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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书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信托利益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案号 

(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

案由:民事信托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4月16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均为化名,仅用于学习研讨使用,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较为新颖,值得学习

诉讼请求 

原告钦某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李某5、李某4、李某6按照李某某遗嘱向钦某某、李某1交付信托利益1,236,320元;

2.解任受托人李某5、李某4、李某6;

3.判令李某5、李某4、李某6赔偿未尽对信托财产管理义务的损失,以4,150,42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信托财产开始管理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5、李某4、李某6承担,且不得以信托财产支付。

原告陈述

被继承人李某某(系钦某某之夫,李某1之父)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载明:“……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管理……妻子钦某某、女儿李某1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所有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1国内学费全报……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1、李3均有权居住……”等内容。(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遗嘱全部有效,且“确认李某某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第三人李某5、李某4、李某6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本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

但李某5、李某4、李某6三人在判决生效之后互相推诿,拒绝实际履行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也未向钦某某、李某1交付任何信托利益,且提出“鉴于信托财产已经与李某某遗嘱不一致,我们三兄妹要商量之后重新分配收益权”。

更重要的是,目前信托财产中有超两百万被李3(李某某之女)拿走,但李3却未按照法院判决将对应的资金交付三位受托人,即信托财产正面临损失超两百万的极大风险。

综上所述,钦某某、李某1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信托受托人应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信托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而李某5、李某4、李某6已严重违背了上述义务,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存在重大过失,钦某某、李某1作为受益人可以依法行使委托人的解任权。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李某5、李某4、李某6共同辩称,对于信托利益的支付,同意支付李某1生活、教育必要费用中有正规发票的部分;至于钦某某的相关费用,鉴于实际遗产与遗嘱订立时已经发生变化,且钦某某已取得了遗嘱中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而李某某遗嘱主要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女儿李某1的生活和学习,钦某某对李某1亦有抚养义务,故遗嘱中针对钦某某的费用不应再支付;另外,李某某在上海两处房产一直由钦某某出租并收取租金,该租金应用于抵扣租房费用。

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财产之所以无法及时交由受托人管理,除操作复杂外,亦因钦某某不服前案判决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其间又受到李3生子、疫情影响,致各方无法配合完成信托财产的收集,但信托财产并没有流失,受托人积极履行义务,多次往返于赣沪两地,且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受托人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李某某与钦某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两女,分别为李某1、李某2(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李某某另与前妻李某7育有一女李3。李某某、李某5、李某4、李某6系同胞兄弟姐妹。

2015年8月1日,李某某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某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1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1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4、李某5、李某6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1、李3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2015年8月11日,李某某因病过世。因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李3起诉钦某某、李某1至本院,要求继承李某某遗产。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民事判决,李3、钦某某、李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沪02民终1307号民事判决。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某通过2015年8月1日自书遗嘱设立信托有效,李某5、李某4、李某6为受托人,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判决确认的遗嘱内容履行受托人义务;上海元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李某某名下资金1,359,237.56元及其孳息,招商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资金241,398.86元及其孳息,上海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资金31.07元及其孳息,上海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4,438美元及其孳息,上海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资金3,112.98元及其孳息,建设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资金2,352.25元及其孳息,建设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资金975.13元及其孳息,海口农村商业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资金83,025.03元及其孳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名下资金账户内的121,951.30元及其孳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名下证券账户中的东方证券74,000股、晶方科技3,000股、众兴菌业1,026股、赛摩电气2,700股、中飞股份1,000股、华夏现金(基金)462,052.90份的折价款1,180,037.10元(由李3支付),存于李某4处的18万元,李某某名下海南省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美舍小区5幢105号房屋产权的折价款85万元(由李3支付)均交由李某5、李某4、李某6管理,李3、钦某某、李某1负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

2021年1月11日,经李某5、李某4、李某6申请,前述继承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已立执行案件,案号为(2021)沪0106执1700号、(2021)沪0106执1715号。

李某5、李某4、李某6确认,至2021年3月10日,信托财产已收集资金为424,638.81元,包含招商银行李某某名下账户内资金241,398.86元、存于李某4处的18万元及孳息。

因钦某某、李某1与李某5、李某4、李某6就信托利益支付无法协商一致,致涉讼。

审理中,钦某某、李某1明确其主张的信托利益为1,334,307元,其中包含租房费用506,400元、学习费用134,337元、医疗费用43,570元、生活费650,000元。

争议分析

针对信托利益,存在以下争议:

1、信托利益的起算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收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法律又规定,采用信托合同形式设立合同的,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用其他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本案所涉信托并非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而是以遗嘱形式设立。因此,本案所涉信托,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但受托人承诺信托时,并非系委托人死亡之时,故受益人得否主张其信托收益权自委托人死亡之时获得,仍需讨论。从信托文件本身的文字来看,并未指明受益人自何时可享有信托收益。但从信托文件的特殊形式、目的来看,应当理解为委托人有意令受益人自委托人死亡之日开始享受信托收益。因此,本案委托人以特殊的信托文件形式作出了意思表示,为受益人的信托收益指定了起算时间。

2、租房费用

对于租房费用,钦某某主张:以8,800元/月标准支付的自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共计33个月)承租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31平方米)的租金290,400元,以及以6,000元/月标准支付的自2018年5月至2021年4月(共计36个月)承租上海市长宁区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81.27平方米)的租金216,000元,合计506,400元,有两份租赁合同及部分转账记录(共计434,218元)为证。

钦某某称,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三个月租金26,400元及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四个月租金35,200元系现金支付,另有部分租金支付时扣除了停车费等,故转账金额与应付金额存在出入。

李某5三人表示,对钦某某二人租住房屋的地点和大小无异议,对于上述期间内的应付租金金额无异议,对于有转账记录的实付租金金额无异议,但对钦某某、李某1声称的现金支付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信托文件已明确表示“妻子钦某某、李某1女儿……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故钦某某、李某1有权要求信托受托人交付该部分信托利益。至于房租中的现金支付及少量抵扣部分,该金额与合同并无冲突,在整个房租支付的过程中系偶尔发生,且信托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在于以信托财产解决钦某某、李某1的住房需求,而信托受托人并未能举证证明钦某某、李某1已经以其他方式解决了住房需求,故本院采纳钦某某、李某1的意见,将所涉现金支付及少量抵扣部分计入应交付的信托利益,合计506,400元。但为便于信托财产的管理,防止再起纠纷,钦某某、李某1今后应当尽量避免以现金方式支付需要从信托财产中领取的费用。

3、学习费用

对于学习费用,钦某某主张: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新东方补课费(语、数、外辅导)38,617元,有订单详情页为证;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新概念英语”家教课学费19,200元,有家教、李某1的书面证明及微信聊天截图为证;2015年8月30日支付上海金山区学大教育进修学校的预付款(语数外辅导)16,250元,有缴费单、收据为证;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上海市静安区新华山业余美术学校学费(漫画课)14,000元,现金支付,有报名缴费通知为证;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支付上海市静安区新华山业余美术学校的学费(漫画课)7,650元,有发票、李某1学员证为证;2017年9月11日支付上海杨浦区台萌进修学校的费用(小升初课外辅导)3,000元,有收据、李某1听课证为证;2020年7月15日支付上海新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美素数学辅导)16,000元,有发票为证;2019年期间支付上海尚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文化服务费(形体模特课)7,000元,有发票为证;2017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上海梓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费用(街舞课)9,670元,有收据、会员协议书为证;2016年9月3日支付上海孝诚跆拳道馆的费用(跆拳道课)2,950元,有收据为证。以上合计134,337元。李某5三人表示,对有发票及加盖有效公司印鉴的收据所发生的费用认可,其余金额无法确定是否为教育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需从信托财产中领取的费用,受益人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符合用途的义务。对于2015年8月30日支付上海金山区学大教育进修学校的预付款16,250元、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支付上海市静安区新华山业余美术学校的学费7,650元、2017年9月11日支付上海杨浦区台萌进修学校的费用3,000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上海新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的培训费16,000元、2019年期间支付上海尚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文化服务费7,000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支付上海梓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费用9,670元、2016年9月3日支付上海孝诚跆拳道馆的费用2,950元,均有合法发票或加盖公司印鉴的收据为证,合计62,520元,可计入教育费用。钦某某、李某1主张的其余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在合理期限前仍未能补充相应票据或其他足以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符合用途的财务凭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4、医疗费用

对于医疗费用,钦某某主张:2019年至2020年期间支付上海佳沪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诊疗费(李某1牙齿矫正)费用38,700元,有发票、账单明细为证;2015年至2020年期间医疗费用4,870元(其中李某1医疗保险费130元有专用收据为证,钦某某医疗费4,006.20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以上合计43,570元。李某5三人表示,牙齿矫正费用的凭据为商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属于医疗支出,不认可,对于其余有正式医疗发票的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钦某某的费用不应再由信托财产支出。

本院认为,信托文件已明确表示“妻子钦某某、李某1女儿……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故钦某某、李某1有权要求信托受托人交付该部分信托利益。信托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完成信托义务,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并非基于钦某某的财产情况而给予其信托利益,而是根据钦某某所享有的配偶身份给予其该项信托利益,信托文件中钦某某名字前的“妻子”二字足以说明委托人的真实意图,因此本院难以认定该项信托利益的交付隐含其他前提,对李某4等人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牙齿矫正费用开具的发票种类,不影响其证明38,700元费用实际发生及相应用途的证据效力。但是,钦某某、李某1主张医疗费用4,870元,却仅提供了4,006.20元的医疗发票,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难以在本案中支持,故本院认可医疗费用合计42,706.20元。

5、生活费

对于生活费,钦某某主张:以10,0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8月至2020年12月(共计65个月),合计650,000元。钦某某认为,李某某遗嘱对于生活费的标准是明确的,钦某某母女共同生活,不能分开对待,二人生活水平在李某某去世后也已经降低很多,李某某立遗嘱时也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的情况,故生活费标准即使不增加,也不应低于遗嘱确定的10,000元/月的标准。李某5三人认为,李某某立遗嘱时是基于所涉财产均为其个人财产的认识,而法院判决确认其中有夫妻共同财产,在钦某某已取得相应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再向其支付生活费,只应支付李某1的部分。

本院认为钦某某基于配偶身份而蒙委托人指定享有该项生活费的信托利益,其理由同前,不再赘述。但信托文件中明确提及生活费1万元由“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构成。钦某某、李某1对此陈述称2015年底开始就没有租金收入,所以要求1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从信托财产中领取,后又声称尚有3,000元月租金收入,要求以现金方式从信托财产中每月领取7,000元。信托利益的支付应当以信托文件为首要依据,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中支付信托利益的金额及形式已经有了明确的指定,从信托财产中以现金支付的信托利益为5,000元,应当按照信托文件处理。况且,从已掌握的李某某相关财产来看,此处的现房应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金家巷房屋和青浦练塘房屋。金家巷房屋及青浦练塘房屋并未纳入信托财产,受托人无法实际管理和控制,相反受托人陈述金家巷房屋及青浦练塘房屋均由钦某某、李某1实际控制,因此本院对钦某某、李某1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钦某某、李某1可从信托财产中以现金方式取得的生活费为5,000元每月,本案可支持的生活费为325,000元。

6、信托利益的支付

关于信托利益的支付,钦某某、李某1认为,李某5三人应当将已经收集到的424,638.81元先行支付。李某5三人不同意就已收集的信托财产先行支付钦某某、李某1信托利益,认为应待全部信托财产收集完毕后再行支付,且因银行无法开立联名账户或个人信托账户,导致信托财产的放置存在障碍,支付也无从谈起。

本院认为,信托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现受益人已经请求支付信托利益,且并无阻碍受益人行使请求权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信托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至于信托财产的理解,应当由财产本身的性质来确定,而不是受限于银行账户能否开立以及银行账户的性质。所谓信托账户,是银行为了更好的保护客户利益而推出的服务,其服务内容依附于信托财产,而非信托财产依附于信托账户。信托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之外,不论其存在于哪一个受托人的银行账户内,均不影响财产的属性。只要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在法律上取得了信托财产,则财产属性自取得之时便已明确,进入受托人名下账户或由受托人实际掌控均非必要条件。并且,受托人因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以及信托财产因损害赔偿所获赔偿执行款等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是信托财产法律属性的效果,也是受托人的义务,而非信托财产本身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5等三人的抗辩不成立,应当在信托财产范围内支付信托利益。已取得的信托财产尚不足以支付信托利益的,应当先行将已取得的信托财产支付给受益人,剩余部分在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信托财产后继续支付,直至信托利益支付完毕或信托终止。

7、是否应当解任受托人以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钦某某、李某1主张,李某5等三人未尽到受托人的义务,判决生效后毫无作为,不申请法院执行,使信托财产未及时归集,相关义务人有逃避法院执行的可能,又不及时支付信托利益,故请求解任受托人,并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5等三人表示,继承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不论是钦某某一方还是李3一方,均没有服从判决,反而开始试图推翻生效判决,故其三人无所适从,不知是否应该申请执行。确定钦某某一方不再试图推翻生效判决后,李某5等三人就开始办理申请执行的相关手续。因三人年纪老迈,对法律不熟悉,所以在立案手续上消耗了点时间。但李某5等三人没有故意拖延或者重大过失,不同意钦某某、李某1的主张。

本院认为,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但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为限。本案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故其三人需要较长的时间并非不合理的请求。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信托文件的理解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缺乏明确的支付标准,故本院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对钦某某、李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钦某某、李某1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本判决已对信托利益的支付标准及受托人义务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三位受托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本判决已经释明的标准及时交付信托利益,并不得懈怠信托财产的收集义务,如因怠于申请执行及相应强制措施造成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其他安排

考虑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较为新颖,缺少先例供当事人参照。为便于当事人保护权利、履行义务,减少纠纷,防止讼累,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就部分民事信托事宜释明如下:

受托人有保存信托事务记录的义务。受托人应当完整保存所有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财产的取得、支出、处分等并将记录整理为档案,以备受益人查询。

受托人有定期报告的义务。本案中,三位受托人应当每年制作信托管理报告一份,并在不晚于次年的1月31日前送达于钦某某、李某1或其二人指定的地址,内容应当包含上一年度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受托人在特定情况下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宜。本案中,三位受托人如遇到必须要依靠自身所不具备的特定技能处理的事宜时,可委托专业人士代为处理,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以信托财产承担。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院已组织三位受托人根据前述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简化操作、降低成本为导向,就信托财产的基本管理方式达成了协议。三位受托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应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妥善管理,防止信托财产的流失或失去控制。

虽然本院在本案中未因受托人长时间未交付信托利益而认定受托人存在严重过失,但该项认定是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现相关支付义务已由判决明确,履行生效判决及信托义务亦不应受法定事由以外的因素影响,三位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及法院判决所明确的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为避免争议,关于租房、学习、医疗费用,今后三位受托人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在收到受益人附有相应凭证的书面申请后30天内审核并向受益人支付关于报销费用的信托利益,如审核不通过的,亦应当在该期限内书面答复受益人并告知相关理由。本案中因缺少凭证未能支持的费用,如受益人在此后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重新向受托人提出申请,并由受托人按照上述流程进行审核。关于生活费的支付,信托文件中并未指定支付前提,系基于身份关系的给付,故本院指定以信托财产为限,三位受托人应当不晚于当月15日,完成该项信托利益的支付,无须受益人申请。

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李某5、李某4、李某6应当从信托财产中向钦某某、李某1支付租房费用506,400元、学习费用62,520元、医疗费用42,706.20元、生活费325,000元,合计936,626.20元信托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5、李某4、李某6应当从信托财产中向原告钦某某、李某1支付936,626.20元信托利益,其中424,638.81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部分在取得的信托财产范围内继续承担支付义务;

二、对原告钦某某、李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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