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21235.60元的抚恤金;2.本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与丙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亲乙1与甲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乙1生前系离退休人员,于2019年9月24日因病去世。
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向乙1的遗属发放了20个月的工资抚恤金63707元及丧葬费1000元,共计64707元,并将该款项汇入了甲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发放给死者遗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死者遗产。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也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应属于各近亲属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抚恤金发放后即属于各共有人的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应按照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即等分原则处理,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共有人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作为乙1的配偶和子女,属于乙1的近亲属,是案涉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均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甲与乙1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夫妻之间应尽到了更多的扶养照顾义务,且甲现在年事已高,在分割一次性抚恤金时对其予以照顾也在情理之中。综合全案考虑,乙请求甲给付其抚恤金分割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付的抚恤金分割款的数额一审法院酌定乙享有乙1的死亡抚恤金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因丙未实际领取乙1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故乙请求丙给付其抚恤金分割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抚恤金分割款19112.10元(63707元 30%)。二、驳回原告乙对被告丙的诉讼请求。
甲上诉,事实和理由:第一,乙1因病住院花费巨大,诉争抚恤金已经归还外债,至今尚欠亲戚款项。乙1生病至去世花费近20万元,为了治病,亲戚朋友众筹,上诉人甲借遍了亲戚的钱,本案诉争的抚恤金已经取出归还亲戚借款和其他花销,至今还有3万多的账没还。第二、儿子诉母违反社会公德,违反公序良俗。父亲去世,乙作为儿子更应珍惜这份母子情谊,尽到自己作为儿子的法定义务和道德义务,而不是在相关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分割抚恤金,乙起诉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第三,虽然一审法院分配抚恤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情况,但上诉人认为乙分配比例过高。乙的父亲生活照顾、生病住院至去世等各个方面,作为儿子的乙表现过分,众叛亲离。很多事务都是上诉人找的亲戚帮忙处理。死亡抚恤金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和物质双重补偿之价值,亲属关系以及互相照顾程度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乙与其母亲上诉人甲对簿公堂,抚恤金参照遗产处理,乙未尽到抚养义务等一系列表现给予其30%比例过高。被上诉人乙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3.一审法院对付抚恤金分配比例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合情合理,是正确的。4.父亲生前体弱多病,我和妹妹出钱出力,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乙分得涉案抚恤金是否适当。抚恤金系对死者遗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及物质补偿性质的给付款项,应为各近亲属共有。乙作为乙1之子,系涉案抚恤金的共有人,有权获取该抚恤金相应份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抚恤金性质、上诉人甲年龄及其作为乙1配偶等因素,判决乙分得涉案抚恤金的30%份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甲主张因存在其他债务而已将涉案抚恤金偿还外债,本院认为,甲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债务,且债务处理与本案抚恤金分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甲可就其主张的债务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