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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再婚前约定一方死亡后抚恤金分配的协议书,有效吗?

分享家事案件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2020)云09民终83号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甲男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按公证协议分割其父王某去世后的抚恤金171672元,其中被告乙女分割享受15000元,其余的156672元由原告甲女、甲男平均分割各享受78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甲女、甲男系亲姐弟,其父王某系离休干部,早年丧妻。因子女工作繁忙,为了更好的照顾老人的生活及饮食起居,经人介绍后雇请被告乙女护理及照顾王某。由于乙女亦系早年丧夫,王某与乙女在相处一年多后,双方决定结婚,并于2011年4月11曰办理了结婚登记。

因王某与乙女属于老年人再婚,为避免双方因子女抚养、婚前及婚后财产问题等产生纠纷,王某与乙女于2011年1月7日在其各自子女的见证下对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的处理及王某死亡后的遗属抚恤金分割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还到云县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及确认。双方签订并经过公证的《协议书》约定:王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分给乙女15000元,遗孀生活补助费归被告乙女享受。

2018年11月,原告父亲王某去世,同年12月5日,根据国家相关抚恤政策确认王某遗属抚恤金发放的项目及数额为:一、安葬费1400元;二、一次性抚恤金171672元;三、遗属乙女生活补助费为1200元/月,自2018年12月起计发,至其寿终时止。

原、被告双方对一次性抚恤金171672元如何分配发生争议,该款项至今尚留存于王某生前所在的单位。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经审理认为,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因为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所以抚恤金依法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继承,而是应归于与死者生前生活的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来分割。

本案中,原告甲女、甲男作为死者王某的子女,被告乙女作为王某的配偶,三人均享有分割及享受王某死亡后的抚恤金的权利。因王某与乙女签订有经过公证的《协议书》,且双方子女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书明确约定王某死亡后的抚恤金分给乙女1500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归被告乙女享受,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及义务,故一次性抚恤金171672元由被告乙女享受15000元,剩佘的156672元由原告甲女、甲男平均分割,每人各享受78336元,遗属生活补助费1200元,月由乙女领取及享受。安葬费1400元,因双方均未提出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171672元,由原告甲女、甲男各享受78336元,由被告乙女享受15000元。”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抚恤金的分配应当考虑上诉人乙女在婚姻生活中的付出。上诉人乙女比被上诉人甲女、甲男履行更多照顾、陪伴王某的义务,与王某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及依赖度比被上诉人甲女、甲男更高。王某生前对上诉人的表现也颇为感动,在公证《协议》以后的2016年多次流露要将身故后的抚恤金后留给上诉人。

二、上诉人乙女与被上诉人甲女、甲男均认可王某的《临终遗嘱》变更了公证《协议书》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方案。2017年10月20日王继侯写下《临终遗嘱》,遗嘱载明:“1、一定遵照党和政府的政策办事;2、遗体实行火化、骨灰实行撒葬;3、树三座大碑立生墓时,经手用着甲男、甲女的钱我已向他们公开的出示过帐,这次后事办结束,由政府拨给的安葬费、抚恤金还给甲男、甲女每人四万元,剩余的钱全部给妻子乙女。”王某订立遗嘱时,甲女和甲男均在场,并表示同意。该遗嘱原件当天就被甲女拿走,过了一个星期后甲女将复印件拿给了上诉人。2018年11月王某病故,上诉人凑款22000元(含向朋友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王某的公墓、骨灰盒衣物等,参与办理王某的丧事。之后上诉人受人之托便去了北京照顾病人,期间甲女电话联系上诉人要处理抚恤金事宜,上诉人告知甲女按照《临终遗嘱》进行分配。2019年4月30日甲女发彩信给上诉人,内容载明:171672元的抚恤金在除去上诉人购买公墓、骨灰盒、火化费等22000元后,又支付其余办理丧事的费用,剩余的钱分给甲女、甲男各四万,剩余五万归乙女。上诉人对其中部分金额不予认可,表示按《临终遗嘱》办理,却不料被上诉人甲女、甲男却一纸诉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按照原公证《协议》分割王某身故后的171672元抚恤金。

综上,王某自书的《临终遗嘱》是王某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原件一直由被上诉人甲女保管,依据公序良俗及长期照顾看护王某的事实出发,遵照王某生前所立最后一份《临终遗嘱》,在向被上诉人甲女、甲男每人分配四万元以后,乙女应分得剩余的91672元抚恤金,其中该款项包含了上诉人为王继侯购买公墓、骨灰盒、火化的费用22000元。

另,上诉人乙女主张在签订《协议书》时,其并非王某妻子,不属于应当享受王某抚恤金的近亲属,以及王某无权对身故后抚恤金进行分配,因此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乙女、王处分抚恤金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甲男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上诉人父亲王某系离休干部,享受离休干部待遇,领全额退休金,进出医院有专车接送,住院全额报销且享有护工费补贴。乙女主要是陪伴王某,并非是乙女上诉状中所述的长期辛苦护理。

3、对于抚恤金的分配,王某、甲女、甲男、乙女及其子女已经在王某和乙女结婚当天,达成协议并经过云县公证处公证。同时,将公证过的协议书送到县委、老干局等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协议明确约定乙女享有15000元抚恤金。

4、抚恤金是国家向死者近亲属发放的抚慰和补偿,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继承。

二审法院判决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王某临终遗嘱是否对公证《协议书》载明的抚恤金分配的更变。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王某与乙女再婚前,为避免双方因子女抚养、婚前及婚后财产、抚恤金发生纠纷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经云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出具了公证书。王某与乙女领取结婚证的日期与公证日期是同一日,说明签订协议时各方均认可乙女与王某即将再婚的事实,协议签订后乙女与王某领取了结婚证。王某作为离休干部,知道国家相关抚恤政策,为避免其与乙女结婚,双方因子女抚养、婚前及婚后财产、抚恤金发生纠纷,王某与乙女、甲女、甲男等相关权利人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因此,王某与乙女、甲女、甲男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王某临终遗嘱是否对《协议书》载明的抚恤金分配方案更变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乙女未提供证据证明甲女、甲男认可王某临终遗嘱系对《协议书》中关于抚恤金分配方案的更变,且案涉抚恤金并非遗产,乙女所举证据王某临终遗嘱的效力不足以对抗经公证的《协议书》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乙女在二审中提出来垫付王某丧葬费22000元的问题,因该费用并非原审当事人的诉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乙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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