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存续期间转给情人的钱无效应返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另行处理
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案号:(2021)京01民终15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19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1.我方在与甲男交往时,甲男并未告诉我方其已经结婚。恋爱期间,我方确实收到了甲男所转款项,即便返还,也是返还给甲男而不是直接返还给甲女一个人。
2.2017年2月17日,甲男通过中信银行给我方转的5万元是我方在医院生孩子所需产生的费用,该笔费用已经在医院花费完毕。2017年4月之后,甲男转给我方的钱款均为孩子的抚养费,其作为孩子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应尽的义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给我方的款项。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9日期间甲男给我购买机票所产生的费用,是我方带着孩子去北京见甲男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并非对我方的赠与。故上述款项我方均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3.甲女是2019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故其主张我方返还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的款项,诉讼时效已过。
4.我方在2020年1月11日和1月28日已经退还4万元给甲男,该部分款项应扣减。
本院二审期间,甲女、甲男均未提交新证据。乙女提交:证据一、2020年1月11日乙女通过微信转账给甲男的2万元账单打印件1张。证据二、2020年1月28日乙女通过微信转账给甲男的2万元账单打印件1张。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以证明乙女已经返还了4万元给甲男,该笔款项应该从本案中予以扣除。
经询问,甲女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乙女应将涉案钱款返还给甲女而非甲男,乙女没有遵守一审法院判决。因为乙女没有工作和收入,我方有理由怀疑这个钱就是甲男给她的。甲男表示收到上述微信转账款项,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乙女还钱的时候,乙女说还钱,甲男要求其返还给甲男本人。既然甲女说其与甲男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返还给其中任何一个人都是一样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乙女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上述乙女已返还给甲男4万元一节之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院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评判。
一、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乙女二审期间主张甲女对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间期间,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甲女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是2019年5月22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即便认定甲女是自2018年才知道涉案事实,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起算,无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甲女的起诉均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乙女是否应将涉案款项返还给甲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甲男在与甲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乙女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在此期间赠与乙女涉案钱款。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甲男向乙女赠与涉案钱款时甲女并不知情,甲男的赠与行为损害了甲女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同时也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有违公序良俗。因此,甲男赠与乙女涉案钱款的行为无效,按照合同法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乙女辩称其中有一部分款项是甲男给其孩子的抚养费以及为其个人生活、医疗等支出,不应返还。因甲男的涉案所有赠与行为均为无效,乙女取得上述款项已无合法依据,故无论其用于何种用途,均应将其收到的钱款全部予以返还。甲女与甲男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钱款属于其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在甲女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乙女应将涉案钱款返还给甲女。关于抚养费等问题,乙女可与甲男另行解决。
因二审期间乙女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返还给甲男4万元,故应将该4万元予以扣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590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甲男向乙女赠与586774.6元的赠与行为无效;
三、乙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甲女人民币546774.6元;
四、驳回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乙女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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