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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救济费,外孙可以参照代位继承的原则分割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继承纠纷

案号:(2020)鲁10民终3620号

审理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1-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依法继承外祖父商某的遗产的三分之一约50万元;
2.诉讼费由乙男、乙女负担。
诉讼中,甲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要求继承存款遗产50万元;
2.要求继承位于荣成市人和镇寨东村住宅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3.要求继承外祖母存款2.5万元中的1.25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
被继承人商某与妻子杨某一生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甲男母亲丙女、乙男和乙女。丙女于2018年9月26日去世,丙女与丈夫王某生育甲男一人。杨某2015年10月12日去世,商某2020年3月4日去世。      
 商某生前居住在荣成市,该房屋未确权,乙男、乙女提供的交付购房款的收据上显示,交款人为丙女。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是否属于商某的个人财产有争议。因丙女也在石岛居住,而乙女在崖头居住、乙男在烟台居住,故丙女平时对商某夫妇照顾较多。丙女去世后,则由乙女、乙男在商某家轮流照顾商某。       
商某生前在多家银行有存款和理财款项,经一审法院调取自2020年1月1日至今商某银行的交易明细,查明:中国银行石岛支行账户在2020年2月25日转付给乙男妻子20万元,2月25日取现1万元,3月2日取现3万元,3月3日取现20005元,3月3日汇给乙男妻子31436.54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威海荣成支行账户1月27日分四笔各取现金5000元,1月28日汇出2万元(没有对方账户不清楚支付给谁),1月29日汇给乙男妻子1万元,1月29日汇给乙女5万元,2月24日分两笔汇给乙女共计10万元,分四笔支取现金2万元,2月25日汇给乙女两笔共计10万元,2月25日支取四笔现金共计2万元,2月29日汇给乙女6000元,4月4日汇给乙男妻子5万元;工商银行账户1月14日支取7800元,3月25日支取10559元。以上共计705800.54元。
同时查明:截止2020年9月9日,商某浦发银行威海石岛小微支行账户有存款155403.27元,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账户有存款37500元、某账户有存款37500元、某有存款37200元;以上合计267603.27元;工商山东省威海荣成支行账户有存款197660.56元(此款包含荣成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因商某死亡而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为196518元,丧葬费1000元,存款142.56元)。       
乙女于2020年4月10日汇给甲男5万元,4月11日汇给甲男5万元。       
商某和杨某在荣成市人和镇寨东村有民房一处。杨某生前有2.5万元存款。       
乙男、乙女办理了商某的丧葬事宜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丧葬费用按1万元计算。       
甲男向本院提交甲男父亲王某2020年4月7日与甲男、乙男、乙男妻子、乙女及乙女丈夫的谈话录音一份,在该录音中,乙女称加抚恤金有七十多万现金。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作为丙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对商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对杨某的遗产有转继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商某的遗产的数额,以及如何对遗产进行分割。       

经一审法院查询,商某的银行存款自2020年1月起至今,先后多次从银行支取现金,总计有138364元,该款项扣除商某必要的开支,明显超出商某的消费水平,乙男、乙女不能合理解释所余款项的用途,剩下的款项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必要的开支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即每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6731元,商某两个月另四天的开支为2251元(26731元/年 12个月+26731元/年 12个月 365天 4天),剩余136113元为遗产乙男、乙女乙女将商某的银行存款256000元、乙男妻子将商某的银行存款291436.54元直接转入其各自的银行账户,不能提供商某将上述款项赠与给乙男、乙女的证据,应当作为商某的遗产进行分割乙男、乙女称汇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商某赠与乙男、乙女所有,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告诉王某有七十多万元的现金不符,不予采信。商某银行尚存的267745.83元以及荣成市人和镇寨东村有民房和杨某的2.5万元存款均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乙男、乙女所主张的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双方有争议,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商某的遗产,双方可另行确权后再议。据此,三继承人各分得金钱421271.12元【(136113元+291436.54元+256000元+100000元+267745.83元+196518元+1000元+25000元-10000元)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上述规定,三继承人对案涉遗产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甲男称商某承诺分给其50万元,及商某留有遗嘱,无证据证明,其要求继承超出上述份额之外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商某的一次性救济费和丧葬费,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不属于商某的遗产,可比照遗产进行分割,即三继承人各自分得三分之一份额。综合以上,甲男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男享有321271.12元金钱(421271.12元-100000元),乙女享有165271.12元金钱(421271.12元-256000元),乙男享有129834.58元金钱(421271.12元-291436.54元);

二、甲男、乙女、乙男、乙女乙男各自享有荣成市人和镇寨东村民房三分之一份额。

上诉人主张

乙男、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事实认定错误。

1.社保机构发放的抚恤金系对死者生前共同生活近亲属的经济救济,不属于精神抚慰的性质,一审扩大解释了抚恤金的性质。甲男的诉讼请求明确表明其不主张抚恤金,一审法院予以分割超越当事人请求范围。

2.乙男、乙女系被继承人子女,自2018年起轮流陪护被继承人,甲男的母亲丙女生前虽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丙女于2018年病故,而甲男在外地居住生活,从未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依法也不应分割19万元的抚恤金。

3.一审法院认为商某借用丙女的名义购买的住宅楼是否属于遗产存在争议错误,应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予以分割继承。

4.商某去世前生活能够自理,思维清楚,只需子女陪护减少孤独,商某去世前安排上诉人将其存款提取出来并赠与上诉人的这部分财产已经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还存在其名下或按照被继承人意愿分配给甲男的10万元才属于遗产。甲男已占有被继承人楼房,已实现其应分得遗产份额,不应再继承其他遗产。

二、程序违法。

1.甲男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未向乙男、乙女提交副本,侵害二人的知情权。

2.被继承人已在乙男、乙女陪护过程中将自有存款委托二人取出并赠予二人,甲男否认该赠与行为,应举证证明,该举证责任不应由乙男、乙女负担。

3.甲男在诉讼中增加了三间民房的诉讼请求,未预交诉讼费,一审法院超范围审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甲男辩称:

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乙男、乙女共同生活,也未与其他人共同生活,系独居,按照乙男、乙女主张的抚恤金系对死者生前共同生活近亲属的经济救济,本案抚恤金应无人可给予。一审庭审中,每次开庭都提到了抚恤金,甲男主张的继承存款遗产50万元的由来中也包括抚恤金,故一审法院未超范围审理。

2.三家已经共同讨论过抚恤金的分配,甲男一直要求和存款加在一起均分,抚恤金转入被继承人账户后已经转化为被继承人存款,可以视为遗产,丙女生前一直照顾父母,甲男在外祖父跟前长大,祖孙之间感情远比其他人更为亲近,一审判决抚恤金参照遗产分配,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亲疏远近关系。

3.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案涉楼房登记在丙女名下,属于丙女夫妻共同财产,但乙男、乙女主张该楼房系商某遗产,双方存在很大争议,且涉及案外人,一审法院决定另行处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4.丙女去世后,商某的银行卡和密码由乙男、乙女掌握,乙男、乙女多次支取商某大额存款据为己有,与老人意愿相违背,系侵吞私分老人存款。

5.一审判决极大照顾了乙男、乙女的利益。乙男、乙女恶意隐瞒被继承人的书面遗嘱,一直称没有遗产,直至法院查询出大量遗产,乙男、乙女恶意隐瞒销毁遗嘱侵占遗产,按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查明,乙女于2020年4月10日、4月11日通过商某账户向甲男汇款各5万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商某去世之前,乙男、乙女主张轮流陪伴,帮商某处理个人事务,并到银行支取现金和转账,但乙男、乙女对商某财产的处理应以有利于商某的利益为原则,不得不当处分或私自占有。一审法院将商某账户自2020年以来的存款、取现以及转入案涉三当事人账户的款项,扣除商某生活合理必要支出后剩余的款项认定为遗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某银行卡自2020年1月以来共计取现138364元、转账给乙男妻子291436.54元、转账给乙女256000元,数额较大,乙男、乙女主张商某在二人陪护过程中将自有存款委托二人取出并赠与二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正确。乙男、乙女主张该举证责任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系对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有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在本案中是否应予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在亡故者去世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其近亲属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金钱给付,是亡故者去世后取得的,因此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虽然一次性救济费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但当事人在一审庭审及录音材料中反复提到抚恤金怎样分配的问题,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一审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乙男、乙女上诉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次性救济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三当事人均系被继承人的近亲属,甲男之母丙女仅比商某早去世一年多,且生前长期与商某同住在石岛,对商某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而乙男在烟台生活,乙女在荣成崖头生活,二人系在丙女去世后才轮流到商某住所照顾商某,三子女与商某的亲疏远近相当,丙女对商某多年的陪伴和照顾亦不亚于乙男与乙女对商某临终前一年多的照顾和赡养。综合考虑上述事实,结合二审中乙男妻子所提供录音材料中商某生前特意提到要分给甲男财产,一审法院以甲男作为丙女的独子,参照代位继承的原则,将一次性救济费在本案三当事人之间平均分配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乙男、乙女要求分割荣成市房屋的问题。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双方对于权属问题尚有争议,一审法院以该房屋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商某的遗产为由,认为双方可另行确权后再议,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乙男、乙女所主张的甲男增加诉讼请求未补交诉讼费用的问题,经计算,甲男一审中系按照150万元的标的额缴纳诉讼费用,故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甲男一审中所提供录音材料经当庭播放并由乙男、乙女依法质证,故乙男、乙女主张的侵害其知情权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乙男、乙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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