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赡养义务的履行同时具有长期性特征,赡养费数额的认定,应综合协议签订的时间背景情况,被赡养人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如后续双方生活经济状况发生变化,赡养费数额可作相应合理调整。
1.判令高某向孟某支付自2018年10月起至2024年9月期间赡养费216,000元;3.判令高某每月探望孟某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周与孟某通话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不少于十分钟;孟某系高某的母亲。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赡养协议,该赡养协议主要内容为:1.高某家庭每月补贴孟某3,000元直至终老;2.如果因突发意外而产生的重大费用由高某家庭支付(只用于疾病);3.考虑到物价上涨带来的生活成本的提高,在每月3,000元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具体双方协商决定;4.本协议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预支付三年,以后每三年滚动支付;5.今日之事,一锤定音,之后不会产生任何纠纷。
高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孟某转账108,000元。
孟某于2020年10月7日至10月19日因病住院进行手术,2021年9月8日至9月15日因病住院。孟某因治疗支出自费医疗费共计19,779.53元。
一审审理中,孟某称其每月养老金约4,400元。高某称其每月收入约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证明高某系孟某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2015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赡养协议,对于赡养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履行。高某辩称,该协议系在孟某胁迫下签订,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现孟某起诉要求高某履行赡养协议所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某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108,000元,可认定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间的赡养费。因赡养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预支付三年,故高某应当向孟某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间的赡养费216,000元。关于孟某主张的医疗费,目前尚未达到重大意外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孟某的身体状况,一审法院对于孟某要求高某每月探望一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孟某要求高某每周与其通话一次,及高某陪同其去医院做检查、治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高某反诉要求解除或变更赡养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0月22日经过协商后签订赡养协议,在协议第5条中约定之后不会产生任何纠纷。证明高某是在清楚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前提下自愿签名。现高某要求解除或变更赡养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2018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间的赡养费216,000元;二、高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孟某一次,每次探望时间不少于一小时;一、一审法院依系争赡养协议认定赡养费数额有误。该协议系在孟某胁迫之下签订,并非高某真实意思表示。孟某事先拟好协议内容,再以争吵方式逼迫高某在协议上签署,该协议不应作为支付赡养费的依据。孟某有劳动能力、且经济状况良好,其每月有养老金收入,并拥有两套房产及租金收入等,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赡养费主体条件。高某认为,孟某一审主张的赡养费远高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远超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赡养义务应当在子女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况且高某在先已给孟某的费用共计75万元左右,特别是高某为孟某的房产出资60多万元,高某认为均可视为赡养费的提前支付。高某在日常生活中另以发红包、购买生活用品等方式也在物质上对孟某进行了赡养,上述费用均应在本案赡养费数额中予以扣除。此外,高某对孟某在精神上也尽到了照料义务,双方一直保持良好联系,长期保持微信问候,每逢生日和节日,高某会发送微信红包给孟某,并安排时间探望。二、一审法院要求高某一次性支付6年的赡养费,系事实认定错误。系争赡养协议中载明“3年滚动支付”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意味着赡养协议并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这正是孟某一直都未向高某起诉主张赡养费的原因。系争赡养协议也没有约定支付赡养费的形式,高某为孟某支出的用于日常生活、消费的款项,均应折抵赡养费。三、一审判决认为高某应当每月探望孟某一次,与客观情况不符。孟某常年居住在江苏省,而高某居住在上海市,高某家中有幼子,目前疫情严重,高某客观上难以做到每月跨省探望孟某。四、一审判决未支持高某的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高某的反诉请求,是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情势变更”规则。赡养协议签订后高某存在工作单位变动收入下滑,面临生子抚养压力和归还房某,以及患病手术等新情况,签订系争赡养协议时的经济基础已不复存在,高某无力承担系争赡养协议约定的赡养费。考虑到高某家庭(包括其妻子、孩子、父亲、岳父母)的特殊情况,请求二审法院调整赡养费金额。一、系争赡养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落款处除了高某和孟某的签字,高某的配偶也同时签字表示愿意协助高某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存在高某所称胁迫情形。即使存在胁迫,高某也应依法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相反,系争协议签订后高某即依约一次性支付三年赡养费,即2015年至2018年10月的赡养费。二、系争赡养协议签订时,高某即已知晓孟某的退休工资及存款情况,与高某夫妻年总收入相比,高某完全可以负担系争协议约定的赡养费。三、高某上诉所称60多万元房产出资事宜等,均发生在双方签订系争赡养协议前,不存在系争赡养协议签订后抵充赡养费的情况。四、关于赡养费的支付方式。系争赡养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后7天内一次性预支付三年,以后每三年滚动支付。第一次支付的时间是在签订后的7日内,也即高某应在2015年10月29日之前支付2015年11月到2018年10月的赡养费,之后每三年滚动一次支付,高某应在2018年10月29日支付至2021年的赡养费,在2021年10月29日应支付至2024年10月的赡养费。最后,孟某认为,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本身就是一个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高某应每月探望孟某一次,实际上已经兼顾到各方面实际情况,应属合理。孟某认为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系争赡养协议首部内容为:“因孟某与儿媳无法融洽沟通,本着养儿防老的原则,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内容:……”协议落款处有高某配偶签名字样。本院再查明,2019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载明,高某于当月28日在该院行射频消融术,出院诊断为“心律失常、室性早搏,射频消融术后”。2020年3月18日,高某生育一子。本院认为,首先,《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保护义务属于法定义务。成年子女理应对父母尤其是在父母年迈时,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该规定系被赡养人主张权利的基本法律依据。从赡养义务所具有的身份固有属性以及兼具道德伦理属性看,不应排除在高于法定基本条件情况下,被赡养人采取与成年子女达成具体合意的方式,督促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形。结合本案系争赡养协议中赡养费约定内容看,其实质属于高某基于法定赡养扶助义务向孟某作出的具体承诺,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系高某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某基于赡养协议内容主张相应权利,具有诉的利益,高某上诉所持孟某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赡养义务的履行同时具有长期性特征,赡养费数额的认定,应综合协议签订的时间背景情况,被赡养人的需要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子女的扶养能力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本院认为,系争赡养协议签订于2015年,基于该协议签订的具体成因以及当时高某的经济状况等,协议中高某承诺的赡养费具有合理性,且高某也已一次性支付了至2018年10月止的三年赡养费。鉴于后续高某生活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尤其是存在因心脏患病入院手术、生子抚养等客观情况,系争协议中约定的赡养费数额,可作相应合理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月1,800元,高某应承担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止的赡养费64,800元。此外,鉴于系争协议约定赡养费支付方式为“每三年滚动支付”,对具体支付的时间并未明确,结合赡养费数额具有需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的特征,一审判决一并处理自2021年10月至2024年10月的赡养费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本院在审理中注意到,本案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孟某作为母亲需要高某作为儿子给予精神慰藉的需求。高某应当充分了解,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应以对价来衡量,精神慰藉是赡养义务的重要内涵。一审判决基于履行赡养义务长期性的特点,对高某定期探望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某就此所持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50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5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孟某支付自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赡养费人民币6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