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年龄不够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领取结婚证,想离婚可没那么容易了
原告甲女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编号为X的结婚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9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乙男搞对象,当时原告岁数小,一切由父母做主,实际年龄为1991年8月3日,不符合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登记结婚,故由乙男家出面运作,将其年龄改为1989年8月30日,于2010年1月21日在承德县民政局办理了编号为X的结婚证。
原告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继而打架,故要求起诉需要离婚,但因当时法律淡薄虚报年龄无法正常离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撤销编号为X的结婚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在结婚典礼时由第三人乙男给原告的结婚证;
证据2.2019年5月13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经查询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库,原告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X9 的人员不存在。原告甲女身份证号码为X1。
被告承德县民政局辩称:
一、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2010年1月21日的结婚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2010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时,系男女双方亲自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的结婚登记,并当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自愿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认可,声明自己的身份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登记员审查,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符合法定婚龄、双方亲自到场)和《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结婚登记的形式要件,双方身份证和户口本、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只要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结婚必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政部门就必须为当事人颁发结婚证。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尽到了审查责任,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二、民政部门不具备对证件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
目前没有法律赋予民政部门对证件鉴别真假的权力和义务。办理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证件审查为形式审查,主要依据当事人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编造或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是违法行为,本应该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此案是乙男和甲女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办理的假身份证,在乙男和甲女提供证件和签署声明的时候,两人明知道是欺骗行为,却知法犯法。工作人员严格按照程序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颁发了结婚证件。
三、此案发生是“乙男与甲女”的主观故意造成。
本案中乙男与甲女为达到自己结婚的目的,提供假冒伪造身份证件属于主观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皆应由男女双方当事人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0年1月21日办理的编号为X的结婚证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应由乙男和甲女共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办理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档案,拟证明是原告与第三人本人来办理婚姻登记的;
证据2.民法典第五编;
证据3.结婚登记管理条例;
证据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最新修订版。
证据2、3、4为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乙男述称,原告所起诉和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原告实际登记年龄为1989年8月3日,而她诉状所说的是把年龄改为1989年8月3日,弄虚作假,原告家母亲说要10万元彩礼,如果同意女方的事情,这头由他们家办,因为我们不知道甲女具体实际年龄,一切事情都由她母亲代办,改户口我们也不清楚,当时去民政局就办理了改户口的事情,与我们无关,事实是原告欺骗国家,责任由原告承担。
因原告有第三者不好好过日子,还把孩子骗走。
2010年1月21日,第三人乙男与原告甲女到承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但原告甲女提供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与其真正的身份证号不符,属于提供虚假身份信息。
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书》上签字,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进行审查和询问后,认为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向双方核发了冀承结字X号结婚证。
现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感情不和,提出离婚,因原告甲女的身份证信息与登记时不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冀承结字X号结婚证(原告诉状中写明请求撤销编号为X的结婚证为书写错误)。
法院认为,被告承德县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职责的机关,其在为原告甲女与第三人乙男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材料已经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此基础上予以婚姻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但在本案中,现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甲女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第三人乙男向婚姻登记机关骗取了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婚姻登记行为,导致办理的结婚登记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承德县民政局于2010年1月21日核发的冀承结字011000257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县民政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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