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案号:(2021)吉02民再14号
审理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17
审理程序:再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审理经过: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丰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乙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乙女不服,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吉检民(行)复查[2017]22000000041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8)吉民抗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吉02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1999年6月14日,甲男父亲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2000年乙女与甲男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讼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甲男。2003年12月31日,乙女与甲男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乙女抚养,甲男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乙女。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乙女抚养,甲男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乙女,债务2万元由甲男负担。备注“净身出户”。现讼争房屋被乙女出租,讼争房屋的房证一直由乙女保管。2014年甲男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2015年甲男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乙女与甲男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乙女与甲男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是否包含讼争房屋。本案系乙女与甲男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适用于婚姻纠纷案件;第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诉,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乙女与甲男婚后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乙女主张其与甲男于2003年12月31日离婚,于2007年2月13日复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离婚以后直至2013年,乙女与甲男及其子小甲均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综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讼争房屋为甲男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甲男名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12月31日乙女与甲男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是否包含了讼争房屋的问题。乙女与甲男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是指哪些财产,也并未明确一切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也包含甲男的个人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乙女与甲男2003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双方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为是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约定,因讼争房屋应系甲男的个人财产,故乙女与甲男在2003年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包含讼争房屋。综上,乙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讼争房屋是否为乙女与甲男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乙女与甲男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是否包含讼争房屋;(一)讼争房屋应为乙女与甲男共有财产。2003年和2008年乙女与甲男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该解释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乙女与甲男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签订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小甲归乙女抚养,甲男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乙女,以及甲男于2007年4月5日为乙女出具的“甲男净身出户”的书面《说明》,应该包括该争议房屋。对此,机械地认为“本案所涉登记在甲男名下的房屋是在乙女与甲男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甲男的父亲,就认定该房屋为甲男的个人财产”显属不当。况且婚姻法解释三已经释明,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就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条规定只是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则”的规定,并非溯及力的规定。(二)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依据国家和当地对购买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体规定,必须先经审核批准有权购买,然后才能出资购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本案,依据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三个事实:一是甲男所购房屋系与乙女争议的房屋。二是有关甲男购买该房屋所在的兴隆小区丙栋楼的分配原则及所购房性质:经职工个人申请,由总公司组织专项调查,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不属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单位职工按成本价购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讼争房屋系甲男以婚后无房名义申请购买,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查,因甲男符合婚后无房条件才被批准购买该房屋。讼争房屋有权购买人为甲男与乙女。甲男父亲的出资如不能认定为对甲男与乙女双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债权。(三)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纠纷,系乙女与甲男已经离婚后的对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即便认定讼争房屋为甲男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在该房屋争议及诉讼发生前,亦无充分证据表明甲男的父亲在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将该争议房屋赠与了甲男,因而并非甲男个人财产。结合甲男所购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质及规定,该争议房屋应为甲男与乙女共同申请购买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乙女与甲男二人签订的两次离婚协议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乙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乙女与甲男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乙女与甲男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乙女,乙女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甲男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乙女与甲男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甲男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乙女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乙女与甲男婚后购买,由甲男父亲出资,登记在甲男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甲男的个人财产。乙女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乙女与甲男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乙女,因讼争房屋系甲男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乙女与甲男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乙女,整个过程中乙女与甲男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甲男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乙女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乙女与甲男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乙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乙女与甲男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乙女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乙女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乙女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乙女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乙女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乙女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甲男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甲男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乙女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论述正确,本次再审予以确认,理由不再重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乙女与甲男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甲男于婚后自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分得的单位集资房,购房者是甲男。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内部职工即甲男的集资房,只有甲男本人才享有购房资格,甲男的父母不享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资格。而集资房不同于商品房,首先体现在购房主体上,集资房的购房主体是特定的,一般来讲是单位内部职工,本案中即甲男本人;其次体现在价格上,集资房通常都比商品房的价格要低,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价格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价格,是成本价,并非市场价。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购房主体、购房价格的分析能够认定,针对本案讼争房屋,甲男的父母并非适格的能够分得单位集资房屋的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甲男购房符合上述情形,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甲男父亲的出资,对案涉房屋系甲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乙女与甲男在2003年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乙女,现甲男迟迟未将协议中包含的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乙女名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男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虽然乙女与甲男于2007年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但双方针对讼争房屋并未作出其他变更约定,乙女要求依据其与甲男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判令讼争房屋归乙女所有并由甲男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及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归乙女所有;
三、甲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乙女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