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拖欠他人的劳动报酬,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乙男、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的受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应当是受理本案的前置程序。甲女、甲男的诉请很明确,其要求乙男、乙女支付其在艾青公司工作期间应付的劳动报酬,双方显然是一种劳动争议纠纷。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前置应当是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必经程序,故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二、乙男、乙女不是适格的被告,甲女、甲男要求乙男、乙女支付其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甲女、甲男在诉状中自认其提供劳动的单位是艾青公司,亦有生效判决证明在租赁土地上进行经营的是艾青公司,故甲女、甲男的合同主体应当是艾青公司从而与乙男、乙女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
2、甲女、甲男称乙男是艾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提供的三个证人未出庭,其提供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而另外两名出庭的证人,除了与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采纳证言外,两人都未明确说明其认为乙男是艾青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识依据。
3、艾青公司是已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艾青公司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因艾青公司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艾青公司才是适格的权利义务相对人,至本案诉讼时,艾青公司并未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身份依然存在,甲女、甲男越过艾青公司直接起诉乙男、乙女,显然其诉请的诉讼主体错误。
三、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对甲女、甲男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中甲女、甲男只提供了一审法院(2018)豫1121执5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笔录,却没有与执行笔录能够印证的委托书,故乙女参与法院的调解,并不能证明是受乙男个人的委托。因被执行人是艾青公司而非乙男个人,故乙女当时去法院并非是乙男通知其参与,乙女在调解中所代表的对象只能是艾青公司而不应是乙男个人,故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乙女的笔录就判令乙男和乙女应承担责任,显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乙女作为被执行人代表参与调解,且在调解中也未表示自己要加入债务的偿还,其参与调解的后果只能由被执行人承担而非其个人。
2、甲女、甲男诉状中自认艾青公司是丙女名下的公司,两人在乙女与乙男结婚前就在艾青公司工作,其诉请的是自2011年开始计算的劳动报酬。而乙女与乙男的结婚时间是2015年,故债务发生的时间与乙女与乙男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关联。
3、乙女与乙男结婚之后,乙男是否参与了艾青公司的经营,乙男参与经营的收益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从而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甲女、甲男没有举证,一审法院也没有对此做出审理,仅仅凭乙女与乙男办理了结婚登记就让乙女承担艾青公司的债务,原判决没有说明事实理由,也没有释明其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另补充:根据庭前对乙男、乙女的询问,首先乙男并不是(2017)豫1121民初1865号蚕厂起诉艾青公司案件的被执行人,既然非案件被执行人,充其量乙男只是和艾青公司有关联,而到一审法院对该份判决的执行进行协调处理,而乙女作为当时乙男临时委派过去参与协调的人,两人都没有持艾青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艾青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特别是乙女与艾青公司更不存在任何债务的牵连,原判决认为乙女代表乙男认可120000元工资这一数额,在整个一审卷宗中甲男、甲女没有见到任何关于双方已经达成120000元协议的证明,故该判决数额没有证据证明。
甲男、甲女二审答辩称:
1、自己受雇于乙男,给乙男常年喂藏獒,看门、种地,乙男给自己发工资,至于乙男是否成立艾青公司,以及是否属于艾青公司幕后老板都与自己无关。且艾青公司没有实际的用工主体身份(甲男、甲女的工资都是乙男让会计乙女以现金形式发放,从来不存在以公司名义发放情况,艾青公司对外就是一个借名),自己与艾青公司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甲男与乙男之间就是雇员与雇主关系,作为雇员向法院起诉,程序合法。
2、自己受雇于乙男,给其看门、喂狗长达10年之久,所为雇主应该支付劳动报酬,难道还没有法律依据?自己受雇乙男期间,工资一直都是乙女发放的现金(虽然当时乙女和乙男还没有登记,但其代表的是老板乙男),后来双方登记后,仍旧这样,乙男常年不在家,外事都有乙女出面解决,这足以说明一切。相反,按照法律规定,乙女需要证明乙男的上述收入没有用于夫妻生活,否则应该与乙男对外承担共同债务。还有,一审法院执行庭在执行(2018)豫1121执556号民事案件时,法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乙男需要到法院,配合执行工作,从来没有联系过乙女,但不知道是何原因,乙女主动到法院执行庭,说明情况,并在法院执行笔录签字,足以说明其有权代表乙男参与调解,并达成执行笔录,作为妻子的乙女认可丈夫对外的外债行为,并当场支付给甲男、甲女5000元现金。乙女在法院执行庭作为诉讼参与人,代表丈夫对外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均表明“认可丈夫对外的外债,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行为符合《民法典》相关法条,现在乙女又否认其没有授权委托书,难道乙女当初签字的行为在欺骗法院依法执行公务,如果该行为属实,则属于严重干扰法院执行工作,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3、通过乙男、乙女的上诉状,可以看出二人在找各种理由来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把本应该自己支付的劳动报酬,推给一个因严重违法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空壳公司,或者从来没有参与任何经营行为的乙男前妻丙女,一审开庭时乙男、乙女为何不敢出庭面对甲男、甲女,而在一审判决后想尽一切办法、理由来推脱责任。
综上,乙男、乙女的上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艾青公司虽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艾青公司与甲男、甲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艾青公司也未给甲男、甲女缴纳社会保险,未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甲男、甲女,甲男、甲女平时的劳动报酬也并非由艾青公司发放,甲男、甲女诉讼请求仅系追索劳动报酬,不涉及其他争议,因此甲男、甲女与艾青公司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乙男、乙女上诉主张甲男、甲女的合同主体系艾青公司的依据不足。
乙男雇佣甲男、甲女负责喂养藏獒和护院、卫生打理等日常工作,一审法院执行(2017)豫1121民初1856号判决时,执行人员与乙男联系,要求其自行解决拖欠甲男工资问题,丁和乙女主动与执行人员联系,就拖欠甲男、甲女工资、水电费等双方最终确定120000元,先支付给甲男5000元,剩余115000元乙男很快给解决,但截止到目前乙男并未支付剩余的11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乙男支付甲男、甲女115000元并无不当。
乙女与乙男系夫妻关系,拖欠甲男、甲女的劳动报酬,系乙男、乙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判决乙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并无不当。
本案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不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综上所述,乙男、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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