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民申5858、5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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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甲公司做数控车工,王某于2016年3月18日入职甲公司做数控车工,二人于2017年9月8日离职。2017年9月7日,二人申请仲裁,万某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王某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
仲裁裁决甲公司支付万某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支付王某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74元。
2017年9月6日,甲公司称其因办公室内的11份劳动合同及合同签收表被盗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报案,有报警回执为证,一审法院经调查核实,发现公安机关对该案并未立案侦查。万某、王某认为甲公司被盗事件发生在劳动争议发生后,且并不能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甲公司确认无法举证证明其被盗的11份劳动合同中包括甲公司与万某、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甲公司称其曾于2016年4月13日张贴通知,告知王某到人事行政部办理签订劳动合同手续,有通知张贴在公告栏处的照片为证,王某称没有收到该通知。甲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签收表的复印件,显示王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王某认为签收表中签名栏“王某”签字与其字迹不一致,对此,甲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倾向认为送检的《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王某”字迹与王某样本笔迹是出自同一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甲公司是否与万某、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甲公司报警称其放置在办公室内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被盗,也确认其无法举证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与万某、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甲公司举证其在万某、王某入职前后,与已离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收表及劳动合同被盗的在职员工补签的合同及签收表,证明其有积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在劳动合同丢失后通知万某、王某补签劳动合同并实际与二人补签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电脑界面截图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亦无法证明双方争议的事实,甲公司举证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与二人已补签劳动合同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万某、王某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向二人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综上所述,甲公司应向万某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未与万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00元;向王某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474元。
甲公司不服,上诉理由:甲公司与所有的劳动者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二人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有订立劳动合同,人事部门的电脑上也有二人签订合同的记录、劳动合同的电子文本、签订合同的通知等记录。但是2017年9月初甲公司发现人事办公室失窃,万某、王某等人的劳动合同书及合同签收表原件被盗,甲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报案,故甲公司无需向二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万某、王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是否成立。甲公司提交的报警回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当支付万某2017年4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支付王某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系列案再审审查期间,甲公司提交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永前派出所2017年9月6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甲公司劳动合同被盗,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本系列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否向万某、王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公司主张与万某、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就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甲公司提交的报警回执虽可以证明2017年9月6日发生了劳动合同被盗的事件,但不能证明被盗的劳动合同中包括与万某、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交的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无证据证明已向万某、王某送达,万某、王某均不予确认;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电子版没有万某、王某的签名,万某、王某又不予确认;提交的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万某、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一、二审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与万某、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甲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足以引起再审事由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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