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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的基数按照近15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没啥问题!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辽07民终2137号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抚养;
2、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
3、被告给付子女医疗费、补课费等人民币暂计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小乙(2014年X月X日出生)。

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生子小乙归男方抚养,男方不向女方要抚养费”。

2019年8月28日被告乙男再婚。小乙由乙男抚养期间,小乙主要由其继母及继外祖母照顾。

自2020年1月中旬至今,小乙由原告甲女抚养。2020年4月,小乙因反复出现眨眼、仰头等症状就诊于锦州市妇婴医院,诊断为抽动症。

另查明,被告乙男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X机务段职工,根据本院调取的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近15个月工资总额为112904.18元,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7526.95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婚生子小乙与母亲即原告甲女生活时间较长,其父乙男已再婚,就家庭生活环境而言,由原告甲女抚养小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小乙患有抽动症,由亲生母亲照顾亦更为适宜。故原告请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乙男系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X机务段职工,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工资数额为7526.95元。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数额,小乙的抚养费应为每月2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本院依法保护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小乙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的婚生子小乙由原告甲女抚养;

二、被告乙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于每月1日给付,至婚生子小乙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甲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

一、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孩子不能生活在不健康的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上诉人且要自己赚钱养自己,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其父母年龄越来越大,更没有条件和体力来帮忙照顾孩子。

二、抚养费过高,一审判决拿我15个月工资做估算,其中有两个年终奖节加,还有加班费等,不符合每月基本工资,而且我每月还要支付我母亲赡养费等。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乙男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21年4月-7月工资条;证据2、2019年1月24日-2021年4月22日的工资清单,拟证明其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上诉人甲女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认为这些工资条均是一审法院判决后发现的,与计算抚养费无关;通过工资条可以显示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逐渐在递增,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未超过30%,属合理。

证据3、赡养老人协议书1张,拟证明工资不是都归其支配。

经质证,被上诉人甲女认为上诉人乙男母亲也有工资近3000元,其父亲活着期间都是替上诉人还债,上诉人乙男的父母没有花过上诉人的钱。

被上诉人甲女向法庭提交了提供照片3张,拟证明孩子在一审诉讼中,在学校受伤,上诉人乙男知情,没打过电话也没有进行看望和支付相应的费用,所以孩子更应由其母亲抚养。

经质证,上诉人乙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子小乙2014年出生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再婚的实际情况及孩子生活环境判决小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近15个月的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为7526.95元,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小乙抚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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