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均认可系“假结婚”,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男方主张返还彩礼3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女方提出的两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支付的“彩礼”系劳务费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已将彩礼返还的陈述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1800元、订婚、结婚红包共计6000元、订婚、结婚费用大约40000元及三金首饰;因原告系同性恋者、被告家人反对被告与案外人结婚,故原、被告经“形婚群”相识后,便协商“假结婚”。双方于2020年1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家人给的彩礼31800元、价值22239.54元周大生牌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
另,原告主张其父母给被告订婚红包2000元、改口红包4000元,被告陈述订婚红包不知情,被告家属给原告红包4000元,红包双方均未返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将彩礼、三金均返还给原告,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系“假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返还彩礼31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三金,因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家人为其购买的三金首饰,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彩礼及三金首饰,但并未向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诉请的订婚红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诉请的改口红包,被告主张双方家人给的红包均未返还,虽被告未举证证实,但在举行婚礼过程中双方家人均给红包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双方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亦未涉及红包返还,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原告诉请的订婚及婚礼花费费用,系原告为举行仪式所支付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胡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彩礼31800元及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手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案表面上看属于“结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曾共同生活,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事实,存在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走形式“假结婚”,要求被告配合向原告父母撒谎,配合向家里演戏;2、原告曾在“结婚”之后要求被告在两年之内不允许结婚并要求被告在这两年之内持续应付原告家人;3、原告以此达到隐瞒事实、欺骗父母的目的。综合整个案情,原被告之间的“假结婚”行为,属于虚假意思表示,实际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却是以结婚之名,以此来达到隐瞒事实、应付父母的目的。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属于缔结婚姻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在“假结婚”过程中原告给予被告的“彩礼”应当视为劳务费,本案纠纷应属于劳务之债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因此本案的“假结婚”行为本质上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本案原、被告隐藏的意思表示属于缔结劳务关系,由被告提供“配合结婚、应付父母”的劳务,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本案应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支付的“彩礼”应当视为原告在本次劳务关系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退还彩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己陈述,因为自己找的对象家里人不认可,在形婚群里与被上诉人相识,因两人各有所需达成假结婚共识,在订婚时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家人给的彩礼及三金首饰,并在结婚当晚已将彩礼和三金退还被上诉人,以上内容是上诉人一审自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又称彩礼和三金系劳务费,与一审陈述完全不一致,上诉人是在歪曲事实。从双方的聊天记录里也可以看出,因上诉人已怀孕,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尽快结婚,不存在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假结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当以结婚为条件,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是假结婚,双方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自认的事实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没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两人并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人之间系劳务关系,支付的“彩礼”系劳务费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已将彩礼返还的陈述相悖,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