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赠与,返还赠与财产即撤销甲男与乙1在2017年6月15日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判令乙1返还房屋;2.判令乙1、乙男、乙女协助甲男将房屋过户至甲男名下;3.乙1、乙男、乙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甲男一生育有六个子女,乙男最小。乙男自八岁起便与甲男生活在一起,由甲男照抚长大,与乙女结婚后仍和甲男共同生活在甲男名下房屋内。2010年4月19日,乙男、乙女生育一子乙1,其一家三口继续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与甲男一起生活,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随着乙1逐年长大,甲男年事已高,身体每况愈下,乙女便向甲男提议将上述房屋赠与乙1,其和乙男二人负责赡养甲男,甲男同意后,便于2017年6月15日与乙1(乙男作为代理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买卖方式将上述房屋赠与乙1,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房屋登记在乙1名下。房屋赠与完成后,甲男与乙男一家三口继续在上述房屋内生活,但乙男、乙女不再尽心赡养甲男,还于2019年5月要求甲男向法院起诉让其他子女支付赡养费或轮流赡养照顾,并索要了甲男的工资卡,每月只给500元让甲男买饭吃,甲男不得以才让另外的子女将其接走。后经法院调解并明晰甲男起诉并非出自其本意,甲男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甲男欲让乙1、乙男、乙女返还房屋,便于2019年8月20日向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乙1、乙男、乙女,后于2019年11月27日撤诉。2020年1月14日,甲男又以赠与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乙1、乙男、乙女,法院以乙男系该院人民陪审员,不适合审理为由,报请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20年3月5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故成此诉。另查明,经征得甲男同意,2020年4月26日,其他子女与老年公寓签订委托护理协议,甲男入住该老年公寓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本案如何定性;甲男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应否予以支持;甲男要求乙1、乙男、乙女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应否予以支持。对此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及本案如何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甲男与乙1(乙男作为代理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买卖方式将案涉房屋过户给乙1,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背后隐藏的赠与合同关系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甲男将案涉房屋赠与乙1,乙男、乙女负责赡养甲男,《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无需甲男另行诉请撤销,故本案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2.关于甲男要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赠与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权利已经转移至乙1名下,乙男、乙女夫妇应按约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让甲男安度晚年,但自2019年5月起乙男、乙女不再尽心照顾甲男,无论是日常生活方面还是精神慰藉方面,均未尽到义务,致甲男无法与乙1、乙男、乙女继续生活在一起,2020年4月入住老年公寓后至今无家可归,乙1、乙男、乙女的行为于法不符,更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悖,甲男基于与乙1、乙男、乙女之间的约定,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一年内依法起诉乙1、乙男、乙女要求撤销赠与,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理据充分,予以支持。3.关于甲男要求乙1、乙男、乙女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本案中,对甲男申请撤销案涉房屋的赠与请求,获支持后,其要求返还房屋,并由乙1、乙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甲男与乙1、乙男、乙女之间就房屋达成的赠与合同;2、乙1、乙男、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所列房屋返还甲男,并协助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甲男名下;乙1、乙男、乙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定性错误,本案系赠与合同,而非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甲男将房屋过户给乙1,双方系赠与关系,该赠与不存在附义务;2、一审判决解除甲男与乙1、乙男、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乙男、乙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甲男三年前已将房屋过户给乙1,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甲男将房屋赠与给乙1并未约定赡养。一审认定乙男、乙女不再尽心照顾甲男,无事实依据。
甲男辩称,乙1、乙男、乙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赠与合同性质如何认定,一审判决撤销赠与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案涉赠与是基于甲男与乙1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即祖孙关系,甲男将房屋无偿赠与乙1的同时,也附有由乙男、乙女夫妇负责赡养甲男的意思,对此一审证人其他子女均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甲男的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乙1、乙男、乙女上诉称案涉赠与合同未附有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乙男、乙女在其子乙1获得赠与房屋后,不再尽心照顾甲男,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精神慰藉方面,均未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导致甲男不愿与乙1、乙男、乙女继续共同生活,在乙男、乙女未按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甲男诉请撤销案涉赠与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赠与并无不当,乙1、乙男、乙女上诉称赠与已经完成、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乙1、乙男、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