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904号房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视为舒某已重新作出了将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但舒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就904号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法院对田某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1.撤销田某、舒某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904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田某、舒某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20年1月6日协议离婚,并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2月9日,离婚原因为感情破裂。其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双方婚后于2013年1月12日生一子舒小某,孩子归舒某抚养,田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大学毕业止;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904号房屋归舒某所有,车辆归田某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舒某父作为乙方于2003年10月20日签订《东四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对乙方原住房地址某某胡同20号房屋就地安置,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户主李某,丈夫舒某父,之子舒某(即舒某),之父李某瑞,之母王某兰,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东四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即904号房屋。后舒某父与舒某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舒某购买904号房屋,合同除房屋地址外,其他内容多为空白。《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显示房价款为3元。就此,舒某表示实际系以房屋买卖形式进行之赠与,且904号房屋已于2021年7、8月出售,房屋已经过户至他人名下,售房款850万元。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就舒某是否存在婚内出轨,田某提交了: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202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的(2021)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4号公证书,分别对田某、舒某手机抖音APP内查看内容进行公证,显示舒某于2019年与其他女子相关视频。田某表示当时舒某向其告知在外出差,但抖音却显示舒某系与该女子拍摄婚纱照,并共同生活。2.田某抖音账户“版本历史记录”截图,表示其注册抖音时间为2021年2月,因此系于离婚后发现舒某婚内出轨行为。就此,舒某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舒某确实是在出差期间拍摄的抖音内容,但舒某与该女子并非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是经朋友也就是视频摄影师介绍认识,是为了拍摄短片用于女方抖音账号的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一审审理中,舒某母亲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认可904号房屋系以房屋买卖形式对舒某个人的赠予。一审法院认为,就田某第一项诉讼请求,田某、舒某于2020年1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约定904号房屋归舒某所有。现田某以舒某隐瞒婚内出轨事实主张撤销该分割条款,就此应考虑到,一方行使撤销权,撤销的对象实际是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本案中,即田某基于重大误解或舒某欺诈手段,所作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的前提是904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就此应考虑到,904号房屋属舒某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即使舒某享有拆迁利益,该拆迁利益亦于婚前取得,属于舒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后904号房屋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过户至舒某名下,其合同内容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均系空白,房价款3元亦明显与常理不符,结合双方亲子关系,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成立赠予合同关系。考虑到赠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现房屋登记至舒某一人名下,应视为舒某父母对舒某个人的赠予,属舒某个人财产。基于上述认定,田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该分割方案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主张撤销,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就田某第二项诉讼请求,结合田某提交公证书,应认定舒某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田某虽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且离婚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诉讼请求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处理。就田某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舒某行为等予以酌定。一、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为舒某个人所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8月,904号房屋过户至舒某名下,可以理解为舒某父母对舒某个人的赠与。2020年1月6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项下,明确将涉案房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行为应视为舒某重新作出了意思表示,将本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房产属于舒某个人所有,属于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一审判决对舒某存在重大过错认定清楚,但对舒某的过错惩治力度过低。舒某的种种行为主观过错重大,违背公序良俗,不符合国人的价值理念,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此行为应加大惩治,也理应酌情增加田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舒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904号房屋是舒某父母拆迁的安置房,是对舒某的个人赠与,904号房屋是舒某的个人财产,田某也是认可的,离婚协议书使用的是民政局的模板,并不能改变房屋是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对财产约定的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舒某不存在婚姻过错,田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对此认定,而且一审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适用民法典的新规定,已经非常有利于田某,舒某对此也予以接受。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904号房屋系舒某父母对舒某的单方赠与,为舒某的个人财产,田某与舒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亦明确904号房屋归舒某所有。现田某诉请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屋归属的财产约定,对此本院认为,904号房屋并非田某、舒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约定的性质仅为对904号房屋作为舒某个人财产的确认,并未产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效果,不属于田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故田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904号房屋财产约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某主张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将904号房屋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应视为舒某已重新作出了将个人财产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但舒某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认定双方就904号房屋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田某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田某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田某提交的公证书及双方诉辩意见,应当认定舒某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基于更好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田某要求舒某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结合舒某的过错程度及对于双方离婚的影响等,一审法院对该抚慰金予以酌定,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并对田某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