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要给对方500万但离婚时又说无财产,曾经的约定还有效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21)晋01民终1109号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85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辆汽车的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位于太原市房产的过户手续;
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0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
2018年2月9日,被告乙书写一份《离婚协议》,内容为“乙同意离婚给甲500万元整,车(只有在乙名下的都归甲)、房子(只要在乙名下的都归甲所有)。”被告乙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后原告甲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签署日期。
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山西省沁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山西省沁水县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同日,原、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
2018年7月17日,被告乙就其委托案外人办理位于太原市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的《委托书》在太原市城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同日,原告甲与被告乙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产的产权归被告乙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于乙一人名下,甲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一审另查明,被告乙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19日变更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被告乙的弟弟张某向原告甲转账15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分别于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5日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因证人王某未见到被告乙签署2018年2月9日《离婚协议》的过程,故其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乙在签订该协议的过程中受到胁迫。因此,两份离婚协议均具成立并生效。
2018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为“乙同意离婚给甲500万元整,车(只有在乙名下的都归甲)、房子(只要在乙名下的都归甲所有)。”,而2019年1月25日在离婚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为“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两份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内容不一致。2018年7月17日,原告甲与被告乙签署《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位于太原市房屋的产权归被告乙一人所有,该房屋产权登记于乙一人名下,甲对上述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该《财产约定协议书》应当属于对2018年2月9日的《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应认定为是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9日《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485万元、汽车折价款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6日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18年2月9日,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方给男方500万元整方名下的车子房子都归男方所有。2018年7月17日,双方变更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将位于太原市的夫妻共有房产归被上诉人单独所有。2018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配合上诉人将 奥迪牌小型轿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019年1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案涉离婚协议成立并已于双方登记离婚时生效。离婚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财产交割义务。201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竟然将协议资产、婚内购置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轿车 玛莎拉蒂卖出;2019年1月28日将路虎卖出。202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其胞弟张某向上诉人转款150000元。余款4850000元及卖车款800000元均未向上诉人支付。

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认定为对2018年2月9日协议的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两份协议并不矛盾,双方婚内的共同共有财产包括了银行存款、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多种形态。协议约定除现金500万元及3辆汽车归上诉人外,包括太原市一套房产及其他存款、公司股权等资产约定为被上诉人单独所有。正是因为前一份协议及之后的变更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才导致后一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表述为“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两份协议均已生效,前后衔接,并不矛盾。虽然在前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约定房产的权属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两份协议均有法律效力,但是却以“理由不足”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依据协议提起的一审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就意味着上诉人净身出户,既不合理、不合情,也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基本事实与案件的事实不符。关于本案是有两份协议2018年2月9日只是一个便条。2019年1月25日双方再次达成正式的离婚协议并且在民政局备案。上诉状称的“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成立…”上诉人混淆了民政局备案的是2019年1月25日的协议并不是2018年2月9日的便条。
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2018年2月5日的协议严格来说并不是离婚协议,且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018年2月9日的协议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自愿离婚。原审我们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8年2月9日所谓的500万元并没有。房子、车全部都是贷款购买,2018年2月9日协议的内容也没有实际履行的能力。
三、2019年1月25日的协议高于2018年2月9日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服从协议的各项约定,没有不同的意见。
四、在第一份协议签署后,双方以实际行动对于2018年的协议已经否定。
1、2018年7月份在太原的房产在公证处已经公证,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
2、上诉人所说的自己净身出户与事实不符,因为被上诉人的银行的贷款、车的贷款、夫妻双方共同的债务200多万元都是由被上诉人承担。并且上诉人是拿了沁水县的商铺等。
故我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和债务已分割完毕的表述意味着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的数额、分割方案、分配数目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毕,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先后签订了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5日二份离婚协议,在前一份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尚存共同财产500万元及车和房,但在后一份协议中,双方又确认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且双方均表示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可见二份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存在与否和房车处置完全不同,虽然前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但在附在民政局离婚材料中的第二份协议中并没有系争财产的分割处分意见。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甲在明知第二份协议中没有关于离婚后案涉财产分割意见的情况下,依然与被上诉人乙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双方也未办理相关案涉财产的交接和变更,且第一份离婚协议形成后近一年双方才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所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仅是双方曾经的约定,已被后一份离婚协议所替代。

故一审法院采信2019年1月25日的效力并无不当。因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案涉财产的分割,故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你投入热情拥抱世界

你的热情也被世界看见


猜你喜欢

             

好看你就点点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丽姐说法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