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用于学习研讨使用,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1.要求两原审被告交付乙的骨灰,并赔偿原审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0万元;两原审原告系患儿乙父母。患儿乙于2019年7月17日22:56到某医院急诊就诊,入院时呼吸急促、伴呻吟、面色苍白,入院诊断:重型 、脓毒症。经抢救,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01:40宣告患儿临床死亡。 乙死亡后,其母亲甲女在乙死亡证明背面签署“同意火化”,并写下电话号码及日期后交给了驻某医院的太平间工作人员丙,丙将乙遗体带回太平间后,于当日下午3时许,太平间的另一工作人员丁将乙遗体送殡仪馆火化,殡仪馆将乙遗体火化后,未能提取并向两原审原告提供乙骨灰。当日傍晚,原审原告及家人与某医院工作人员及丙等发生纠纷。 1.原审原告主张在甲女将乙遗体交给丙时,曾提出请求将乙遗体暂时保存至甲男等人回来见上一面。丙出庭作证时陈述:“我在凌晨4点的时候把乙的遗体拖去了太平间,后来我和乙的妈妈和奶奶说等到下午2点就把乙遗体拖去火化,之后到3点多快4点,她们一直没来,病区打电话问我们遗体有无火化,我说应该火化了。” 2.对幼儿火化后能否提取到骨灰,殡仪馆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某公司出具的《火化机使用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婴儿或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因为身体60%—70%都是水分,人体基本是没有发育,其骨头还没有钙化,经过火化机负压火化后,遗体产生不了骨灰。江西百丈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火化炉火化小孩遗体骨灰情况的说明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岁以下夭折小孩身体含水量约占人体体重的75%以上,身体尚未完全发育,骨骼也还处于发育期,没有完全钙化。小孩遗体火化时,在高温状态下,人体的水分和有机物物质在火化的时候都会被高温挥发掉。遗体火化后骨灰的成分是无机质,元素成分以钙、磷、氧、碳为主,因夭折的小孩年龄太小,身体刚刚发育,遗体火化完成后身体疾病都随着高温挥发了,无法留下骨灰。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审原告经质证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法对殡仪馆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该工作人员亦表示对出生4个多月的婴儿火化后无法获取骨灰。 另据关联案件查询,因乙死亡,甲男、甲女与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2019)苏0804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甲男、甲女各项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6888.7元。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审被告在对乙死亡后遗体处置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双方的约定。 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本案中,收治乙的某医院在乙死亡后出具死亡证明,甲女在死亡证明背面签字后,将死亡证明和乙的遗体交给太平间工作人员,该行为应视为其作为有权处置乙遗体的亲属的概括性授权,授权太平间工作人员对乙遗体的处置。至于原审原告陈述的要求太平间工作人员暂时保存乙遗体至乙父亲到场后再行火化的意见,根据丙的证词,其要求并未得到丙不附条件的肯定性答复,甲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能在死亡证明后签署“同意火化”的同时,将其“同意火化”的授权附加限制性条件,故太平间工作人员将乙遗体送交火化的行为,现无证据证明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某医院将乙遗体交给甲女及殡仪馆对乙遗体进行火化的行为,并不存在违规及违反约定的情形。 对殡仪馆对乙遗体火化后未能提取骨灰,鉴于前述甲女的概括性授权行为,并未附加要求提取骨灰的条件,加上现有条件无法对婴儿火化后提取骨灰的技术条件限制,故殡仪馆未能提取乙骨灰的行为,也不构成违法,不应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甲男、甲女的诉讼请求。甲男、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甲女书写“同意火化”是一种概括性授权,系事实认定错误。依据尸体火化流程的相关规定,尸体火化时,死者直系亲属必须到场签字,送尸亲属的身份证或能证明与死者关系的有效证件,因此,遗体火化涉及人身性质,不适合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概括性授权。
2.上诉人甲女并未授权案外人丁将乙遗体送去火化,丁的上述行为存在过错。另外,殡仪馆违反火化流程,存在过错;
3.上诉人没有明确授权放弃领取骨灰的权利,上诉人甲女在乙的死亡证明背面已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殡仪馆在火化乙遗体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殡仪馆存在过错;综上,两被上诉人对乙遗体的火化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医院、殡仪馆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其子乙在其未到场的情况进行火化,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
因乙死亡后,上诉人甲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背面签有“同意火化”字样,且未将其“同意火化”的授权附加其他任何限制性条件,在某医院将死亡证明和乙的遗体交给太平间工作人员后,应视为死者亲属已授权太平间工作人员对乙遗体进行处置。
上诉人主张其曾要求太平间工作人员暂时保存乙遗体至其父亲到场后再行火化的意见,因未得到太平间工作人员丙的认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太平间工作人员未按乙父亲到场后再将乙遗体送交火化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对乙遗体进行火化的行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其即使同意乙遗体进行火化,也未放弃领取乙骨灰的权利。因现有条件对婴儿火化后提取骨灰存在技术上的限制,故殡仪馆未能提取乙骨灰的行为,既不违反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亦不违背当地的风俗习惯,对上诉人主张殡仪馆未能提取乙骨灰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