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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未婚身份征婚自愿赔偿女方30万元,妻子可以追回吗?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争议焦点
杜某在自身已婚的状况下,冒充未婚身份在世纪佳缘进行注册登记。唐某不知其已婚,故唐某并无插足杜某与傅某的婚姻的故意,并无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观过错。
唐某是受害方,并非加害方,杜某出具书面协议承诺向唐某赔偿精神损失并实际履行30万元,系杜某基于道德义务向唐某所作承诺及给付。
根据法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产生严重后果的,方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唐某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但唐某对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具有保有的权利。
故此,杜某对为履行道德义务而已向唐某给付的30万元无权主张返还,唐某就剩余170万元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杜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而对傅某造成的伤害,由傅某、杜某在婚姻关系中另行解决。
诉讼请求
傅某(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确认杜某(男)赠与唐某(女)300,000元以及19,200元的行为无效;
2、判令唐某返还傅某319,200元;
3、诉讼费用由唐某承担。
一审查明

一、傅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杜某与唐某于2018年4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20年5月23日,杜某向唐某出具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载明:男杜某,女唐某系情侣关系,因男方出轨,造成女方极大心理损伤,现本人完全自愿情况下,赔偿计划如下:共十三期,共值200万圆整。

二、2020年5月24日,杜某向唐某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0元、120,000元;2020年5月26日转账130,000元;2020年6月2日,微信转账19,200元,转账说明为赠予2020年7月1日,唐某至杜某单位,要求单位进行处理。2020年7月6日,杜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称被唐某敲诈勒索,闵行分局立案后,唐某被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三、本案中,唐某提供了世纪佳缘网页打印资料,2019年6月3日网站已向唐某发送信息,载明:昵称:Kaiayang佳缘ID:16752320(即杜某)已违反网站规定,经安全中心判断交友动机不纯,现已被加入黑名单。因黑名单会员曾与您有过信件联系,为了对每一位会员负责以及维护网站的严肃性,世纪佳缘安全中心特此提醒您谨慎交友,并在沟通中提高警惕。如对会员的身份信息有质疑,请及时提供详细说明向网站反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在本案中,杜某基于其与唐某系情人关系,同时又与其他女性交往,被唐某发现后,未与傅某协商一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账给唐某,杜某与唐某间成立赠与法律行为,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该赠与法律行为非因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损害了傅某的财产权,且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杜某向唐某转账319,200元的法律行为无效,应向傅某返还。判决:
一、确认杜某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赠与唐某319,2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319,200元。

上诉意见

唐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唐某与杜某是恋爱关系,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情人关系。
1、杜某在与唐某交往的过程中隐瞒了其已婚事实。唐某直至2020年6月30日至杜某居住地才发现杜某已婚,唐某发现后未再与杜某存有男女关系。
2、杜某向唐某支付的30万元并非赠与款项,而是精神损失补偿费。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上就精神损失费存有明确的依据。唐某主观上无破坏杜某与傅某婚姻的故意,客观上不知道杜某已婚的事实,亦属受害者。唐某的行为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能据此认定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无效。
傅某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与唐某系情人关系,并无不当。
二、杜某支付的30万元系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唐某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获取傅某与杜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杜某辩称:唐某威逼、恐吓要毁掉杜某的职业生涯并对杜某进行殴打。杜某受唐某的胁迫并按唐某要求的协议模板签署了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并支付30万元。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傅某没有提交新证据。
唐某提交如下证据:1、唐某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唐某与杜某的恋爱经过;杜某向唐某承认其出轨其他女性;杜某主动提出给予唐某赔偿,唐某从未胁迫杜某;杜某使用自己的款项向唐某支付钱款,并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2、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发还清单、释放证明书,用于证明唐某不被批准逮捕而被释放,不存在唐某敲诈勒索杜某的事实。
杜某提供其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杜某受唐某的胁迫并按唐某要求的协议模板签署了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并支付30万元,双方在分手过程中没有达成精神损失费赔偿的合意。
经质证,傅某对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释放证明显示公司安机关刑事拘留超期,而无撤销案件的文件。唐某可通过提起国家赔偿等途径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
傅某对杜某提供的证据表示:杜某所说均为事实,认可其证明目的。
杜某对唐某提供的证据表示:1、证据1系唐某在聊天内容中提取对其有利的部分,断章取义。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杜某并未收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无法给出刑事案件的结论。
唐某对杜某提供的证据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聊天内容不完整,断章取义、以篇盖全,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唐某作如下陈述:杜某于2020年6月2日向唐某转账的1.92万元用于杜某给唐某购买首饰;杜某向唐某转账交付的另3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赔偿款的一部分。杜某作如下陈述:杜某于2020年6月2日向唐某转账的1.92万元系受唐某胁迫给付的补偿款,但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赔偿款内;杜某向唐某转账交付的另3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赔偿款的一部分。
二审审理中,傅某陈述其坚持认为本案系争的30万元、1.92万元的交付原因为赠与,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赠与合同。本院向傅某释明唐某、杜某均陈述系争的30万元是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赔偿款的一部分。本院询问傅某,若公安机关认定唐某不存在敲诈勒索的事实,对该30万元是否仍以赠与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傅某表示其坚持以赠与合同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该30万元。
二审审理中,唐某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不向傅某返还30万元,同意向傅某返还赠与款1.92万元,同意一审判决对该1.92万元的处理。
本院认为,唐某为寻找伴侣至世纪佳缘网站登记注册,从而与同样在世纪佳缘网站登记注册的杜某相识并进而成为恋人关系。杜某在自身已婚的状况下,冒充未婚身份在世纪佳缘进行注册登记。世纪佳缘网站系知名的相亲网站,理应对注册成员的身份状况、特别是婚姻情况予以核对认证。世纪佳缘网站上公开显示杜某的个人信息为离异。在此情况下,唐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杜某系未婚并与之交往,并且杜某亦陈述其以未婚身份与唐某交往、唐某不知其已婚,故唐某并无插足杜某与傅某的婚姻的故意,并无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观过错。杜某违背其与傅某的夫妻忠诚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伪造未婚身份上网相亲,隐瞒已婚事实对唐某进行欺骗,从而达到与唐某恋爱,进而发生男女关系的丑恶目的,杜某的行为实属恶劣。杜某的道德品质低下,应予谴责。
2020年5月23日,因唐某发现杜某还存有与其他女性交往的行为,杜某向唐某出具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杜某主张该书面协议系受唐某胁迫而出具,并对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虽予以立案并对唐某实施拘留、取保候审等措施,但最终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故本院无法认定杜某系受唐某胁迫而出具上述书面协议。综观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本院认为唐某系受害者,而并非加害者,唐某并未实施故意侵犯杜某与傅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杜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而对傅某造成的伤害,由傅某、杜某在婚姻关系中另行解决。
傅某以赠与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唐某返还的31.92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杜某于2020年6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1.92万元,二为杜某于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5月26日总计转账的30万元。本院对该两部分钱款的性质及是否应由唐某予以返还逐一进行分析说明。
一、傅某起诉主张1.92万元用于购买首饰,杜某与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此亦能印证,故该1.92万元为杜某向唐某赠予的钱款。现唐某对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傅某返还并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傅某起诉主张30万元为赠与款项,但杜某、唐某均陈述该钱款系杜某于2020年5月23日向唐某出具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杜某需向唐某赔偿的款项,且并无证据证明杜某与唐某恶意串通,杜某甚至还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该30万元系杜某按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的约定向唐某支付的赔偿款,而并非赠与款项。经本院释明后,傅某仍坚持以赠与合同为请求权基础主张该30万元,故本院对傅某要求唐某返还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同时,杜某向唐某出具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系因唐某发现杜某同时还与其他女性交往。如前所述,唐某是受害方,并非加害方,杜某出具该书面协议承诺向唐某赔偿精神损失并实际履行30万元,系杜某基于道德义务向唐某所作承诺及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产生严重后果的,方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唐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唐某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获得精神损失赔偿费书面协议约定的赔偿款,但唐某对基于道德义务的给付具有保有的权利。故此,杜某对为履行道德义务而已向唐某给付的30万元无权主张返还,唐某就剩余170万元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第16373号民事判决;
二、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1.92万元;
三、对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沪02民终3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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