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民终2920号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4日
父母有给付和抚养能力的,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应为不足以维持生活或无独立生活的能力。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某2、孟某每月各支付刘某1抚养费1500元、支付刘某1 2015年全年房费456.64元、卫生费35元、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房费、卫生费2385.6元等等(略)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 1942年出生,孟某系1946年出生,刘某1系刘某2与孟某婚生女;刘某2与孟某于1974年离婚;刘某2已在成都退休,离婚后未再结婚。
2015年5月5日,刘某1与吴某结婚;2016年1月14日,刘某1与吴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8年10月15日,刘某1与吴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结婚。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金顶街一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刘某1、吴某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某号院某栋某号,吴某与刘某1于2016年1月14日离婚,离婚后吴某仍然照顾刘某1日常生活。
2017年11月3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街道金顶街一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指定刘某1监护人的决定》载明:刘某1,此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五里坨医院诊断证明)。吴某为刘某1的前夫。吴某愿意承担刘某1的监护责任,刘某1也同意吴某为她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居委会指定吴某为刘某1的监护人。《决定》盖有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
2018年1月22日,刘某1的《残疾人证》载明:刘某1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监护人,吴某。2018年3月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民政科出具的证明载明:现有我苹果园街道居民刘某1,在我街道2000年7月开始至今享受低保待遇。2018年4月1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道华新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吴某从2014年8月至今在某社区享受北京市城市低保救助。
本案争议焦点:成年子女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否应承担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该义务表现为经济上的互相扶助、生活上的相互照顾。本案中,刘某1于1971年1月31日出生,系成年人;刘某1与吴某现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5月5日结婚、2016年1月14日离婚,2018年10月15日,刘某1与吴某再次登记结婚;刘某1于2002年开始享受低保,2009年始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北路某号院某号楼某号廉租房;刘某1于2015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于2018年1月领取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刘某1患病后支付了医药费以及其它生活费用。父母有给付和抚养能力的,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子女应为不足以维持生活或无独立生活的能力。刘某1与吴某均享有低保保障,且均非无行为能力人,有收入维系生活。刘某1应与吴某,应共同努力,自食其力,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更好的生活。现刘某2、孟某均年事已高,且刘某1未能证明刘某2、孟某具备经济帮助能力,刘某1亦未能证明不足以维系生活。刘某1诉请刘某2、孟某支付抚养费1500元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刘某2、孟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其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上诉人刘某1系成年人,早已过不惑之年,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其在石景山承租廉租房,有稳定住所,且享受国家低保补助及残疾补助,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结合庭审调查及刘某1所举证据,刘某1之夫吴某亦在门头沟区承租廉租房,其亦享受低保补助,二人均非无行为能力人,故刘某1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刘某2、孟某已近八旬,刘某2名下无住房且身患疾病,其自身尚需住房、饮食及治疗等必要支出,刘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2、孟某对其有经济帮助的能力。因此刘某1关于刘某2、孟某支付其抚养费、房费、卫生费、医疗费、交通费、社保、护理费等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同时指出,子女对父母亦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刘某2在庭审中称其虽年岁已高,但仍希望自食其力而不依靠刘某1赡养,本院亦希望吴某作为刘某1的丈夫,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更多的考虑与刘某1一起靠自己的劳动和努力为二人创造更加美好的生活,对父母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而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年迈父母的经济帮助之上。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孟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界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婚姻家庭卷) 引用26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从上述规定可见,四类情形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是正在接受小学、高中教育的在校学生;二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三是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四是其他并非主观不愿劳动赚取生活费的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质上是非因主观原因而导致不能维持正常生活。这一规定是对父母抚养子女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父母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超出法律规定抚养子女条件的,父母是否还要对子女给予抚养是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 引用143-144页 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抚养义务,在父母一方不履行该义务时,子女可以向其主张抚养费请求权。
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以下三大标准来确定。1.子女的实际需要。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例如负有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患有疾病或者身有残疾的,收入非常微薄,这种情况下可以适当减低上述比例。
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法律没有规定,也不能参照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计算,因为已经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并不需要进行教育,不需支出教育费。我们认为,对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以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平均可支配消费支出计算。
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享有抚养费请求权,可以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请求权可以通过诉讼的方法行使,也可以不通过诉讼的方法行使。如果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向对方主张抚养费请求权,对方不履行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诉讼的方法提出。可以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如果作为其法定代理人的父母都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其他顺序的监护人也可以代为提出诉讼。
成年子女不能追索之前未付的抚养费,但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问题在实践中,也有很大争论。有的观点认为可以追索,有的认为应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地成长。子女在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经不存在。也就是说,成年后的子女丧失了抚养费的请求权。既然实体权利已经消失,那么也就不存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同时,笔者认为,夫妻对于子女均负有抚养义务。所以,虽然成年子女不再具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是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原配偶一方在子女成长的过程中不仅承担了自己的义务,还承担了对方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所以,配偶一方就自己多承担的抚养费还是具有返还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