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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离婚登记】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1-05-21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登记离婚审查、登记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离婚无小事,自然人解除婚姻关系不仅仅是个人行为更是一种社会行为,会涉及他人、社会甚至国家的利益。《民法典》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离婚合意只有向法定部门提出离婚申请,经审查登记之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保证了国家公权力对离婚的适当干预,有利于更进一步规范登记离婚制度。从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承担好审查职责,发挥其为最后维护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屏障作用。本条由《婚姻法》第31条修改而来,是协议离婚时,关于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审查、登记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有权办理登记离婚的是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具体来说需要经过申请、冷静、审查、登记四方面的具体程序。《民法典》第1076条、第1077条规定了夫妻双方申请离婚并经历冷静期的内容,本条则是对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审查、登记的规定。

  一、审查

  审查环节是国家对登记离婚进行监督和干预的关键环节。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我国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离婚审查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经过离婚冷静期后仍达成离婚合意,并在离婚冷静期限届满后30日内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起离婚申请。此时,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存在法律认可的合法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是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决定是否受理离婚申请,首先就存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问题。我国婚姻以婚姻登记机关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办理的结婚证来认定婚姻效力。具体来说,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6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对当事人持有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件和材料进行查验。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一本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遗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另一本结婚证办理离婚登记;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两本结婚证都丢失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声明结婚证遗失并提供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办理离婚登记。对于未婚同居或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即使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因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亦不能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离婚。对于上述情形,若同居期间发生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纠纷,如涉及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二)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保障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问题的指导思想,也是我国离婚法律制度一贯体现的基本精神。离婚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离婚自由建立在婚姻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只能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登记离婚以签订离婚协议为前提,并涉及婚姻生活中多重重大事项。由于其不能独立自主地签订离婚协议,也不能对协议事项作出正确表达,无法达成合法有效的离婚协议。因此,为防止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因行为能力受限而作出对自己不利的决定,故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条件。《婚姻登记条例》第12条第2项已经明确规定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通过有代理人参与的诉讼离婚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三)夫妻双方自愿登记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申请登记离婚的当事人申请离婚的意思是自愿并达成合意的。自愿即要求完全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愿而不存在被强迫的意思。当事人申请登记离婚时作出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出自自主内心意思,不受任何第三方因素干预,不存在被欺诈或是胁迫等意志不自由的情况。同时,双方申请登记离婚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的结果,如果仅有一方单方自愿而未形成共同意愿则不能申请登记离婚。因此,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离婚当事人亲自到场,以确定当事人离婚意思的真正自愿性,也便于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夫妻双方是否有解除婚姻的真实意图。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首先要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具体来说,要将当事人分开询问是否是自愿选择办理离婚登记,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告知其离婚产生的后果,避免一方为受他人欺诈或胁迫等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进行笔录,笔录由当事人阅后签名。

  (四)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

  婚姻登记机关需要查明离婚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离婚以双方达成合意的离婚协议为基础和平解除婚姻关系,这也是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的最大差异之处。离婚协议的审查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要实行实质审查,要查明离婚协议是否保障了夫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若离婚协议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有悖于子女权益,则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会规定时间要求夫妻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并召开第二次会议对离婚协议进行审查,若不修改,则将驳回离婚请求。在法国,须对夫妻双方的离婚意愿及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则准予协议离婚。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对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明材料及未成年夫妻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书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次,《民法典》在本条规定了对离婚协议审查的原则,查明夫妻双方对包含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已经协商一致达成生效离婚协议即可,具体来说,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签订的基础上,离婚协议生效要件有三:一是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主要是为了保存证据,方便以后发生争议时有效解决,口头达成的离婚协议无效。二是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三是分割的财产内容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不能是虚假的。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按指纹;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夫妻双方应当在离婚协议上现场签名;婚姻登记员可以在离婚协议书上加盖“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婚姻登记处××××年××月××日”的长方形印章。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书遗失等原因,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复印其离婚协议书的,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离婚登记完成后,当事人要求更换离婚协议书或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现实中,由于离婚有时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夫妻双方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财产的积累而陆续签订多份离婚协议,协议的内容也会存在重合或矛盾之处。在此情况下,若登记前的离婚协议与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发生争议的,应以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生效的离婚协议。若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未完全分割全部财产,则当事人可另行达成离婚后的补充协议或诉至法院解决财产纠纷。

  二、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7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填写。”即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另外,根据《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59条规定,颁发离婚证,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1)向当事人双方询问核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2)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并按指纹;“当事人领证签名并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3)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复印存档,原件退还当事人。(4)将离婚证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查明仅为夫妻一方要求离婚,或夫妻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的,应不予登记。当事人要求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告知书》的,应当出具。

  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其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和离婚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夫妻双方自取得离婚证时起,解除夫妻关系。如果当事人双方依法进行离婚登记后,一方对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反悔,在原婚姻登记机关未撤销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只有在当事人向原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撤销离婚证后,使已经解除的夫妻关系恢复到未解除的原状,提起的离婚诉讼才能被法院受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能只是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实践中,夫妻一方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登记是当前离婚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常见情形。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了夫妻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践中多为精神病人)的离婚申请,应按照何种审查标准在行政诉讼中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存在形式审查标准和实质审查标准两种意见。我们认为,因法律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故不能要求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婚姻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也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以避免将来产生纠纷。

  二、夫妻双方对离婚登记不服的司法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

  《民法典》对于结婚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无无效离婚或可撤销离婚的规定。因此,离婚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婚姻当事人不服离婚登记时,可提出行政诉讼。但是,若与离婚当事人有财产争议的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对他人离婚登记侵犯了其财产权利而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因其与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可告知其以民事侵权提起诉讼。若坚持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原告无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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