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建筑行业购买建筑材料的欠款,只有男方签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案涉欠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债务系案外人应某因个人购买建筑材料需要所欠,且以应某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据,并没有被告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应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或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应某离婚后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也是二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关于设立公司达成的合意,与案涉欠款无关。
故案涉欠款不属于被告与案外人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辽02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欠款是否属于被告许某与案外人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案涉欠款虽然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债务系案外人应某因个人购买建筑材料需要所欠,且以应某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据,并没有被告签字或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应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经营或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被告与案外人应某离婚后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也是二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关于设立公司达成的合意,与案涉欠款无关。
故案涉欠款不属于被告与案外人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案外人应某已偿还2000元,但并未承认尚欠本金24,000元的事实。
(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所判的债务是应某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数额较小,不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因欠款产生的利益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应某的债务亦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离婚协议》内容完全可以证明应某的涉案欠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案外人应某基本放弃全部财产、被上诉人分享应某欠款带来利益的事实,该期间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的分居期间,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的债务是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三)(2021)辽02民申203号民事裁定已审查认定:1、2020年11月11日,另案一审法院向应某宣判并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应某本人签收并备注应某与许某是夫妻关系,因此许某与应某协议离婚实质上是虚假离婚,双方离婚不离家。本案一审还查明2011年7月22日许某与应某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由应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也可以证明其二人虚假离婚的事实。
2、(2021)辽02民申203号民事裁定书中涉及的债务亦是应某与许某婚姻期间应某以个人名义举债,该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其双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并驳回许某的再审申请。故本案亦应作出同样的判决。
(四)夫妻存在紧密的身份联系,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应某的购买行为自2004年持续到2008年,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是共同债务。
(五)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如认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类似案件2020年6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内容,本案应为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法律适用错误。
2、夫妻关系是人身和经济利益联系最为紧密的共同体,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时,不能简单的按照共债共签认定,而应通过负债金额、用途、有无获利、收益、举债时夫妻之间关系、家庭经济活动等各方面综合认定并且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3、本案不应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案涉债务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之前,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裁判。
被上诉人许某不同意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答辩意见: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满足双方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共同经营三种情形之一。本案中,许某的工作单位为奇运生药业公司,应劲松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工作。案涉欠款系应某因个人购买建筑材料所需欠款,且出具的欠据中也仅有应某个人签名,许某未签字也未追认,故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2、许某与应某于2009年离婚,在离婚之前已分居多年。上诉人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事项推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属于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上诉人提出以(2021)辽02民申203号民事裁定书作为同案同判的依据,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该案为再审案件,遵循原判依据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已经失效,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同案同判不符合法律规定。
4、许某在(2010)甘民初字第71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收到过开庭传票,未授权任何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未参加过该案的审理,更未收到过该判决书。因此,该判决对许某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内容可以通过(2021)辽02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
5、上诉人关于许某与应某离婚不离家、恶意串通的观点,既属于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也与本案案涉债务无关。
6、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提交(2016)辽02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在与许某婚姻存续期间,应某从事建筑行业,挂靠在大连金圣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工作,其承包建筑工程的经营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许某从应劲松的经营收入中受益,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许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李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应某与许某夫妻关系的认定,在查明事实中也没有李某所陈述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明李某的举证观点。本院对(2016)辽02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判决书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李某在本案中的主张观点,故本院采纳许某的质证意见,对李某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除将“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立案后案外人应某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24,000元未结清”变更为“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立案后案外人应某偿还原告2000元”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起诉确认案外人应某依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8467号民事判决书所负债务(本金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公告费)为许某与应某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债,符合确认之诉的范畴,一审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应某因购买建筑材料而对李某负有债务,该债务虽发生在应某与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应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也无据证明该债务基于许某与应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故李某要求确认案涉债务为许某与应某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主张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李某关于许某与应某虚假离婚、恶意逃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内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内容因与前述解释规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李某于2021年提起本案确权诉讼,其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观点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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