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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谁欠谁的钱?测谎结论做参考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号:(2021)苏08民终304号

审理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4-12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一审诉讼请求:

1.要求乙男立即归还借款29691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乙男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在2017年12月7日至2018年7月14日期间,甲男向乙男转账6250元;2018年8月25日,甲男向乙男转账45万元;在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月5日期间,甲男向乙男转账41080元,以上合计497330元。乙男共向甲男转账260414元。      
 经双方对账,甲男、乙男对转账差额236916元的金额无异议。关于借款经过:甲男认为,其曾欠乙男20余万元,后乙男要求甲男偿还借款,并另行出借款项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甲男遂于2018年8月25日向乙男转账45万元。此外,甲男还向乙男转账47330元。
乙男认为其向甲男转账及代甲男支付部分消费款项、代甲男偿还欠款合计230714.88元,余款6万余元为甲男自愿支付的利息,并由甲男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甲男转账的45万元中30万元用于偿还借条中款项,余款15万元是用于与乙男合伙经营放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甲男、乙男的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甲男、乙男就涉案款项陈述的可信度进行心理测试。
2020年6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2020]华政心测5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甲男对其与乙男借贷纠纷中关于乙男有跟其说过要借45万元买房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2018年8月份之前其没有向乙男借过30万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2018年8月份之后其没有跟乙男共同从事民间放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
同日,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2020]华政心测51-2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本次测试结果,乙男对其与甲男借贷纠纷中关于其没有跟甲男说过要借45万元买房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2018年8月份之前甲男有向其借过30万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2018年8月份之后甲男有跟其共同从事民间放贷的陈述可信度较低,关于本案的涉案款项是共同放贷资金的陈述可信度较低
甲男、乙男各支付心理测试费1万元。在心理测试前,甲男、乙男均于2020年6月12日签署心理测试风险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一、心理测试不属于司法鉴定项目,该项目不存在国家资质问题,测试人不提供出庭服务;二、当事人参加测试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签署测试同意书、测试申请书或实际参加测试等行为均视为自愿接受测试行为;三、测试结论可能存在对自己不利的风险,当事人需知悉并愿意承担此风险。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现依据转账记录要求乙男偿还借款,乙男抗辩认为该转账是甲男用于偿还借款30万元,余款15万元用于甲男、乙男共同经营放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乙男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乙男提供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其向甲男转账260414元,不足以证明甲男需偿还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乙男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男、乙男之间存在合伙经营放贷的关系
同时,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出具的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乙男有跟甲男说过要借45万元买房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2018年8月之前甲男没有向乙男借过30万元借款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关于2018年8月之后甲男没有跟乙男共同从事民间放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
一审法院认为甲男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乙男关于甲男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以及余款15万元用于共同放贷的陈述可信度较低,结合双方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对甲男要求乙男偿还借款2369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乙男对心理测试意见提出异议,因乙男在第一次庭审中已同意将测谎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在接受心理测试前,也签署了风险告知书,已知晓心理测试结论可能存在对其不利的风险。现乙男在心理测试作出对其不利的结果后,在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心理测试意见的情况下,对心理测试结论提出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乙男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甲男要求乙男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甲男有权自起诉之日起要求乙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乙男应从甲男起诉之日起向甲男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对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乙男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甲男借款236916元及利息(以236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4元,保全费2070元,心理测试费20000元,合计27824元,由甲男负担1581元,乙男负担26243元。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乙男上事实和理由: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9月1日施行,该规定明确指出针对测谎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因此,一审心理测试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有部分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转入上诉人账户45万元却不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有违常理,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

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除一审法院审核认定的借款数额外,还有其他借款数额尚未查清,因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上诉人认为案件相关事实应当审慎审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男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彼此进行测谎,并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转账流水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乙男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12月26日录音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作了很多虚假陈述;2.乙男和甲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乙男信用卡部分高消费场所刷卡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30万元中包括部分高消费记录。       

被上诉人甲男对上诉人乙男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曹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也在录音中多次陈述,双方之间全部都是转账,没有现金往来,也不存在帮刘某代偿4万元的事实;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无法联系上曹某,希望通过被上诉人联系曹某,其中提到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5000元已经在双方资金往来中扣除,上诉人信用卡帮被上诉人代刷女友打胎医药费1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同意从上诉人应还款项中扣除。       

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曹某了解情况,曹某陈述其通过被上诉人认识上诉人,上诉人曾在曹某公司上过班,公司关门后,上诉人开始对外放贷,曹某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无合伙放贷,也不清楚上诉人放贷的钱是怎么来的,只是听刘某说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       

上诉人对曹某的陈述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通过曹某的陈述可以得知被上诉人跟着曹某放贷,而被上诉人有资金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也跟着曹某放贷,上诉人对外放贷的利息都是曹某转给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可能不清楚其放在上诉人处的资金是用于共同对外放贷。上诉人对曹某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被上诉人对曹某的陈述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曹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合伙对外放贷,曹某陈述听刘某说被上诉人借钱给上诉人,与刘某在一审时的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成立,上诉人应偿还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以及双方共同对外放贷,对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曹某亦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放贷的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结合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作出[2020]华政心测5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因此,对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关于上诉人应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对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49733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260414元,双方当事人对转账差额236916元无异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转给被上诉人朋友刘某的4万元、在KTV消费2万元左右、出借给被上诉人2万元现金、帮被上诉人偿还零用贷六七千元、帮被上诉人办理假离婚证垫付2500元、办理相关营业执照3000元左右以及零散吃饭的钱均应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予以扣除,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自认曾借用上诉人信用卡刷取医药费1万元并同意在上诉人应还款项中扣除,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因二审当事人变更陈述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男支付借款本金226916元及利息(以2269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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