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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扶养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殷某1因事故所获赔偿款,在扣除抚养费、必要的支出和垫付的费用等之后,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院支持由殷某1的现任监护人保管用于殷某1的后续治疗、生活的费用,以利于其尽快康复。
诉讼请求

殷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贺某向殷某1返还赔偿款2128848.74元;

2.案件受理费由贺某承担。   

一审查明
      殷某1、贺某于2010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3日生育长女贺某洋。2018年3月20日,殷某1在生育二女贺某园时发生意外。2020年12月14日,中宁县中医医院与贺某、殷某1父亲殷某2达成协议,由中宁县中医医院一次性赔偿患者殷某1、贺某洋、贺某园、贺某、殷某2、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128848.74元

2020年12月16日,中宁县中医医院将2128848.74元转入贺某银行账户中。其中,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准的医疗损害赔偿计算明细表中明确记载:殷某1父亲殷某2、母亲张某的赡养费分别为22501.5元、35359.5元;殷某1、贺某婚生女贺某洋、贺某园的抚养费共计为289932元。2021年3月6日,经该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殷某1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极重度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1年4月10日,该院作出(2021)宁0521民特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殷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贺某为殷某1的监护人

2021年11月23日,贺某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2021)宁0521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贺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21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21)宁0521民特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某1的监护人变更为其父亲殷某2、母亲张某。

庭审中,殷某2、张某认可贺某已向其支付赡养费60000元,同时认可贺某为殷某1支出的护理费和其他费用123962.24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本案中,殷某1因生育小孩发生意外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获得的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赔偿款转入贺某银行账户中,殷某1、贺某间形成该赔偿款项的保管合同关系。现一审法院(2021)宁0521民特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殷某1的监护人由贺某变更为殷某1的父亲殷某2、母亲张某,且殷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贺某不宜再行保管上述赔偿款,殷某2、张某有权保管殷某1的财产。故殷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但上述赔偿款2128848.74元中,应扣减贺某已支付殷某2、张某的60000元、贺某洋、贺某园的抚养费289932元以及贺某保管期间为殷某1支出的123962.24元,剩余1654954.5元应予返还。

考虑到赔偿款中包含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贺某在照顾殷某1过程中确实有其他实际支出,酌情由贺某返还殷某1150万元为宜并交由殷某1的监护人殷某2、张某保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贺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殷某1赔偿款150万元,并交由监护人殷某2、张某保管。

上诉意见

贺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未将人身专属性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区分并明确具体金额,故应对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135890.21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2.本案应将殷某1治疗期间贺某所借178693.2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3.本案应当将贺某在护理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和殷某1的误工费共277440元,以及40000元护工费予以扣减。

4.本案区分夫妻一方人身专属性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双方当事人意义重大。

殷某1辩称,贺某请求扣减的费用待解除婚姻关系时再行分割,殷某1不同意离婚。

贺某关于在赔偿款中分割其在获得赔偿款之前因救治殷某1而支出的夫妻共同财产,治疗期间贺某所借178693.2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赔偿款中对扣减部分依法进行了认定,扣除了殷某2、张某的赡养费,贺某洋、贺某园的抚养费共计349932元,且扣除贺某保管期间为殷某1支出的123962.24元,实际上贺某应向殷某1返还1654954.5元。但是一审法院考虑贺某在照顾殷某1过程中,确实有其他实际支出,酌情将1654954.5元降为150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殷某1家属予以接受。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婚内扶养不仅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更是法定义务。当殷某1作为母亲在分娩时遭遇意外,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本已非常令人痛心,她的家人应当勇于承担救治、照顾的责任。上诉人贺某身为殷某1的丈夫,不积极主动履行扶养义务,还将殷某1原本享有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据为己有,不愿践行自己的法定扶养职责,明显有违法定义务、社会伦理和家庭道德,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当予以否定。本院希望贺某能够改弦更张,善待殷某1,践行诚信友善的婚内扶养义务。

殷某1因事故所获赔偿款,在扣除抚养费、必要的支出和垫付的费用等之后,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由殷某1的现任监护人保管用于殷某1的后续治疗、生活的费用,以利于其尽快康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一审判决由殷某1的父母保管赔偿款,并无不当。本案解决个人财产的保管争议,不产生贺某所称夫妻共同财产从赔偿款中扣减的问题。一审已经从贺某收取的总赔偿款212万余元中扣除了抚养费、贺某垫付的费用,考虑了必要的支出和给予贺某的精神抚慰,进一步酌减后判决贺某返还150万元,已平衡双方的权益,督促贺某履行扶助义务,有利于保障殷某1今后的生活,且殷某1的监护人表示愿意接受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本院对意愿予以尊重,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于贺某要求改判对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债务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632023.49元的80%即505618.79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件性质,结合本案情况,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占有物返还纠纷。

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 (2022)宁05民终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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