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儿子使用、办理产权时写儿子名,实际为赠与不能撤销
乙女与甲女系母女关系。甲男与甲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乙(14岁)、一子小甲(8岁)。
2010年6月24日,乙女以户主的身份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签订《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拆除乙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并对乙女、甲女、甲男、罗某予以安置,安置房屋为四套,总面积269.22平方米。按拆迁安置政策规定,甲男可享受40平方米的安置房,另行优价购买20平方米,该20平方米的价款为1.9万元。
2015年12月10日,甲男与甲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乙由甲女抚养,小甲由甲男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涉房屋归儿子小甲使用,其中20平方米甲男已向甲女支付1.9万元。办理产权时户名写为小甲。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属甲女所有。甲男与甲女离婚后,甲男一直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2018年,甲男与甲女为小甲的抚养问题发生矛盾,2018年9月27日,甲男与甲女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变更小甲的抚养权,小甲由甲女抚养,甲男每月支付小甲生活费1000元,案涉房屋的租金由甲男收取,何时办理家庭安置房的相关手续,由双方协商解决,费用各自承担。若甲男出售案涉房屋,优先支付甲女2万元,该款系小甲2018年1月至9月期间的生活费用。
一审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四套房屋系乙女、甲女、甲男、罗某的家庭共有财产,甲女与甲男在离婚时将其中的两套房屋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其余家庭成员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套在甲男与甲女离婚前已经析产,属于甲男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甲男与甲女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小甲使用、办理产权时户名写为小甲,实际即为甲男与甲女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小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甲男与甲女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虽然未办理权属登记,甲男亦不具有撤销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了一个整体,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于人身和财产问题作出的一个概括解决方案,该合意中任何一项财产处分都与其他财产处分互为前提、互为结果,如果允许一方反悔,则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不复存在。同时,离婚协议各个条款的订立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这一目的,就本案而言,甲女分得的房屋明显小于甲男所分房屋,如若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与甲女是否能达成离婚协议则不确定,如若允许一方反悔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甲男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即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甲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诉讼请求。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书对甲男与甲女于2018年9月27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第五、六条形成的合意,对该事实是否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作出实质性变更没有作出任何评价,存在严重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该条款涉及案涉房屋,第五条表述:何时办理家庭安置房屋的相关手续,由大家共同协商一致,并互相协助办理,费用各自承担。第六条表述:若男方甲男要出售位于蜀西南××单元××楼××号房屋时,优先支付女方甲女人民币20000元。从上述两条本意可知,双方须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然后,在甲男具有产权的情况下,要出售该房屋须支付甲女20000元。这两条构成一个整体,如果不是对离婚协议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甲男如何能办理相应的产权,如何享有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如果案涉房屋归甲男儿子小甲所有,甲男不能将产权办在自己名下,也不需要甲男与甲女协商一致的问题,更不存在甲男处分案涉房屋的问题。基于甲女在该调解协议书中隐含赋予了甲男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然后再附加条件即在甲男出售该房屋时须给付甲女20000元这一事实。故该协议书,是对案涉房屋归属进行了变更。因案涉房屋面积实际超过甲男享有住房安置面积的1.26平方米,甲男也愿意补差价给甲女。所以,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存在不认定的情况,断章取义离婚协议中的条款,不顾后面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财产协议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书第4页16行至20行即:“就本案而言,甲女分得的房屋明显小于甲男所分房屋,如若双方在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甲男所有,甲男与甲女是否达成离婚协议则不确定,如若允许一方反悔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甲男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实际即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约定,故不予支持。”甲男认为,甲女按《房屋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优价购房协议书》,享有60平方的住房安置,基于甲女与乙女系母女关系,甲女系乙女与罗治贵唯一的子女,二者去世后,甲女享有法定继承权,所有的房屋仍然会归甲女继承。故甲女、甲男自愿将两套面积超过人均60平方米的住房给予乙女、罗治贵。剩余两套房屋包括案涉房屋共计产权面积106.68平方米,归甲女、甲男所有。
甲女与甲男离婚时,因共同所有的房屋小于120平方米,不可能均分。所以,甲女与甲男达成离婚协议,由甲男享有景新苑5栋3单元6楼24号61.26平方米的住房,景新苑5栋4单元2楼7号45.42平方米的住房归甲女所有。故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案涉房屋作出上述的安排。虽然,案涉房屋办产权时,户名写为:小甲,但是不能直接推断为甲男与甲女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小甲。因为办理案涉房屋产权时,并没有表明只写小甲一个人的名字,有可能将甲男与小甲二者共同写上去。双方可按份共有,产权证上依然会有小甲的名字。
其三、甲男属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街道办安置人员,具有人身专属性,才享有住房安置权利,基于这一点,在房屋未确权在甲男名下的情况下,直接将产权登记在其儿子小甲的名下,就等于直接承认小甲系金牛区郎家村安置人口,这与成都市金牛区人员安置政策相抵触的,故也行不通的。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首先,权利人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赠与。本案中,案涉房屋还没有确权在甲男名下,在权属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赠与。其二,赠与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行为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享有任意撤销赠与权。基于上述两点,案涉房屋未登记在甲男名下,赠与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即使甲男具有意思表示将案涉房屋赠与其子小甲,只要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甲男可随时撤销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与甲女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未成年人,虽然未办理权属登记,甲男亦不具有撤销权,显然是错误的。
另外,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看,协议离婚基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婚姻法司法解释立法本意看,也是约束男女双方,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只要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体现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在离婚协议中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撤销其权利,是否必须征得另一方同意,是否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我们认为这二者与是否离婚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离婚是解除双方的人身关系的契约,只要双方认为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就应允许双方解除这种特定的契约关系。在附任何条件下,不能限制离婚的自由,否则违背了离婚自由的基本原则。至于离婚时将财产及子女扶养一并处理的问题。首先是离婚在前,附带财产及子女问题的处理在后,并不是财产及子女问题的处理是离婚的前提条件。
故甲男不认可一审法院所释理即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甲男认为,本案中,甲男将名下所有的财产赠与第三人,或者不赠与第三人,完全由自己决定,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也不会对离婚的另一方利益带来任何损害,也没有违反离婚财产约定。
甲女辩称,甲男应当支付孩子医疗费,案涉房屋产权其暂时没有钱办理,等孩子成年之后再进行办理。
乙女的答辩意见与甲女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除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1.2015年12月10日,甲男与甲女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二、财产:男方:蜀西南××单元××楼××号归儿子小甲使用权,其中房屋中的20平米里已向女方付了19000元(大写壹玖仟圆整)。注明:男方婚前和婚后所有的债务债权和女方无关。办产权时,户名写为:xxx。”2.2018年9月27日,甲男与甲女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儿子小甲的监护权由男方抚养变更为女方甲女抚养,即甲女负责小甲的日常生活,学习和照顾;……5、何时办理家庭安置房屋的相关手续,由大家共同协商一致,并互相协助办理,费用各自承担。6、若男方甲男要出售位于蜀西南××单元××楼××号房屋时,优先支付女方甲女人民币20000元,此款是2018年1月-2018年9月,双方未达成本协议时,关于小甲的生活、保育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甲男与甲女在2015年离婚时有无将案涉房屋赠与儿子小甲的意思表示;二是甲男与甲女在2018年人民调解时是否重新确定案涉房屋归属。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甲男与甲女在2015年离婚时有无将案涉房屋赠与儿子小甲的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2月10日甲男与甲女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可知,双方已将案涉房屋界定为甲男的财产,但同时约定由儿子小甲使用,办理产权时户名写为小甲。该协议虽未明确约定案涉房屋赠与小甲,但从案涉房屋使用、登记等物权内容来看,实为作出了赠与小甲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与甲女在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赠与小甲,并无不当。
关于甲男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安置房,小甲不属于安置对象,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的赠与系以甲男作为案涉房屋所有人为前提,小甲受赠案涉房屋与拆迁安置没有直接关系,并不存在违反拆迁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问题,该赠与约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甲男认为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赠与约定系离婚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不属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细评析,本院不再赘述。
二、关于甲男与甲女在2018年人民调解时是否重新确定案涉房屋归属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2018年9月27日甲男与甲女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看,虽有甲男出售案涉房屋相关约定,但并无甲女明确同意甲男撤销赠与的相关内容,在一审和二审中甲女均明确表示案涉房屋是给儿子的,要等到儿子成年后再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不同意将案涉房屋登记到甲男名下。
其次,从案涉房屋面积来看,已超过甲男按拆迁政策获得的面积,如果甲女同意甲男撤销对小甲的赠与,按常理来讲双方会对超出面积如何补偿作出约定,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无约定;甲男在本案诉讼中虽愿意对超出面积进行补偿,但甲女并不认可。
再次,甲男仅以2018年9月27日与甲女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5、6条内容,推断甲女同意甲男撤销对小甲的赠与以及双方重新确定案涉房屋归甲男所有,其证据并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甲男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甲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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