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源于《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条内容并无变化,只是将该第2款的规定单独作为一条独立出来,这么编排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遗嘱形式的重视。自书遗嘱又称为亲笔遗嘱,是指由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年、月、日的遗嘱。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
一、遗嘱的全部内容均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
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印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这里的全部内容指的是遗嘱的全部字迹,既包括遗嘱中关于遗产如何处理的主干部分,也包括遗嘱人的签名和注明的年、月、日,都必须是遗嘱人亲笔所写。即遗嘱的所有字迹均要求是遗嘱人本人亲自书写上去,这是自书遗嘱最主要的形式要件。如果遗嘱中有内容不是遗嘱人亲笔所书写,就是一份无效的自书遗嘱,不能适用本条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不能发生按照自书遗嘱来继承遗产的法律效力。
二、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签名
在遗嘱书写完毕后,遗嘱人还须在遗嘱末尾亲笔写上自己的姓名。为何要求遗嘱人亲笔签名?因为遗嘱人亲笔签名,是遗嘱表现的遗嘱人的意志行为和人格痕迹,因而既具有认可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促使遗嘱发生效力的作用,也有防止伪造的作用。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1.遗嘱上遗嘱人的签名必须是遗嘱人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而不能是遗嘱人的笔名、艺名。
2.遗嘱人在自书遗嘱上应该亲笔写上自己的姓名,而不能加盖人名章或者捺手印。
3.如果遗嘱内容不止一页,从遗嘱的形式上来说,既可以在每页上都签上遗嘱人的姓名,也可以只在遗嘱的最后一页上签名。
三、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是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而不仅仅是注明日期。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应该写明的是哪一年哪一月哪一日,年、月、日均应齐全。即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遗嘱中注明时间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确定遗嘱订立的确切日期,以便于查看遗嘱人当时的身体以及精神状况;二是防止在出现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无法确定遗嘱订立先后顺序。《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如果自书遗嘱没有一个明确的日期,则无法确定数份遗嘱的先后顺序。
四、关于自书遗嘱中的涂改、增删问题
对遗嘱进行涂改、增删,实际上是对遗嘱进行修改,是在改变遗嘱原来的内容,是重大的法律行为,故虽然本条中没有对遗嘱的涂改、增删情况进行规定,但仍旧需要根据本条对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的要求来判断涂改、增删部分是否有效。即如果要使遗嘱中涂改、增删部分有效,那么涂改、增删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涂改、增删的内容部分是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亲笔书写。
2.遗嘱人应该在涂改、增删的地方进行签名确认并注明涂改、增删的年、月、日。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自书遗嘱的继承案件时,应着重审查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一、审查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
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遗嘱才可能是有效的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在确定遗嘱能力时,应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为准,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遗嘱订立完毕后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的变化是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的。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此后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遗嘱人对遗嘱进行追认,否则该遗嘱即为无效的遗嘱。遗嘱人在追认时需要进行明示的追认,默示的不作为不能发生追认的法律效力。
二、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
在审查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时,一方面要审查遗嘱的主干部分是否为遗嘱人亲笔所写,另一方面也要审查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以及加注的年、月、日是否为遗嘱人亲笔所写。在涉及自书遗嘱继承纠纷时,当事人往往会对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笔书写产生争议,此时就涉及对自书遗嘱笔迹真实性的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否认遗嘱真实性的一方承担对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证明责任。《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2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该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自书遗嘱从性质上说也属于私文书证。根据该规定,自书遗嘱上如果没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形式瑕疵,应该推定该自书遗嘱为真实,相对方如果否认其真实性,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提供该私文书证,主张真实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一方有理由对盖章或捺印的真实性怀疑的,对方当事人有进一步说明的义务,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三、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问题
1.注明的日期是公历还是农历的问题。关于该问题,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即无论加注的是公历日期还是农历日期,只要该日期中的年、月、日三要素齐全,都应该是有效的。一般而言,如果加注农历日期,应该对此特别标注加以说明。如果无法确定加注的是公历日期还是农历日期,考虑到现在通行的是公历日期,故推定遗嘱人使用的是公历日期。
2.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与遗嘱上加注的日期不符时,遗嘱是否有效。对于这个问题,如果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早于遗嘱上标明的日期,且遗嘱上标明的日期是遗嘱人亲自加注,那么即使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与加注的日期不符,也应认为遗嘱是有效的,且遗嘱上标明的日期应视为遗嘱完成的日期,不能以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为准。如果遗嘱主干部分实际完成的日期晚于遗嘱上标注的日期,那么此时应该具体分析形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根据具体的案情酌情判定遗嘱作出的日期。
3.为维护遗嘱的严肃性,如果遗嘱上只标明了年,或只标明了年、月,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
4.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0条规定,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