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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登记时不属于精神病的发病期,撤销婚姻不支持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1)鲁01民终7257号
案由:撤销婚姻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6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甲女与乙男的婚姻。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于2019年12月份在网络征婚群里相识,一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甲女系初婚,乙男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因乙男家中遇拆迁,乙男家人选择房屋安置并取得一定数额补偿款。2020年8月,甲女向乙男建议要求乙男家提供30万元,并承诺其家提供20万元,作为首付款在中海国际社区购买房屋。乙男向其母索要钱款,乙男母亲以家中已无款未给付。后乙男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12月17日乙男再次入院。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乙男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6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姓名乙男;第六次住院;......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出院情况:患者接触尚可,意识清,定向力佳,否认有感知觉障碍,语量、语速可,应答切题,思维内容暴露不多,情某尚稳定,意志活动可,无自知力。(多次住院病历略)

乙男辩称婚前已向甲女告知其病情。甲女对此不予认可,称乙男婚后犯病,第八次住院才知道乙男患有精神疾病。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范围,民法典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本案中,乙男于2020年1月6日出院时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后双方恋爱来往,至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时,已近五个月,甲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男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且乙男2020年12月14日治疗出院后,双方感情甚好。故甲女以乙男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为由要求撤销婚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甲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识错误。

1、被上诉人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且其具有在婚前隐瞒病史的行为。被上诉人自2018年3月11日第一次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即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且在双方结婚前的最后一次住院治疗中,亦被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作此诊断。2020年12月份,被上诉人被送往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上诉人才发现其患有重大疾病。在被上诉人初次诊疗至婚前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多次病情反复发作并住院治疗,由此,被上诉人连续多次因同一疾病接受治疗,并无痊愈的情形,在双方结婚时,被上诉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了上诉人结婚的真实意思。

2、被上诉人的重大疾病以及婚前隐瞒病史的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的病情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表现为:情感高低交替发作,躁狂、抑郁两种不同的症状交替发作。双相情感障碍是精神疾病中偏重的一种类型,对个人的影响、健康损害程度比较重。而且据了解,双相情感障碍具有较大的遗传概率。联系实际被上诉人在婚后的发病情况,被上诉人在婚后的疾病状态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因为精神疾病的遗传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后不会生育子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中,上诉人系初婚,被上诉人系再婚,这也就剥夺了上诉人生育子女的权利。

3、被上诉人在结婚登记时是否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以及双方之间的感情状况,与双方之间的婚姻是否可撤销并无联系。在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是否属于发病期,只是决定了结婚双方是否暂缓结婚,不影响已登记的婚姻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婚姻。

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判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上诉人婚前是否曾患有重大疾病以及是否具有隐瞒重大疾病病史的行为。而被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此项规定,符合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应适用此规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

2、原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的规定,以双方结婚登记时被上诉人不属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中,上诉人系初婚,被上诉人系再婚,若不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则上诉人在以后的婚姻中不能生育,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后续可能会涉及离婚诉讼,这更是浪费了司法资源。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辩称,乙男给甲女说过病情,乙男患有抑郁症,已经治愈。现在的病情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不同意撤销婚姻关系。

上诉人想离婚也行,但结婚时彩礼给了66000元,被上诉人在中海国际上班的工资交给了上诉人大约有一万多,向其母亲要了5000元去旅游,并且房租还有6000元,住院时花费4万元多,即使要解除婚姻关系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5万元(包含彩礼)。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甲女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足够的新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未予支持甲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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