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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 父母出资认定

最高院 丽姐说法
2024-08-23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摘录)

     【条文】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的规定。
      【条文理解】   

 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非常普遍。由于大多数父母出资时都不会明确表示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故一旦日后子女离婚,则往往会就该出资性质产生争议。对此,实务中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结婚用房提供帮助是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出资时没有想过要求返还,故该出资行为应解释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虽是出于对子女结婚的美好预期,但也不排除存在结婚未成的情形,故结婚前的出资应理解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除非其已明确表示赠与双方。至于结婚后,父母对子女购置房屋出發,就属于前述情形,可以理解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我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中,我们保留了该条第1款的视定,并将第2款中“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的除外”修改为“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理由在于,现实生活中还存在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时对该出资的性质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从尊重当事人意息自的出发,对该约定应予充分尊重。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可以将其认定为婚内受赠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本条主要是依据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对当事人婚前和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的性质、归属如何认定的解释性规定。也就是说,该出资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共有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是夫妻特有财产抑或是借款等。

根据《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个人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也称作夫妻特有财产或者夫妻保留财产。该项财产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新增设的内容,极大地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及时正确解决夫妻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本条起草背景

《婚姻法》自1980年颁布实施直至2001年4月修改之前,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只在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包括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财产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延续了1980年《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规定。这主要体现在2001年《婚姻法》第18条。而所谓的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并对该财产进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有关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包括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在分别财产制下,无论是法定的分别财产制,还是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其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都归属于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制是在依法或者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没有共同财产制,也就无所谓特定财产制,特定财产制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①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夫妻特有财产制规定后,社会效果明显,故《民法典》对该制度予以承继。

根据《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夫妻特有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赔偿或者补偿;(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增加夫妻特有财产,主要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的思想、生活方式都相应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夫妻财产日益多样、丰厚,财产关系日趋复杂,各种新型的财产关系不断出现,人们的价值观念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人自由和权利观念不断增强,对个人价值的追求日益迫切。这些变化使得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发展要求。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比较重视夫妻作为生活共同体的一面,而对尊重个人意愿、保护个人财产权方面显得有所不足。如,按照《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没有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就全部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显然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在2001年修正《婚姻法》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借鉴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在修改后的《婚姻法》申通过第17条、第18条、第19条分别对大麦法定财产制法养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夫委特的范围予以了缩小,增加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对约定财产的约定要件、范围、方式效力等方面给予补充、完善。夫妻婚细财度的完善和个人财产的日益丰厚,激发和增强了人们的财产权利参识。特别是由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目前以父、母、子女为定型化的三人核心家庭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独生子女在每个家庭关系中的优势地位和我国婚姻家庭在子女结婚嫁娶方面所具有的浓厚传统伦理观念,导致独生子女在其婚前或者婚后都将会接受父母及其他亲友的赠与而拥有相当的财产,尤其在子女的迎娶、出嫁等方面,每个家庭、每个父母更是倾囊相助,为子女操办婚姻大事、购置房屋似乎已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与此相应的财产纠纷也就日益凸显,特别是父母为子女婚嫁而出资购置房屋的,在离婚诉讼中,就该房屋或者出资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已成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时的难题。从对上述问题进行调研所收集的相关材料及反映的问题来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对当事人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结婚而购置房屋,或者当事人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父母的赠与行为和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如何正确依据《民法典》所延续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等原则来认定处理此类问题,正是本条制定的初衷。

二、条文理解

(一)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该款主要解决的是对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为,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共同财产制采用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即认定当事人的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所有必须是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而且还要将个人的特有财产和夫妻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除外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有财产才属于夫妻共有。而在本条款所述的当事人结婚前的前提条件下,其通过继承、接受赠与及其他合法方式等所取得的财产则均应属于个人婚前财产。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子女结婚,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前,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然,也不能排除一方或者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当事人双方用于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如果父母作出将出资赠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属于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

综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前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即婚姻关系缔结之前当事人双方所得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这一款要解决的是对当事人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买房屋的出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可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的认定应当以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依本条款所述之条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结婚后,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以外,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从《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财产的,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也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特有财产。这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的一种限制。《民法典》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就是为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个人意愿,保护公民对其财产的自由权。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表示该财产之遗赠或者赠与夫妻一方,另一方无权享有,那么该财产就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这样规定的另一个意义在于,防止夫或妻一方滥用遗产或受赠的财产。如妻子的亲友赠送一定的钱财以资助家庭生活,而丈夫有赌博、吸毒之嗜好,为避免丈夫以共同所有权人之名义滥用该钱财,赠与人在赠与时就可明确表示只赠与妻子,属于妻子个人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13条也规定,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的,属于夫妻个人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也确实存在大量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出资时,因与儿媳或女婚关系不睦,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女婿共有的情况。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该出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当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此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素有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本条第2款还明确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出资的性质和归属。

综上,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的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根据出资方子女及其配偶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重大过错来决定该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该观点以夫妻对感情破裂是否有过错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民法典》在离婚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破裂主义,已不再采纳过错主义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的一致做法。因此,此种观点不足为取。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发生的一种情形是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时,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不同,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父母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离婚时,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二是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此时,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则可适用本解释第78条进行处理。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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