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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女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投保费用的一半

分享家事案件 丽姐说法 2021-05-17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乙男购买的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产品,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乙男享有,乙男一次性给付甲女20万元以及该部分投保金额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8.5条约定的保证利率计算的增值部分。

一审查明事实
甲女与乙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28日生一女。后因感情不和,乙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判决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由乙男抚养,甲女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乙男2年满十八周岁止。
该案审理中,乙男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均为其本人,保险费40万元,保险期间40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男购买保险的40万元为拆迁款的一部分,该款项是否为分给二人的拆迁款,涉及案外人利益,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径行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已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甲女曾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起诉乙男及其父母等人,要求几位被告对其享有的因拆迁而来的50平方米安置面积按照每平米2万元进行折价补偿;同时要求确认乙男购买平安理财的40万元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20万元分割给甲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甲女要求分割40万元共同财产的请求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在该案中未一并予以处理。
2017年6月6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乙男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的40万元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12月24日,乙男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投保主险为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均为乙男,保险费40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详见条款规定。
一审诉讼中,乙男曾申请一审法院调查上述保险单截至2015年的现金价值,一审法院开具有关调查令后,其未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上述保险合同2015年度的现金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本案中,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认定乙男在2009年12月24日购买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的40万元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乙男所签订的有关保险合同虽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投资属性,乙男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甲女有权要求其给付投保费用的一半。

  关于保险投保金额的增值部分,一审法院虽向乙男开具调查令,但未获取该保险合同截至2015年的现金价值,而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会向被保险人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故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乙男本人掌握该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而拒不提供,故一审法院对甲女依据保险条款关于保证利率的约定主张保险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部分收益在计算时应当扣除初始费用、保障成本、保单管理费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乙男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合同》项下的权利由乙男享有;二、乙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甲女投保费用二十万元,并向甲女支付该投保费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的投资收益一万六千四百三十九元五角;三、驳回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及答辩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乙男用于购买保险的40万元款项为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乙男用于购买保险的40万元款项来源于案外人打款,资金走向脉络清楚,不存在争议。案外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打给乙男的40万元是赠与乙男个人的财产,且专门用于购买保险。根据我国《婚烟法》第十八条规定,该款项为乙男个人财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二、乙男购买的保险利益具有人身性与不可预期性,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乙男购买的保险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均为乙男本人,保险单所载明的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权利是预期的,不确定的,保险金能否成为受益人的权利取决于保险单是否持续有效或者受益人是否变更等因素,因此这种预期利益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甲女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2015年6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内容,甲女已知道该笔款项存在,其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开始计算,因此本案甲女诉讼请求已超过我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甲女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甲女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乙男的上诉请求。乙男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保险的款项是个人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保险利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乙男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的40万元及投资收益是否应予分割;二、甲女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确认乙男购买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的40万元为乙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现已生效。故乙男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甲女有权要求其给付投保费用的一半关于保险投保金额的增值部分,根据有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年会向被保险人寄送保单年度报告,告知保单账户价值的具体状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乙男本人掌握该保险合同的收益情况而拒不提供,进而对甲女依据保险条款关于保证利率的约定主张保险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扣除初始费用、保障成本、保单管理费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乙男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中提出,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甲女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甲女亦未怠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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