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吴某2之间的房屋赠与是否成立。本案中证据证明吴某某有将房屋赠与给吴某2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房屋实际转移登记到了吴某2名下。虽然该过户登记基于吴某2与丁某、张某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赠与登记,但基于吴某某病危的事实,该登记行为确认为符合赠与登记条件为宜。吴某2与丁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但与本案是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对赠与成立的认定。
吴某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案涉房屋为吴某某经手购买,其与任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原则上应为无效。虽然任某在吴某某处分财产时患有疾病,但当时并没有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并不具有代理资格。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为家事案件,任某患病已久是客观事实,吴某某处分房屋并不存在损害任某利益的主观意图,从最大限度探寻逝者真实意愿的角度,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赠与案涉房屋的50%部分有效。
任某、吴某1、吴某3、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任某等4人及吴某2系坐落于元宝区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确认属于吴某某遗产的涉案房产50%份额,任某等4人与吴某2各享有10%,并对该房屋属于吴某某遗产部分进行分割(即:任某享有该房产60%份额,王某、吴某1、吴某3、吴某2各享有该房产10%份额);3.判令吴某2及丁某、张某协助任某等4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某2承担。
吴某2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元宝区建筑面积67.76㎡房屋为吴某2所有(现值20万);2.案件受理费由任某等4人承担。案外人吴某某(2014年5月14日死亡)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与王某是母子关系。任某与吴某某育有3名子女,长女吴某3、次女吴某2、儿子吴某1。丁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间,吴某某经手以10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了丁某、张某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但一直没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2014年5月吴某某患病弥留之际,为安排后事,决定将案涉房屋给予吴某2,并向丁某与张某表示要将房屋过户于吴某2名下,取得二人同意后,吴某2与丁某、张某于同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以买卖的形式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当月15日,吴某2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
任某于2015年年中被丹东市第三医院确诊为早发性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此前10年开始,任某即有记忆力下降,敏感多疑,易激惹,外走不知回家等病症。
2015年间,吴某3向一审法院申请认定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任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吴某1、吴某2为任某的监护人。
2018年5月,吴某1作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吴某2与丁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同年8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6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任某的诉讼请求。吴某2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2018)辽06民终170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2仍不服,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辽06民申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吴某2的再审申请。现该判决已生效。
1、案涉房屋是否属于遗嘱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形式,本案不存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的事实,至于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则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不具备这一要件,故本案不存在遗嘱继承问题。2、吴某某与吴某2之间的房屋赠与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要有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赠与房屋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证据证明吴某某有将房屋赠与给吴某2的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房屋实际转移登记到了吴某2名下。虽然该过户登记基于吴某2与丁某、张某的虚假意思表示,不同于正常情况下的赠与登记,但基于吴某某病危的事实,该登记行为确认为符合赠与登记条件为宜。吴某2与丁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但与本案是基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影响对赠与成立的认定。3.吴某某的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案涉房屋为吴某某经手购买,其与任某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原则上应为无效。虽然任某在吴某某处分财产时患有疾病,但当时并没有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吴某某并不具有代理资格。一审法院考虑本案为家事案件,任某患病已久是客观事实,吴某某处分房屋并不存在损害任某利益的主观意图,从最大限度探寻逝者真实意愿的角度,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某赠与案涉房屋的50%部分有效。二、确认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50%份额为吴某2所有;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任某、吴某1、吴某3、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吴某某与吴某2之间没有赠与合同、案涉房屋亦非基于赠与法律关系办理的过户,一审判决仅以“基于吴某某病危的事实”就认为将“该登记行为确认为符合赠与条件为宜”,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法律应有的审慎要求。首先,吴某2提供的录音、录像等证据只能证明吴某某曾就案涉房屋如何分配与他人进行过商议,该商议行为更倾向于像是在立遗嘱,可又不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但绝不是赠与,因为如果是赠与只需吴某某与吴某2本人对话录音、录像表示赠与即可,为什么都是与其他人商议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吴某2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与其之间存在明确的房屋赠与法律关系,并且吴某2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的是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赠与法律关系。第三,录音录像可以看出,吴某某与案外人商议案涉房屋如何分配时是自己从医院回家的,头脑清醒、表达流利、行走方面、毫无病危症状,其与他人商议时距其去世相隔至少一个月多,一审判决以“基于吴某某病危的事实”就认为将“该登记行为确认为符合赠与条件为宜”过于主观臆断,违背事实,在法律对不动产赠与意思表示及变更登记都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有失法律的严谨性。二、退一步讲,即便将吴某某与案外人的表述认定为是对吴某2的赠与意思表示,但未经共同所有人任某的同意,吴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一审判决一边认可吴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一边又从家事案件角度,再次“主观探寻”吴某某和任某的真实意思,认为赠与有效,相互矛盾且违背法律规定。首先,对案涉房屋,吴某某与任某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份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全体共有人同意。根据该规定,未经任某同意,吴某某无权将该房屋的全部或部分(即使是50%以内)赠与给他人,吴某某的该赠与行为未经任某追认不发生效力,一审认定赠送50%部分有效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关于“赠与”不损害共有人任某的利益存在明显错误。按法定继承,任某将获得案涉房屋60%的份额,按一审判决只获得50%的份额,明显有减少。而且,吴某1是任某的法定监护人,吴某1认为该所谓的“赠与”行为损害任某的利益,吴某1的意思能够代表任某本人,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与该院作出的相同当事人、同性质房屋的生效判决结果不同,发生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吴某某遗产中的另一处房屋,吴某2也提供了同样的吴某某录像视频作为证据主张遗嘱继承全部份额。但一审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了该案。两案比较,本案除存在一个基于无效买卖合同而办理过户的情节外,并无二异。四、本案不存在吴某某基于财产均衡目的分配案涉房屋的情形。吴某某生前除退休金外还有二十余万现金被吴某2陆续支取使用;吴某1现经营的花窖子是其出资28万元从吴某某手中购买的,城隍庙二顶三的房屋也没有登记在吴某1名下;吴某3两处房屋,吴某3都有出资,并非吴某某给予。综上,吴某1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案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是基于吴某某将案涉房屋赠与给吴某2的意思表示,并在吴某某生前实际履行了过户登记手续,符合赠与登记条件,案涉房屋是赠与。2、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50%份额为吴某2所有并无不当。吴某某赠与案涉房屋是基于妻子任某多年处于“意识不清、经常走失”实际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无法与妻子任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是基于已将与妻子共有的另一处房屋和投资30万建设的花窖子赠与给儿子吴某1,并已经赠与给大女儿吴某3 2处房屋的事实。吴某某在自己病危临终前一天即共同共有关系即将终止之时,安排过户处分个人份额财产赠与给吴某2,具有客观原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损害任某利益的主观意图。吴某1主张任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可获得60%份额,一审判决损害任某利益的意见,是建立在不承认吴某某赠与行为之上的偏见,况且任某并未提起上诉谈何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某某生前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赠与。如构成赠与,该赠与是否合法有效,能否确认吴某2享有案涉房屋50%份额。
从本案证据情况来看,吴某某生前明确作出要将案涉房屋赠与吴某2的意思表示,并且作为房屋买受方的吴某某经与案涉房屋出卖方丁某、张某协商一致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在吴某2名下,丁某、张某协助配合吴某2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视为吴某2接受赠与。由此可见,吴某某生前无偿将案涉房屋赠与吴某2,吴某2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明确,吴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至于吴某2未按照赠与的方式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对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故对吴某1主张吴某某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不构成赠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某某生前将案涉房屋赠与吴某2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因案涉房屋系吴某某、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吴某某未经任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包括子女在内的他人,必然损害任某的财产权益,该行为当属无效。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吴某某赠与行为发生当时,任某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存在争议。首先,如在任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推定任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任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主张吴某某未经其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任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吴某2作为受赠人无需对赠与人内部是否协商一致予以证明。其次,如吴某2关于任某在赠与行为发生当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张成立,则涉及吴某某作为任某配偶具有监护人资格,吴某某能否当然成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处分其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实质即人民法院能否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进行个案审查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任某患病多年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吴某1亦在另案庭审中作出任某在2014年5月13日即赠与行为发生当时“基本意识不清,经常走失”的表述。考虑吴某某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实质是在自知所患疾病威胁生命而对身后财产进行安排,并非出于侵占任某财产的意思表示,其主观目的在于就其遗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且为保障任某的权益对夫妻共有的另一处房屋未予处分安排,可见其主观目的并非损害任某以自利。同时考虑家事案件相较于其他民事纠纷更注重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如夫妻一方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系违背善良风俗的道德观,理应对该行为作出惩戒,但本案中吴某某生前将案涉房屋赠与对父母长辈生活起居照顾较多的子女的行为符合中国传统社会中父女之间的人伦常情,并不违反善良风俗。综合考虑以上包括任某行为能力的认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吴某某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对善良风俗的肯定和引领,一审判决确认吴某某赠与案涉房屋50%部分有效较为公平合理,有利于鼓励子女对父母多尽赡养义务,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