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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儿子垫付医疗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儿媳应否归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案号:(2021)京02民终645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4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乙女归还我垫付医疗费318626.18元(其中直接垫付医疗费198526.18元,银行打款12万元);
2.判令乙女归还我代还欠款1万元;
3.判令乙女返还我遗嘱继承10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甲男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8月29日生育一子乙男,1995年5月,甲女与甲男离婚。
乙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小乙。      
 自2014年起至2017年期间,甲女为乙男支出医疗费用198526.18元,此间,甲女曾于2016年6月5日向乙男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7年5月31日向乙男账户转账支付2万元。诉讼中,甲女称此款也是用于乙男支付医疗费了。       
2017年9月24日,两名律师作为见证人,乙男立代书遗嘱1份;该份遗嘱载明:“我叫乙男,我现在身患重病,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 502室房屋由母亲甲女继承(该房屋由甲女全款购买的)。2. 红色本田思域轿车由妻子乙女继承。 黑色本田CRV由母亲甲女继承。3.我的个人存款贰拾叁万元,妻子乙女继承叁万元,女儿小乙继承伍万元,母亲甲女继承拾万元,剩余伍万元由母亲料理我后事使用。4.我如有意外,身后事由母亲甲女全权料理”;在该份遗嘱落款处,立遗嘱人处由乙男签字并捺印确认,代书人处律师签字,见证人处由律师签字,同时注明书写时间为2017年9月24日。       
乙男于2017年12月5日因病去世。       
2019年,法院受理甲女、小乙、乙女与甲男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甲女、小乙、乙女在该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502室归甲女继承所有;2.判决 黑色本田CRV(思威)轿车归甲女继承所有;3.判决 红色本田思域轿车归乙女继承所有。”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502室系经济适用房,与特定身份相联系,不能仅以出资情况确定产权归属。502室系乙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系遗产。1辆思域牌 小型轿车及1辆思威牌 小型普通客车均购买于乙男、乙女结婚后,且均登记在乙男名下,均应认定系乙男、乙女之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体现了乙男之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虽然对于遗嘱中2辆机动车乙女系共有人,该遗嘱处分了乙女之财产份额,但乙女亦认可该处理意见”,并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京0115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乙男名下的遗产房屋,即位于‘大兴区 502’号房屋由甲女继承;二、登记在被继承人乙男名下的遗产车辆,即一辆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 )由甲女继承;三、登记在被继承人乙男名下的遗产车辆,即一辆思域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 )由乙女继承。”      
 诉讼中,甲女对诉讼请求的说明:“第1项诉讼请求垫付医疗费318626.18元,其中直接垫付的医疗费198526.18元,甲女转到乙男账户12万元(2016年6月5日转款10万;2017年5月31日分两笔转款各1万元),从2014年9月12日甲女从香格里拉饭店把乙男接出来,到2017年12月5日,是甲女为乙男花费的医疗费,都是甲女支付的现金。对应的证据是证据清单中的证据4到证据20。第2项诉讼请求代还欠款1万元,是乙男的姥姑给乙男的钱,每次他姥姑碰到乙男都给他钱,他姥姑病了以后我去看他姥姑,说乙女不懂事,我就个人给了姥姑一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      
 父母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抚养义务,但甲女支付医疗费是基于与乙男的母子关系,且依据法律规定,甲女对乙男的遗产享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权,另,甲女已实际继承了乙男的大部分遗产,故甲女为乙男支付医疗费并非无因管理。       
通过甲女对支付给乙男姥姑款项的陈述,其行为属人情往来,不具备债的基础。      
 甲女要求乙女返还遗嘱继承10万元,非本案审理范围。      
 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1.我为乙男支付医疗费无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于子女成年且能够独立生活时终止。父母基于亲子关系在成年子女婚后对子女予以经济帮助符合人之常情,但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夫妻才是彼此第一顺位扶养义务人。我在无法定义务情况下支付前述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乙女应承担该医疗费用。

2.我为乙男支付医疗费无约定义务,一审判决因果关系错误,有违公平原则。乙男遗产中的房屋及由我继承的车辆均是由我出资购买,乙男去世后前述财产由我继承符合谁出资谁受益的常理。我获得遗产不以支付医疗费为前提,两者之间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必然关系。乙女应当且有能力承担乙男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

1.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甲女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甲女没有为乙男垫付过任何医药费,其持有相关票据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该医药费。一审中甲女明确表示,其支付给乙男的款项是赠与乙男的,并非无因管理或借款,不应要求我返还。

2.虽然父母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抚养义务,但甲女支付医疗费是基于与乙男的母子关系,且甲女已经实际继承了乙男的大部分遗产,其为乙男支付的医疗费并非无因管理。

3.退一步讲,如果甲女主张为乙男垫付款项成立,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乙男的遗产应优先清偿对外债务,乙男的遗嘱侵害了甲女的合法权利,应为无效遗嘱,应撤销重新分配。

4.通过一审证人乙男父亲的陈述,甲女主张的费用中有乙男父亲及老姑赠与乙男的款项,该款项不属于甲女所有。

5.乙男的遗嘱及卡内遗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6.甲女主张我在乙男生前持有乙男的工资、存款及医药费报销款不符合事实,亦未提供证据佐证。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甲女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欲证明甲女继承的502室系其出资购买和装修;2.甲女手写乙男看病支出记录,欲证明甲女承担了乙男2014年9月12日-2017年12月5日期间的治疗费用。

乙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女为乙男垫付医疗费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行为,乙女应否予以归还。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现甲女上诉主张其给乙男支付医疗费系代替乙女而为之,该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乙女应归还相应款项。

对此本院认为,甲女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乙女不应予以归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无因管理系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行为,而甲女为儿子乙男垫付医疗费的行为,根据常理判断主要系为了挽救儿子乙男的生命、健康,难以认定其主观上系为避免乙女的利益受损

其次,无因管理系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为管理行为。本案中,甲女诉称对于垫付的费用乙女曾表示“妈,您先垫上,等我有了给您。”“妈,你先垫着,将来还你。”,故就甲女主观而言,其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而并非进行无因管理。在甲女未依据合同、债务等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径行以无因管理纠纷提起诉讼存在不当。

最后,即使甲女与乙男之间就涉案款项不成立赠与,甲女为乙男直接支付的医疗费及转账12万元亦应先从乙男的遗产中予以扣除,非无因管理法律关系。

综上,甲女主张其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说法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乙女予以归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女上诉主张乙女支付律师费用一节,该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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