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川01民终401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丁男、丁女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2.判令对被继承人丁男的死亡抚恤金174775元进行分割。被继承人丁男、丁女为夫妻关系。丁男、丁女夫妇生育一子取名甲男,甲女系甲男的唯一子女,乙女系丁男、丁女收养之女,除甲男、乙女外,丁男、丁女再无其他子女。
2007年10月7日甲男因病去世,2009年8月8日丁女因病去世,2020年3月2日丁男因病去世,丁男、丁女的父母亦均去世。自甲女父亲甲男去世后,丁女、丁男的日常生活和生病就医基本由乙女夫妇赡养照顾,甲女虽亦看望过丁女、丁男,但自2011年9月甲女到大学后,以及2015年甲女在重庆参加工作后,这期间甲女便很少回家看望丁男,只是偶有电话联系,从2016年8月起便与丁男失去联系直至丁男去世。
丁男去世后,乙女夫妇主持操办了父亲的全部丧葬事宜,其中合理支出的费用包括殡仪馆开支火化费2270元、殡葬服务费3924元、墓碑刻碑费240元、骨灰盒费2200元,合计承担开支8634元。2020年6月10日,丁男生前所在单位作出情况说明,证明丁男死亡后应发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174775元,合计179775元,该款目前仍留在单位账户未发放。
一审法院另查明,丁女生前购得建筑面积为109.21㎡的房改房一套。丁男生前购得建筑面积为84㎡的房改房一套,前述两套房屋自丁女、丁男去世后至本诉前均未进行继承处理。
诉讼中,经甲女、乙女共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宝业恒(北京)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处遗产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评估,2020年9月24日作出评估报告,其中对丁女名下的房屋估价为463300元,丁男名下的房屋估价为3449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估价结果一致表示认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丁男签名捺印的打印遗嘱及遗嘱录音录像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2.诉争遗产应当怎样继承分割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就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乙女自述的打印遗嘱的形成过程来看,该打印遗嘱的文字内容并非丁男亲自起草打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打印遗嘱显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归入代书遗嘱范畴,但该打印遗嘱内容系继承人的乙女代书制作,缺少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签名,故该打印遗嘱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而该打印遗嘱无效。同理,在反映遗嘱的录音录像亦是乙女所录制,其中也因缺少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故录音录像形式的遗嘱亦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对乙女关于案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对乙女申请对打印遗嘱是否属于丁男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正如前述理由,其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已显得毫无实质意义,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就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因甲女之父甲男早于丁女、丁男去世,再到后来丁女、丁男分别去世,这期间作为代位继承人的甲女基本处于未成年及在校学习阶段,尤其自述自2011年上大学后回家很少,自2016年后就与继承人丁男失去了联系,丁女、丁男的日常生活、生病就医、死亡丧葬等方面主要由乙女负责,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表现,因此在分配遗产时乙女依法可以适当多分。关于甲女主张对丁男的死亡抚恤金也进行分割的请求,乙女表示同意视同遗产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但为减轻当事人不必要诉累,一审法院准许一并处理,并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因在乙女办理丁男丧葬事宜中的合理支出费用为8634元,已超出法定丧葬费额度,因此在丁男死亡丧葬费、抚恤金总额中应首先补偿乙女垫付的8634元,剩余抚恤金171141元才可用于甲女、乙女分割。根据本案甲女、乙女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不同程度以及与被继承人日常生活联系紧密程度综合权衡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甲女按42%分割上述遗产和抚恤金,其余58%的份额则由乙女分得。经计算,被继承人两处房屋遗产与剩余抚恤金合计价值为979341元,其中应由甲女分得411323.22元,乙女分得568017.78元。鉴于本案遗产为不同位置的两处房产,将甲女、乙女最终继承的份额价值与两处遗产房屋各自不同的市场价款进行比量,并按照物的效能处理便利化的原则,综合兼顾考虑,一审法院认为丁女名下的房屋由甲女继承为宜,丁男名下房屋则由乙女继承。由于甲女继承的房屋价款比其应分得的份额价值少66423.22元,故丁男死亡抚恤金中的66423.22元应归甲女所有,其余108351.78元则归乙女所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丁男名下的房屋归甲女继承所有,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甲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丁女名下的房屋归乙女继承所有,甲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乙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三、丁男死亡抚恤金中,由甲女分得66423.22元,乙女分得108351.78元。乙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继承人丁男临终前的医疗费19638.73元、护理费6000元、人血白蛋白费960元以及全部的丧葬费用在遗产中扣除;抚恤金全部归乙女所有;遗产由乙女分得70%。事实及理由:1.被继承人丁男临终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人血蛋白费、丧葬费用已由乙女夫妇垫付,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在遗产中扣除;2.遗产与抚恤金的法律性质不同,一审不应将抚恤金按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割;3.乙女对被继承人丁男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而甲女并未尽赡养义务,一审作出的遗产分割比例严重不合理,应予调整。甲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被继承人丁男系退休干部享有社保医疗保险待遇,其退休金足以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人血白蛋白等费用的支出,乙女仅凭持有相关费用的支出凭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垫付了上述费用,且一审已经确认合理的丧葬费用开支,并已将该部分费用从遗产中扣减。一审对上述费用的处置合法恰当;2.一审征询了双方的意见,为节约诉讼资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抚恤金的分配合法合理;3.一审充分考虑乙女与丁男共同生活、对丁男尽到了赡养义务等因素适当将遗产多分给乙女,甲女系丁男的孙女且工作不久,本案并不存在丁男需要甲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情形,一审对本案遗产的分配比例比例适当。本院审理过程中,乙女向本院提交《成都市医疗保险支付结算表》《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结算表》、结婚证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男经过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成都市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还应自付19638.73元,该款由乙女夫妇垫付;提交陪护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男住院期间,乙女支付护理费6000元,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960元。甲女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丁男本人收入足以支付上述费用,不能证明系乙女夫妇垫付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审理之前即已存在,乙女迟至二审中才予提交且未说明理由,同时,根据乙女在二审中的陈述,丁男为某局退休干部,自2016年8月起,丁男被乙女送往某养老机构照料,丁男的退休工资收入由乙女掌管,其月均收入超过其在某养老机构的支出,且除2020年初生病住院外,丁男无其他重大疾病,因此,从丁男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来看,不足以说明乙女夫妇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人血白蛋白等费用不是来自于丁男的收入,因此,乙女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自己财产垫付了丁男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乙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人血白蛋白、丧葬费等是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2.抚恤金是否应当在乙女与甲女之间进行分割;3.遗产分割的比例。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乙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人血白蛋白、丧葬费等是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述证据审查分析意见,本案并无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乙女主张的相关费用系由其垫付,同时,丧葬费用系亲属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出的费用,体现的是亲属对死者的纪念,丧葬费并不当然应从死者的遗产中支出,因此,乙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人血白蛋白、丧葬费等从遗产中扣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抚恤金是否应当在乙女与甲女之间进行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或相关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给予死者家属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本案中乙女与甲女均为死者丁男的家属,均有权因丁男的死亡而享有抚恤金,抚恤金的分配仅与家属身份有关而与遗产继承无关,但乙女与甲女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遂按照遗产分配原则对其进行分割,该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乙女主张死亡抚恤金不应分割、应归其全部享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遗产分配比例的问题。经审查,乙女在丁男生前与丁男日常生活联系密切,乙女对丁男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遗产分配中应该多分;甲女之父甲男早于丁女、丁男去世,本案无证据证明甲男未对丁女、丁男尽赡养义务或者存在其他应不分、少分遗产的情形,且在丁女、丁男分别去世期间,作为代位继承人的甲女基本处于未成年及在校学习阶段,亦不能苛求甲女对丁女、丁男尽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按照乙女58%、甲女42%的分配比例分配遗产并无明显不当,乙女主张由其继承70%遗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