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儿子随母生活与父来往较少,虽亲情淡漠但未丧失继承权
案由:转继承纠纷
案号:(2021)沪02民终165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1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钱某1、钱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2012年4月13日被继承人钱某5有两份口头遗嘱,两份口头遗嘱是钱某5紧急情形下所立,明确自己的遗产不给钱3一分钱,也就是剥夺了钱3的继承权;
一审时,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钱某5生前为了治病留有很多债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也未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一审判决对书面遗嘱的理解局限于文意,认为钱某5设立遗嘱所载明的财产并不包括本案所涉财产,但上诉人认为对钱某5遗愿的理解,应当结合2012年4月13日两份口头遗嘱的意思,而且要考虑公序良俗,钱某5身患绝症期间,钱3不仅未来探望还多次与钱某5家人发生矛盾,极大地伤害了钱某5,钱某5立遗嘱的真实意思就是剥夺钱3的继承权,只是当时没有想到还有本案所涉的继承来的财产。
钱3辩称,钱某5与钱3母亲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生前所欠的债务已有法院判决由钱3母亲负担,并非由上诉人承担;钱某5去世前钱3尚在高中就读,利用休假时间探望他,作为未成年人也没有经济能力,已经尽了孝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1、徐某2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施某2未到庭亦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钱3能否继承钱某5应继承的徐某3的遗产份额。
上诉人钱某1、钱某2主张钱某5在2012年4月13日立有口头遗嘱明确其任何遗产均不给钱3继承。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本案中,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录音,钱某5在2012年4月13日确实比较虚弱,但尚能清晰表达自己的意思,也并不存在客观上限制其通过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情形。加之,录音中其实并没有要重新立遗嘱的意思,更多的是关于其后事的处理问题,至于所谓的“一分都不给他”,结合钱某5书面遗嘱仅能理解为遗嘱上载明的财产不分给钱3,并不宜扩大解释为遗嘱上未涉及的财产也不给钱3。故上诉人要求依据钱某5的口头遗嘱不分割遗产给钱3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认为钱3严重伤害钱某5,依法不再享有继承权的意见,本院认为,钱某5身患重病时,钱3尚未成年,本身并无能力帮助钱某5。至于探望事宜,钱某5与钱3的母亲本因离婚产生纠纷,后续在抚养钱3上较少联系沟通,家庭不睦所致的亲情淡薄并不足以认定构成继承权丧失的事由。对上诉人关于钱3因严重伤害钱某5故而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钱某2、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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