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本案焦点: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曾经为恋爱关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即双方之间未形成家庭关系,故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二人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额进行确定。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本金人民币95000元,支付投资不动产所得利润人民币555822元,两项合计650822元。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权利人为赖某、谢某(共同共有),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号]。
另查之一,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摇珠确定惠州市x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惠州市x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惠城法技鉴字第8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经评估,确定委托估价对象房地产(建筑面积118.12㎡)在价值时点2021年3月2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2055288元(单价17400元/㎡)。原告预交了评估费7638元。
另查之二,广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于2021年4月29日出具《关于按揭贷款客户谢某贷款情况的说明》,载明: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截止2021年4月22日,已还款本金62525.94元、利息158882.42元,剩余应还贷款本金697474.06元、利息465621.3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名下的房产能否分割。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共有人为原告和被告。原告诉请依法分割该房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惠州市x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估价为2055288元,原、被告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现被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割共有物的50%即446096.27元[(2055288元-697474.06元-465621.39元)×50%]。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支付的彩礼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作出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赖某、被告谢某共同共有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号]归被告谢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谢某承担;被告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赖某支付共有物分割款446096.27元。赖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当,分割共有物时计算方法有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估值为2055288的案涉不动产各享有50%的份额,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在分割时,原审法院认为在总房价中减掉未还本金697474.06元,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将案涉不动产所欠利息465621.39元自不动产价值中扣除后再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不动产未付利息并未实际发生,此时在房款中扣除,导致案涉不动产归被告所有的前提下,由上诉人代为承担未付费用,有失公平。例如,如果此时被上诉人将案涉不动产出售,被上诉人只需归还本金,该不动产购入满3年,无罚息,即使有罚息,按年5.94%利率计算,三个月罚息697474.06×5.94%÷12×3=10357元,此项按揭三十年的利息费用根本不会产生,即,如果此时被上诉人卖掉案涉不动产,其实际可得:2055288-697474.06-10357=1347457元,向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的446096.27元后,被上诉人将独得901260.73元。远远高于上诉人所得,也背离了原审判决“案涉不动产各享有50%的份额”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分割共有物时,计算方式有误,有失公平,正确计算方式应为:(2055288-697474.06)÷2=678906.7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谢某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房产登记并不是认定房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约已经解除,双方出资额相差悬殊,双方不存在任何家庭关系,该房屋应当由双方按份共有,请求依法查明双方出资额,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房屋。房产登记并不是认定房产权属的唯一依据,涉及产权归属问题,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从不以产权登记证书为确认产权归属的唯一标准和根据,而是坚持实事求是原则,更加注重以实际出资来源和出资额做为确认产权归属的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涉案房屋首付款258176元,总房贷本金为76万元,总应还利息为624503.81元,以上首期款加房贷总额为1642679.81元,该房屋契税、维修基金、月供均由上诉人支付,在整个购房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出资6.5万元,双方出资额相差悬殊。另,房屋价值较大,涉案房屋当时是由上诉人父母多年积蓄加上向亲友举债,才得以购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家庭关系,该房屋应当由双方按份共有,请求依法查明双方出资额,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割房屋。二、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及月供全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具有决定性意义。根据前述可知,上诉人对该房屋的贡献是有决定性意义的,上诉人还要照顾年迈的父母,还有大量因购房产生的债务需要偿还,因此恳请法庭考虑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决定性贡献,照顾上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判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的出资。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涉案房屋并添加被上诉人名字,并非为了投资,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才在婚前加上了被上诉人的名字,并非为了投资,因此不存被上诉人所称的投资不动产所得利润,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资产评估,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结论,现在房价已经大幅度下降,被上诉人也从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该评估报告更加不能作为分割房产的依据。现双方婚约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要求平分涉案房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情理上也让人难以接受,请求依法改判。本案中,上诉人基于结婚目的,以父母毕生积蓄加上向亲友举债购买涉案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人名下,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彩礼,然而,事与愿违,双方并未走的长远,还未结婚登记,双方就以分手告终。一审判决未顾及上诉人个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结婚、成立家庭之目的,径行认定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共有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对于上诉人和家人而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手后,仍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其家人倾尽所有购买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作为常人,感情上是不能接受的。对于上诉人个人而言,让一个在感情上伤害过自己的人在分手多年后来分割自己及父母花毕生精力购买的房屋,情感上也说不过去,一审判决结果,必然对上诉人的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影响家庭的稳定、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该判决结果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违背了《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产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共有。”本案中,两上诉人曾经为恋爱关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即双方之间未形成家庭关系,故根据上述物权法的规定,对于二人共同购买的涉案房产的产权份额应按照各自的出资额进行确定。上诉人赖某诉求与上诉人谢某就涉案房产共同共有,应当平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购买房屋时均有出资且出资数额不同。上诉人赖某主张分别在2016年4月6日-2018年1月8日支付了95000元首付款,为此提交了相关的转账凭证。上诉人谢某则认为2016年4月6日-2016年12月5日共计65000元为赖某支付的首付款。对此,本院认为,对于2018年1月8日的1万元,谢某称系赖某代收其工资。从赖某提交流水可以看出,在2018年1月8日,由一家公司转账1万元给赖某,交易摘要备注“代发工资”,其后赖某转给谢某1万元,符合谢某作出的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1万元不予认定为赖某支付的首付款。对于2016年7月14日2000元、2016年11月8日4000元、2017年4月10日4000元、2017年4月21日5000元、2017年5月9日5000元,共计2万元,谢某认为均系赖某向其借款后的还款,但谢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在谢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该2万元可以认定为赖某支付的首付款。基于此,本院确认上诉人赖某已支付共计85000元首付款。涉案房产总价款1018176元,赖某出资85000元,可以认定赖某出资占比为8.3%,则谢某出资占比为91.7%。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赖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确定市场价为2055288元。因此,按照出资比例,上诉人谢某应退回上诉人赖某170589元(2055288元*8.3%)。至于赖某主张所欠利息465621.39元不应在涉案房屋价值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广东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按揭贷款客户谢某贷款情况的说明》涉案房屋截止至2021年4月22日剩余应还贷款本金697474.06元、利息465621.39元,据此,剩余应还697474.06元本金及465621.39元利息应在涉案房屋价值中扣减。上诉人赖某基于假设上诉人谢某可能提前还贷基础上而主张465621.39元利息不应在涉案房屋价值中扣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赖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923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路××号××花园××号楼××层××号房【产权证书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0××0、0××1号】归上诉人谢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上诉人谢某承担;上诉人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赖某支付共有物分割款170589元。 (2021)粤13民终971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