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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遗嘱人在遗嘱上加盖私章没有签名,公证处存在过错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仍属一般侵权案件,故甲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甲女因此遭受损失以及其公证处的行为与甲女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关于邓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私章代替的问题。仅主张邓某在公证遗嘱上没有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邓某加盖私章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盖章行为违背了邓某本人的意愿,故甲女据此认为公证处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公证处对本案公证未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本案公证的时间为1999年,而直到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才要求公证处对遗嘱人年老体弱的需要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上述《遗嘱公证细则》的实施时间为2000年7月1日,可见本案遗嘱公证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去广州公证处进行录音、录像,公证处未进行录音、录像亦不存在过错。
      最后,关于公证处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审查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根据公证处提供的证据显示邓某在公证遗嘱时已经向公证处提供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案涉房屋为邓某全部所有,是1998年向暨南大学购买,而邓某在谈话笔录中也说明其丈夫在1985年就已去世,公证处据此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个人财产并对其进行遗嘱公证的行为并无过错,而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属邓某个人财产,故甲女无权要求公证处据此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州公证处和丙女、乙女共同向甲女赔偿因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99)粤天证民字第547号《证明书》和《遗嘱》错误给甲女造成的损失,损失以评估价格为准。2.判决广州公证处和丙女、乙女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甲女与乙女、丙女、丁女均为邓某的法定继承人。邓某于1999年6月2日前往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现为广州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遗嘱内容为:涉案房产是我个人的财产,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遗留给女儿乙女继承,另二分之一产权遗留给女儿丁女、丙女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此遗嘱是公证员根据我的意愿为我制作的,经向我宣读无误。我确认,上述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此遗嘱一式五份,我及乙女、丁女、丙女各执一份,天河区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女称广州公证处存在以下过错:1.立遗嘱人邓某均有签名能力,但没有在遗嘱上签名确认,而用所谓的印章代替,该印章并非邓某本人身前所用,也没有审查或调查该印章的使用历史情况,就予以使用,明显具有主观上严重的疏忽。2.违反公证规则行业规范,正常的遗嘱公证对年老的人应当采用录音、录像,至少有照片,但没有录音、录像来确认事实经过。3.违法审核义务,该房屋属于房改房,购房时均使用了邓某丈夫的名字,且购房款是由甲女出具,在谈话记录中却表述为是邓某出具,广州公证处作为专业机构,没有核实房屋的资金来源及权属情况。

另查明,第三人乙女、丙女曾作为甲女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甲女以及第三人丁女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0106民初15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名下涉案房产,由乙女继承二分之一产权,由丙女、丁女继承二分之一产权。本案甲女以及第三人丁女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15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甲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公证书申请表、谈话记录以及遗嘱草稿中邓某的签名是否为邓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甲女为此缴纳鉴定费11180元。一审法院调取了邓某在暨南大学人事处档案室和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中含有邓某签名的文件作为对比样本,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204401000617900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的《公证书申请表》、《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谈话记录》以及《遗嘱》草稿中四处“邓某”的签名与一审法院调取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

甲女及第三人丁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鉴定意见。第一,检材中的邓及样本中的邓字是左右部首的,检材中的邓字左右部首间是不连笔,而样本中的邓字则是连笔的,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第二,检材中的英字上下结构中中间女字的一横顿笔是向上的,而样本中该顿笔是向下的。第三,检材中的姿字尾部的顿笔是向下的,而样本中女的最后一笔是向上的,从字迹本身看存在明显的不符。另外,从鉴定方法来讲,该鉴定采取了复印及拍照的方式,并没有直接让检材及样本进行实物测算及比对。

广州公证处以及第三人乙女、丙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此外,经甲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公证申请表、遗嘱、公证处谈话记录上面所按指模是否为同一人所按及是否为乙女所按进行鉴定,甲女为此缴纳鉴定费7140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20440100071940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遗嘱》、《公证申请表》、《公证处谈话记录》上红色指印均是同一手指捺印形成,不是样本捺印人乙女手指捺印形成。

甲女及第三人丁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如下:检材里邓某的指纹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只有局部部分,之后我方向有关鉴定机构咨询过,其认为这种指纹不能准确反映指纹全貌,也不具备得出鉴定真实性或统一性的结论,因此我方不同意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遗嘱、公证申请表、谈话记录均是同一指印形成,也不能证明不是乙女手按形成。

广州公证处以及第三人乙女、丙女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甲女在本案中主张的案由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其仍属一般侵权案件。故甲女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行为存在过错、甲女因此遭受损失以及其广州公证处的行为与甲女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女认为广州公证处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邓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名确认,私章代替的问题。甲女、广州公证处提供的公证申请以及公证处谈话笔录上所载时间均为1999年6月2日,该时间与公证遗嘱所载时间一致。而且邓某在谈话笔录中也明确表示要将涉案房屋产在其去世后将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给女儿乙女,另外二分之一产权给女儿丙女、丁女,上述陈述与邓某在遗嘱草稿以及公证遗嘱中的表述一致,并未违背邓某本人的真实意愿。现甲女仅主张认为在邓某在公证遗嘱上没有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邓某加盖私章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盖章行为违背了邓某本人的意愿,故甲女据此认为广州公证处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广州公证处对本案公证未进行录音、录像的问题。本案公证的时间为1999年,而直到2000年3月24日司法部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才要求公证处对遗嘱人年老体弱的需要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上述《遗嘱公证细则》的实施时间为2000年7月1日,可见本案遗嘱公证时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要去广州公证处进行录音、录像,广州公证处未进行录音、录像亦不存在过错。
      最后,关于广州公证处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审查案涉房屋的产权问题。根据广州公证处提供的证据显示邓某在公证遗嘱时已经向广州公证处提供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案涉房屋为邓某全部所有,是1998年向暨南大学购买,而邓某在谈话笔录中也说明其丈夫在1985年就已去世,广州公证处据此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个人财产并对其进行遗嘱公证的行为并无过错,而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民终21586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案涉房屋属邓某个人财产,故甲女无权要求广州公证处据此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甲女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甲女上诉主要理由

一、邓某无权以个人名义对甲女出资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南**房屋进行处理分配。

二、本案的《遗嘱》因无邓某本人签字和相关视听资料印证而无效。

三、广州市天河区公证处(99)粤天证民字第547号《证明书》所谓的邓某在《遗嘱》上的私章印并非邓某本人盖印,广州公证处对此负有过错和失职。

四、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甲女对涉案房屋应享有部分权益。综上,广州公证处和乙女、丙女应当共同向甲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女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州公证处答辩称:不同意甲女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2017)粤01民终2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邓某的个人财产,《遗嘱公证细则》是在2000年7月1日才实施的,本案公证书是在1999年6月2日出具的,所以对公证书是否需要录音录像并没有强制性规定。

原审第三人乙女、丙女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甲女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邓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已经有生效的(2017)粤01民终215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邓某通过订立公证遗嘱来分配自己的财产以及决定由谁来继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损害甲女权益的情形。

原审第三人丁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二审诉讼。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公证处和乙女、丙女应否共同赔偿甲女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中,甲女以广州公证处错误为邓某办理遗嘱公证为由,要求广州公证处和乙女、丙女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一审法院所分析,甲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公证处将案涉房屋作为邓某个人财产并对其进行遗嘱公证的行为存在过错,甲女要求广州公证处和乙女、丙女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审理期间,甲女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甲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丁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甲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粤01民终18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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