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1】说好每月3000元的抚养费现在要减少到500元,该支持吗?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吉01民终1011号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5日
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案情
汪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500元;2.诉讼费由汪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1与汪某2法定代理人赵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汪某2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2018年2月,汪某2以汪某1为被告,向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经开法院)提起诉讼,经经开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汪某1每月26日前给付汪某2抚养费3000元至汪某2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该协议经经开法院(2018)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经开法院(2018)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汪某1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调整抚养费。
02一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某1主张减少抚养费应否得到支持。根据经开法院2018年5月7日作出的(2018)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自2018年2月1日起,汪某1每月26日前给付汪某2抚养费3000元至汪某2满十八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内容经双方签字,人民法院确认,依法成立,当属有效。汪某1所主张应予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为其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处于无业状态,但根据其在起诉状中自述的内容,其在经开法院(2018)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案件调解时就已经辞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辞职没有工作的情况完全明知,对其所承担的抚养费支付义务亦应作出相应的预计和安排,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应有心理预期,现汪某1仅以无工作为由,否定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予认同。另汪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经济状况较之签订调解协议时显著恶化,导致无力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抚养费。因此,汪某1提出降低抚养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汪某1负担。
上诉
汪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持汪某1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汪某2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为汪某1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时已经辞职,与事实不符,遗漏了重要事实。汪某1由于相信了赵某所述的与其复婚的谎言,才辞掉外地工作回到长春,回到长春后汪某1在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找了一份工作,每月工资2300元左右,工资款放在赵某处,由赵某负责支取。其后才得知赵某已向法院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这时赵某仍以复婚为借口骗取汪某1同意和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就复婚。所以,汪某1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一直是有工作的,并没有辞职。由于汪某1没有能力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赵某就到我单位、家里及姐夫单位打闹,赵某的种种行为致使汪某1无法继续工作。所以说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就认为我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就已经辞职是错误的,其论断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判决认为我仅以无工作为由否定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我一直反复强调之所以同意签订调解协议是因为赵某以复婚为借口,被蒙蔽之下才签署,这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我将申请对(2018)吉0191民初944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现在无正式工作,无固定工作,并有社区出具的证明,若对方有异议可以提出反证,并有权申请法院到社保、人力资源部门查实,我对自己的主张已尽到举证责任,而对方并没有提出证据足以反驳我的主张,所以举证不能的风险不应由我承担。故我依据生活状况较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经发生显著变化为由,向法院提出减少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汪某2的生活并不像赵某所述那样拮据,据赵某所述汪某2每月托儿费需3000元,单从这一点来看,就足以说明汪某2生活支出已经超出了一般家庭的承担范围。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汪某1的经济状况已经发生显著变化,依法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汪某1从签订调解协议时有份收入到现在基本处于失业状态,经济状况已经发生显著变化,属于出现新情况、新理由情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审判决没有综合考虑该规定的因素,忽视汪某2作为一个学龄前儿童的实际生活所需,不考虑每月3000元抚养费数额已超过汪某2居住地平均水平,以及我现在的负担能力,原审判决违反法律且有失公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请。
汪某2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二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汪某1与赵某曾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并对抚养问题一并进行处理。汪某1与赵某所达成的调解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调解内容经双方签字,人民法院确认,应为合法有效。汪某1主张该调解协议的签订系受赵某的欺骗所签订,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汪某1亦主张应予降低抚养费的理由为其没有工作,无固定收入,处于无业状态,但结合本案事实、汪某1起诉状中所述内容及其所举证据等情况综合来看,原审未予支持汪某1的一审诉请适当。
综上所述,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吴晓芳: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二)
答: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抚养费的实际给付,以其具有负担能力为前提。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父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减少:(1)给付方的收入明显减少;(2)给付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定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的;(3)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失去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又有经济来源的,则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需要注意的是,父或母减少或中止给付抚养费后,一旦恢复甚至超过原来的抚养能力,子女仍有权要求恢复至原定的抚养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要求增加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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