。承办法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始终注重维系亲情,绝不能因为官司使双方反目成仇,亲情沦丧。希望原告在失去母爱后,被告能给原告多一份关爱,多一份责任。原告外祖父母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尽一份对外孙的抚养义务,共同抚养未成年的原告茁壮成长。同时向原告说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是其权利,但是原告应多体谅父亲的难处,被告在还有2个小孩需抚养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增加支付抚养费,已经是尽力而为了,平时要多注重与父亲沟通,增进父女感情。该案调解结案后,原被告都很满意,原告所在村组、学校也反映良好。

二十、陈某某与梁某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乐。此后,原告陈某某常年在外打工,自小孩出生起至2014年3月,小孩随被告梁某某及原告陈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原告陈某某仍在外地工作,被告梁某某在耒阳市区工作,该期间小孩随原告陈某某的父母生活,被告梁某某探望了小孩,小孩的学费由原告陈某某的父母与被告梁某某共同负担。自2015年3月起,小孩一直随被告梁某某生活。

(二)裁判结果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等,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陈某乐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在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该小孩随原告父母和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虽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该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在耒阳市区工作,亦对小孩履行了抚养义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小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更好融洽父母子女间的亲情关系,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非婚生小孩陈某乐(男,2010年11月6日生)随被告梁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典型意义

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此前提下,再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三十四、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被告李涛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泊霖系被告李涛之子,被告李涛与原告的母亲李宁于2008年9月协议离婚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泊霖由男方抚养,女方暂代养孩子四年,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上大学、结婚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当时原告李泊霖刚满14岁,此后原告李泊霖一直由其母亲李宁抚养。自2012年9月份,原告李泊霖进入武汉科技大学学习,除每年需要交纳学费、校内住宿费、职业培训费等,还需要一大笔生活费,原告李泊霖因此多次向被告要钱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作为父亲一直拒不支付。原告李泊霖、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学费27 840元、生活费用60 000元、培训费4 770元、购买电脑费用6 600元、购买羽绒服费用859元,共计99 469元。

(二)裁判结果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逐渐普及,上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越来越成为适龄青少年的普遍选择。就我国传统习惯和绝大多数的家庭选择而言,没能经济独立的子女就读大学(含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费用,由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已然成为一种惯例。然而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 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法律,却作出了与之相悖的规定,父母没有义务支付该部分费用。这就造成了习惯做法、社会传统和法律规定的冲突。尤其是在离异家庭中,这种冲突直接导致了亲情的反目和对立。本案就是涉及大学期间学费、生活费负担问题的典型案例。

本案中,原告李宁与被告李涛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孩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和结婚费用的约定,是其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在离婚时就子女读书、婚嫁事宜作出的合理安排,且原告李宁为达成离婚协议而自愿承担原告李泊霖成年之前的抚养义务,并免除了被告李涛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也可视为原告李宁为争取到孩子的大学学费和婚嫁费用而在其他方面做出的让步。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如果认定离婚协议的该条款无效,则不但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原告李宁的权益也是一种损害。故本案一审法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支持了原告李泊霖的合法诉求,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三十八、弟媳向“大伯子”索要儿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曾某系刘某弟媳,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因政府征用需搬迁,曾某急需另租房居住,便托刘某帮忙找房。2012年4月,刘某谎称找到房子,曾某便随其看房,刘某将曾某带到其正帮人装修的房屋内,双方发生了性关系。一个月后,曾某发现自己怀孕后告知刘某,刘某让曾某将孩子生下来。2013年2月曾某生下一健康男婴,曾某借款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该男婴系超生二胎生育)。当曾某要求刘某支付生育孩子期间的医疗费、孩子的社会抚养费等相应费用时,刘某拒绝支付,并拒绝承认该孩子系其亲生。曾某无奈自行带刘某的头发到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孩子系刘某亲生,曾某的丈夫刘某某不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但刘某仍拒绝支付相应费用,曾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医疗费、社会抚养费、生活费等相应费用。

沿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为查明事实,经刘某申请,委托了相应鉴定机构,对曾某所生之子是否系刘某亲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孩子确为刘某与曾某的生物学子女。

(二)裁判结果

承办人查明此事实后,向双方当事人宣传了法律,使双方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和义务,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孩子随曾某共同生活,刘某自2014年8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50%,刘某支付曾某垫付的医疗费、社会抚养费等各项费用34000元。“大伯子亲儿子”风波就此平息。

(三)典型意义

从生物学上讲刘某系孩子的父亲,按照婚姻法规定亲生父亲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是鉴于双方都有各自的家庭,共同抚养孩子是双方家庭的不稳定因素,所以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为宜。


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抚养费 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婚外第三人财产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案主张支付子女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田某未经妻子马树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曹某,侵犯了马树某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曹某应返还田某赠与的相关款项。申请再审人田某某认为生效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内容错误,田某转入曹某账户的款项及为曹某购买商品房等消费款项已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赠与行为与抚养费问题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田某某如果认为自己需要生父田某支付相关的抚养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进行救济。再审申请人田某某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某某的再审申请。

 附:案情简介

 马树某与田某系夫妻关系,田某在与马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曹某婚外生育一女田某某。田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曹某的账户转入2475196元。马树某认为田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某给付曹某2515140元的处分行为无效;(2)曹某返还其251514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非按份共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田某未与其配偶马树某协商,就将夫妻共有的钱款赠与了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曹某。田某的赠与行为既损害了马树某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故马树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

 马树某称除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曹某的账户2475196元外,田某还以现金方式给曹某39944元用于购买车库。对此,曹某予以否认,马树某和田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是田某替曹某支付的,故对马树某关于赠与现金39944元的陈述无法采信。据此判决:(1)田某赠与曹某2475196元的行为无效;(2)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马树某2475196元。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人田某某认为,上述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田某支付曹某的款项并非是对曹某的赠与,而是支付田某某的抚养费。在上述案件中,田某某多次要求将其追加为第三人,但均未被准许。上述判决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支付抚养费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124页。

【编者说明】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田某作为女儿田某某的生父,依照法律当然对田某某具有抚养义务,但支付抚养费与赠与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马树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田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及返还赠与款项,在案证据也佐证了田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曹某的账户,所购房产也登记在曹某名下,田某某主张田某赠与曹某的款项系支付给其的抚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如果田某某认为自己需要生父田某支付抚养费,其随时可以起诉向田某主张抚养费。而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可根据田某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90页

观点编号1294


受损害胎儿出生后有权获得赔偿

 

关键词:胎儿 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147.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尽管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但这并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婴儿出生前,对于胎儿的侵害只能视为对于其母亲的侵害,因为他的出生具有不确定性。若其出生时是死胎,即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当然也就不享有请求权。胎儿出生后是活体的,由于其出生事实已经确定,他已成为民事主体,其抚养费用要实际发生,此时,应承认其抚养费请求权。出生后的婴儿,其抚养费请求权应当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实务中的做法是,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婴儿对于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享有请求权,对于加害其父的侵权人享有抚养费请求权。抚养费的请求数额,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王毓莹:《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伤害,出生后婴儿可否请求赔偿》,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19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着父子血缘关系。《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王德钦出生后,向加害王先强的人主张赔偿,符合《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由于被告杨德胜的加害行为,致王德钦出生前王先强死亡,使王德钦不能接受其父王先强的抚养。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二分之一,理应由杨德胜赔偿。生活费按泸州市2002年最低生活保障每月130元标准,教育费按每年444元标准,计算至王德钦18周岁时止。《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在交通事故中,王先强也有一定过错,故可以减轻杨德胜1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是杨德胜车辆的挂靠单位,在杨德胜不能给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垫付责任。

 原告王德钦一方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这一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胎儿能否要求赔偿抚养费?

 问题:某法院受理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04年7月26日,原告程某之夫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小型货车相撞,程某之夫当场死亡。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其腹中胎儿的抚养费等赔偿款。审理中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未出世的胎儿不属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其名义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胎儿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不是民事主体,不享有请求权,对于怀孕期间,胎儿父母因侵权致死,胎儿也不能请求赔偿抚养费。但出生后的婴儿,对于怀孕期间胎儿或胎儿父母受到损害,则认可其享有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应当待胎儿出生后,由婴儿本人享有并行使,但在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抚养费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本案中,可以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再继续审理,如是活体,则可要求支付抚养费,如是死体则没有相应权利。也可以就程某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后就其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另案处理。

——《人民司法》2006年第9期(总第512期)

【编者说明】

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该法未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出规定。在继承事项上,《继承法》第28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除继承事项外,其他法律没有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对胎儿利益保护作出明确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据此,如果胎儿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受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1] 如果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2]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因其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这些请求权均未发生,并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为:(1)保留的胎儿继承份额的必留份,由其他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继承。(2)赠与或者遗赠,其法定代理人已经受领给付的,因无取得的法定原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未受领的,赠与合同和遗赠遗嘱无效。(3)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未发生,对胎儿的伤害视为对母体的侵害,发生母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发生,胎儿的母亲可以适当请求增加人身损害赔偿数额。[3]

【注释】

1:例如,李某、郭某阳诉郭某和、童某某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0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梁慧星:《〈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解读、评论与修改建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3: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要义与案例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94~95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V》2411页

观点编号1037


夫或妻一方原则上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关键词:抚养费 撤销权 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刘青先诉徐飚、尹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青先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某某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某某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某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诉人尹某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某某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某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92页

观点编号1295

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非亲生子女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王某与董某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离婚后,王某进行亲子鉴定,发现自己并非孩子的亲生父亲,遂起诉要求女方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失25万元。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是否应当支持,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女方确有过错,且对男方构成精神伤害,故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女方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抚养非亲生子女能否视为一种精神伤害有待商榷,故不宜支持。请问哪种意见比较妥当?

 答: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男方受欺骗抚养了非亲生子女,代替孩子的亲生父亲履行了法定的抚养义务,男方得知事实真相后,当然有权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从男方的角度来看,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对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同时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精神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赔偿精神损失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两码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并不一定构成“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赔偿要件,即通奸生育子女与“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不能等同。而判决女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依据应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有关规定。

——本书研究组:《因婚内私生他人子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99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43页

观点编号1270

推荐阅读【8.11】法眼看天下录播第1期--彩礼
【8.25】法眼看天下录播第2期--婚前协议
【9.8】法眼看天下录播第3期--同居【9.15】法眼看天下录播第4期--嫁妆+案例【9.11】说好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现在要减少到500元,该支持吗?【6.25】离婚协议约定探望违约金冲抵子女抚养费的,该协议无效【6.19】纠结:抚养费是按照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计算?【520】买的衣服和零食可以折抵应支付的抚养费吗?【5.2】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不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家事案例]夫妻分居期间对子女未履行抚养义务一方,依法应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2.21抚养费篇】成年子女是否有权追索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
 


扫码关注

更多案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丽姐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