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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为争抚养权“抢孩子”,离婚后又引发名誉侵权案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0)京03民终X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乙女向甲男公开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判令乙女支付甲男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乙女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4日,双方育有一女。2020年1月17日,甲男与乙女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由甲男自行抚养。
2019年11月23日,甲男探望婚生女,甲男于当日下午将女儿接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2019年11月25日,乙女报警,派出所向乙女出具了《受案回执》,载明:你于2019年11月25日报称的乙女被殴打案我单位已受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甲男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9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乙女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经过,乙女称:“2019年11月23日16时40分许,我丈夫甲男因与我离婚争孩子抚养权问题带人到X号楼楼下与我抢孩子,我因为不想让甲男把孩子抢走就一直护着孩子。在这过程中对方几个人对我进行推搡和抢夺,后来甲男抢到孩子就用左手抱着孩子往远处走,我就赶紧上去追。追到X号楼X1单元和X2单元之间的时候,甲男侧身看我追上来了,就用手使劲推了我胸口一下,然后我就被推倒在地,当时我就觉得左脚腕和脚面特别疼,但是我怕甲男跑了,就赶紧从地上爬起来,但是因为左脚太疼我站不稳,所以就一下跪在了地上,右膝盖磕破了,后来我发现右腿又青又肿还流血了。当天我报警了,但是因为想让民警帮着找孩子,就没提我被打伤的事
2019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对甲男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经过,甲男称:“2019年11月23日16时许,因为我和妻子乙女一直在闹离婚,最近一段时间我女儿一直跟着乙女,当天我想孩子了,所以我就到X号楼楼下X2单元门口等着乙女他们下楼,等了四五个小时左右,我看着乙女的大姑抱着我女儿下楼了,随后乙女也拄着双拐下楼了,我看到孩子在乙女的大姑怀里抱着,于是我就双手抓住孩子的腋下从乙女大姑手里抢了过来,期间乙女的大姑拽了几下孩子裤子,但是没有拽住,我将孩子抢了过来,然后乙女和她大姑也没有追我,我就带着孩子坐车走了。”
201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对乙女进行询问,关于被告乙女的伤是怎么造成的,乙女称:“是甲男将我推倒的过程中我扭到了左脚,然后我倒在地上,从地上起来之后由于脚部疼痛我摔倒在地,磕到了膝盖。”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甲男诉称2019年11月23日乙女报警时向公安机关所述内容不属实,侵犯了其名誉权,乙女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3日,双方因甲男欲从乙女处接走婚生女发生纠纷,事发当时,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同时,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查明的事发经过看,乙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甲男的名誉,亦未造成一定影响。
综上,综合考虑事发时双方特定身份关系、事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乙女陈述内容等因素,乙女的报警行为及向公安机关所述内容并未侵犯甲男的名誉权,故对于甲男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乙女以报假案的方式侮辱、诽谤甲男。首先,在一审庭审期间,法院向派出所调取了乙女被殴打案的询问笔录,乙女的询问笔录共有三份,乙女起初称是甲男将其推倒并导致左脚骨折、右腿膝盖磕破,对此,乙女还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但乙女在之后被询问时表示左脚骨折不是甲男造成的,故乙女存在捏造事实诽谤甲男的情形。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多次询问乙女主张被殴打案的事发经过,乙女明确表示整个过程中甲男未与其有过任何肢体接触,并认可左脚的伤并非案发当天导致,而是在案发之前十多天因其个人原因导致的,与甲男无关。乙女到公安机关故意“报假案”,谎称甲男将其推倒并导致左脚及右腿受伤,乙女的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对甲男的侮辱和诽谤。
(二)一审法院未对乙女在其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平台上诽谤甲男的行为进行审理,属于遗漏了本案的关键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庭审期间,甲男提交了视频影像,证明乙女在公安机关报假案后又在其微信朋友圈及抖音平台上谎称其被殴打,并上传照片及鉴定报告。乙女抖音平台的粉丝量达到七万多,微信朋友圈中有很多甲男的好友及其母亲的同事,乙女发布信息后,多位好友向甲男询问相关情况,严重干扰了甲男的生活,给甲男造成了很多负面评价和恶劣的舆论影响。
二、根据相关规定,乙女的行为已侵害了甲男的名誉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甲男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针对在抖音平台发布视频的问题,甲男的母亲已经在互联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本案一审中法官已明释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其应另案处理。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甲男提供乙女于2020年2月4日在抖音平台上传的视频、网友留言截屏打印件以及2020年4月12日在抖音平台上传的视频、网友留言截屏,用于证明乙女将其报假案中涉及的鉴定报告上传到抖音平台,使得网友认为甲男在将孩子抱走时将乙女殴打至骨折,恶意丑化甲男形象,对甲男加以污蔑诋毁,恶意利用网络资源进一步侵害甲男的名誉权,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乙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一审法院已释明甲男网络侵权可另行向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起诉,甲男表示同意,又在二审中提出已放弃的诉请,二审法院不应予处理;两段视频是甲男与他人一起将孩子抢走,在这个过程中造成乙女受伤,进而报警,视频中所述事实真实,乙女不存在诬陷、捏造虚假事实情形,没有侵犯甲男的名誉权。乙女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甲男陈述起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起诉状一致;在举证阶段甲男提交抖音平台视频截屏,此后一审法院询问其诉求乙女道歉的理由,甲男明确为2019年11月25日报假案的行为;一审法院向甲男释明,其主张抖音视频侵犯名誉权,应当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甲男表示已听清。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才干、品德、情操、信誉、资历、声望、形象等的客观综合评价。公民享有人格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有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并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致使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形。甲男上诉主张乙女以报假警的方式侮辱、诽谤甲男,侵犯了其名誉权。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报警行为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争议引发,乙女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造成甲男的名誉受损,乙女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本身亦未造成甲男社会评价的降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时双方特定身份关系、事发经过以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乙女陈述内容等因素,认定乙女的报警行为及向公安机关所述内容并未侵犯甲男的名誉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甲男的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甲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审理乙女发布抖音视频侵犯其名誉权的问题。经查,甲男在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提及抖音视频网络侵权事由,一审庭审中甲男亦明确其要求乙女赔礼道歉的依据为2019年11月15日乙女的报警行为,且一审法院亦释明甲男,可就互联网上侵权产生的纠纷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并未遗漏本案事实,甲男主张之有关互联网上侵权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甲男的此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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