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份离婚协议书要给对方500万但离婚时又说无财产,曾经的约定还有效吗?
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21)晋01民终1109号
审理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甲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6日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18年2月9日,达成了自愿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方给男方500万元整方名下的车子房子都归男方所有。2018年7月17日,双方变更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将位于太原市的夫妻共有房产归被上诉人单独所有。2018年11月2日,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配合上诉人将 奥迪牌小型轿车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019年1月25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案涉离婚协议成立并已于双方登记离婚时生效。离婚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其他财产交割义务。201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竟然将协议资产、婚内购置并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轿车 玛莎拉蒂卖出;2019年1月28日将路虎卖出。2020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通过其胞弟张某向上诉人转款150000元。余款4850000元及卖车款800000元均未向上诉人支付。
一、一审判决对双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将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的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认定为对2018年2月9日协议的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后两份协议并不矛盾,双方婚内的共同共有财产包括了银行存款、汽车、房产、公司股权等多种形态。协议约定除现金500万元及3辆汽车归上诉人外,包括太原市一套房产及其他存款、公司股权等资产约定为被上诉人单独所有。正是因为前一份协议及之后的变更对离婚时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分割,才导致后一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表述为“男女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两份协议均已生效,前后衔接,并不矛盾。虽然在前协议签订后,双方就约定房产的权属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
二、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两份协议均有法律效力,但是却以“理由不足”为理由判决驳回上诉人依据协议提起的一审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结果就意味着上诉人净身出户,既不合理、不合情,也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望判如所请。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和债务已分割完毕的表述意味着双方对财产和债务的数额、分割方案、分配数目已协议一致,并处置完毕,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先后签订了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1月25日二份离婚协议,在前一份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尚存共同财产500万元及车和房,但在后一份协议中,双方又确认无财产、无债权债务,且双方均表示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可见二份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的存在与否和房车处置完全不同,虽然前一份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但在附在民政局离婚材料中的第二份协议中并没有系争财产的分割处分意见。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甲在明知第二份协议中没有关于离婚后案涉财产分割意见的情况下,依然与被上诉人乙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双方也未办理相关案涉财产的交接和变更,且第一份离婚协议形成后近一年双方才签订了第二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所以第一份离婚协议仅是双方曾经的约定,已被后一份离婚协议所替代。
故一审法院采信2019年1月25日的效力并无不当。因第二份离婚协议中未约定案涉财产的分割,故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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