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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拖欠他人的劳动报酬,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1-05-17

案号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案号:(2021)豫11民终496号
审理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29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乙男支付甲男、甲女工资款115000元,乙女承担连带责任。
2、乙男、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甲女系村民,2010年4月,乙男与前妻丙女租赁蚕种场开办艾青公司,乙男雇佣甲男、甲女负责喂养藏獒和公司护院、卫生打理等日常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后乙男与丙离婚,于2014年1月27日与乙女结婚。
因拖欠蚕种场租赁费,2017年8月7日蚕种场起诉艾青公司及丙女和乙男,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偿还拖欠的租赁费。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判决解除了蚕种场与艾青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判决偿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及清除遗留在蚕种场的物品。
该判决生效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甲男、甲女仍在场地看护,乙男未支付甲男、甲女工资款,经法院执行人员通知,2019年2月20日和2019年3月28日,乙女及代表乙男前来法院协商的丁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与甲男、甲女达成协议,即乙男拖欠甲男、甲女的工资款共计12万元,并当场支付5000元,同时承诺剩余115000元很快就解决。
后经甲男、甲女催要,乙男、乙女以种种理由推脱,并失去联系,甲男、甲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乙男在经营艾青公司期间,雇佣甲男、甲女作为劳务人员,并约定了工资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甲男、甲女提供调查笔录五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笔录两份,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乙男拖欠甲男、甲女工资款的事实。乙男作为艾青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法院执行(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时,指派乙女及丁与甲男、甲女达成了协议,同意支付甲男、甲女工资款120000元,法院执行人员并制作了执行笔录,乙女及丁在执行笔录上签名,乙男拖欠甲男、甲女120000元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达成协议后,乙男已偿还甲男、甲女工资款5000元,下余工资款115000元,乙男应当偿还。
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受乙男委托与甲男、甲女达成偿还工资款偿还协议,且拖欠甲男、甲女工资款的行为也发生在乙男、乙女婚姻存续期间,因此,乙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男、甲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乙男、乙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男、甲女劳动报酬115000元。
二、乙女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

乙男、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受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应当是受理本案的前置程序。甲女、甲男的诉请很明确,其要求乙男、乙女支付其在艾青公司工作期间应付的劳动报酬,双方显然是一种劳动争议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前置应当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乙男、乙女不是适格的被告,甲女、甲男要求乙男、乙女支付其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甲女、甲男在诉状中自认其提供劳动的单位是艾青公司,亦有生效判决证明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经营的是艾青公司,故甲女、甲男的合同主体应当是艾青公司从而与乙男、乙女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2、甲女、甲男称乙男是艾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提供的三个证人未出庭,其提供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而另外两名出庭的证人,除了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采纳证言外,两人都未明确说明其认为乙男是艾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识依据。

3、艾青公司是已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艾青公司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因艾青公司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艾青公司才是适格的权利义务相对人,至本案诉讼时,艾青公司并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身份依然存在,甲女、甲男越过艾青公司直接起诉乙男、乙女,显然其诉请的诉讼主体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对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中甲女、甲男只提供了一审法院(2018)豫1121执5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笔录,却没有与执行笔录能够印证的委托书,故乙女参与法院的调解,并不能证明是受乙男个人的委托。因被执行人是艾青公司而非乙男个人,故乙女当时去法院并非是乙男通知其参与,乙女在调解中所代表的对象只能是艾青公司而不应是乙男个人,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乙女的笔录就判令乙男和乙女应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乙女作为被执行人代表参与调解,且在调解中也未表示自己要加入债务的偿还,其参与调解的后果只能由被执行人承担而非其个人。

2、甲女、甲男诉状中自认艾青公司是丙女名下的公司,两人在乙女与乙男结婚前就在艾青公司工作,其诉请的是自2011年开始计算的劳动报酬。而乙女与乙男的结婚时间是2015年,故债务发生的时间与乙女与乙男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关联。

3、乙女与乙男结婚之后,乙男是否参与了艾青公司的经营,乙男参与经营的收益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从而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甲女、甲男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做出审理,仅仅凭乙女与乙男办理了结婚登记就让乙女承担艾青公司的债务,原判决没有说明事实理由,也没有释明其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另补充:根据庭前对乙男、乙女的询问,首先乙男并不是(2017)豫1121民初1865号蚕厂起诉艾青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既然非案件被执行人,充其量乙男只是和艾青公司有关联,而到一审法院对该份判决的执行进行协调处理,而乙女作为当时乙男临时委派过去参与协调的人,两人都没有持艾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艾青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特别是乙女与艾青公司更不存在任何债务的牵连,原判决认为乙女代表乙男认可120000元工资这一数额,在整个一审卷宗中甲男、甲女没有见到任何关于双方已经达成120000元协议的证明,故该判决数额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甲女二审答辩称:

1、自己受雇于乙男,给乙男常年喂藏獒,看门、种地,乙男给自己发工资,至于乙男是否成立艾青公司,以及是否属于艾青公司幕后老板都与自己无关。且艾青公司没有实际的用工主体身份(甲男、甲女的工资都是乙男让会计乙女以现金形式发放,从来不存在以公司名义发放情况,艾青公司对外就是一个借名),自己与艾青公司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甲男与乙男之间就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作为雇员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

2、自己受雇于乙男,给其看门、喂狗长达10年之久,所为雇主应该支付劳动报酬,难道还没有法律依据?自己受雇乙男期间,工资一直都是乙女发放的现金(虽然当时乙女和乙男还没有登记,但其代表的是老板乙男),后来双方登记后,仍旧这样,乙男常年不在家,外事都有乙女出面解决,这足以说明一切。相反,按照法律规定,乙女需要证明乙男的上述收入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否则应该与乙男对外承担共同债务。还有,一审法院执行庭在执行(2018)豫1121执556号民事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乙男需要到法院,配合执行工作,从来没有联系过乙女,但不知道是何原因,乙女主动到法院执行庭,说明情况,并在法院执行笔录签字,足以说明其有权代表乙男参与调解,并达成执行笔录,作为妻子的乙女认可丈夫对外的外债行为,并当场支付给甲男、甲女5000元现金。乙女在法院执行庭作为诉讼参与人,代表丈夫对外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均表明“认可丈夫对外的外债,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行为符合《民法典》相关法条,现在乙女又否认其没有授权委托书,难道乙女当初签字的行为在欺骗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该行为属实,则属于严重干扰法院执行工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3、通过乙男、乙女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二人在找各种理由来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把本应该自己支付的劳动报酬,推给一个因严重违法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空壳公司,或者从来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的乙男前妻丙女,一审开庭时乙男、乙女为何不敢出庭面对甲男、甲女,而在一审判决后想尽一切办法、理由来推脱责任。

综上,乙男、乙女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艾青公司虽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艾青公司与甲男、甲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艾青公司也未给甲男、甲女缴纳社会保险,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甲男、甲女,甲男、甲女平时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艾青公司发放,甲男、甲女诉讼请求仅系追索劳动报酬,不涉及其他争议,因此甲男、甲女与艾青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乙男、乙女上诉主张甲男、甲女的合同主体系艾青公司的依据不足。

乙男雇佣甲男、甲女负责喂养藏獒和护院、卫生打理等日常工作,一审法院执行(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时,执行人员与乙男联系,要求其自行解决拖欠甲男工资问题,丁和乙女主动与执行人员联系,就拖欠甲男、甲女工资、水电费等双方最终确定120000元,先支付给甲男5000元,剩余115000元乙男很快给解决,但截止到目前乙男并未支付剩余的11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乙男支付甲男、甲女115000元并无不当。

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拖欠甲男、甲女的劳动报酬,系乙男、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并无不当。

本案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不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乙男、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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