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时间,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对价。故,一审法院以焦某抚养王某1至十六岁止的时间认定王某1对焦某履行二年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四被告自2022年5月份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
2.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93.31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王某法于1992年4月2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婚前,原告有儿子魏某、女儿王某3,王某法有女儿王某2、儿子王某1。
原告与王某法再婚时,王某2满十六周岁,已参加工作;王某1不满十六周岁,已参加工作,王某1随原告及王某法共同生活。
原告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1年12月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个人自负医疗费269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1992年4月28日,王某2已满十六周岁,参加工作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与王某2未形成抚养关系,王某2对原告无赡养义务。1992年4月28日,王某1虽已参加工作,但不满十六周岁,随原告及王某法共同生活,原告与王某1形成抚养关系,王某1应当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是,王某1年满十六周岁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1992年4月28日至王某1年满十六周岁即原告对王某1进行抚养的时间不足二年;由此,王某1对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能等同于原告亲生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1对原告履行二年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合计1600元,符合原告生活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王某1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魏某、王某3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600元。自2024年5月起,魏某、王某3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原告在淄川区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93.31元,由魏某承担1346.66元,王某3承担134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1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400元。二、被告魏某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600元,自202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800元。三、被告王某3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600元,自202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800元。四、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医疗费1346.66元。五、被告王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医疗费1346.65元。1.原审法院对实际情况缺乏了解导致错误判决。从1992年4月28日起至今,我与王某法的婚姻持续了30年。自2021年6月,没想到自己老了没用了被迫离家。离家之前的29年家庭过得,还算和谐,这主要和我的辛勤付出是分不开的,生活上照顾丈夫,帮助继子王某1娶妻成家,我宁可不看自己儿子家的孩子也要给继子王某1看孩子,帮助他看大了两个女儿,直到被迫离家的前一天中午还给继子王某1做菜。这29年来我任劳任怨,我把王某1和我的亲儿子魏某看得同样重要。在一个屋檐下共同生活了29年,难道我的继子王某1对我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能等同于亲生子女应尽的义务吗?到最后换来赡养我两年的判决合乎情理吗?我认为原审法官没有查明该事实,所有请求变更判决。2、住院费是赡养老人的一个方面,我认为住院费用我的继子王某1有义务支付,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将我的淄川区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2693.31元判我的三个子女魏某、王某3、王某1均摊为盼。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儿女的法定义务,我在失去劳动能力被迫离开自己29年付出的家已十分不幸,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王某1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焦某在于其丈夫再婚之前,本案的王某1已经实际在博山区电度中心材料工作,其以劳动的收入能够维持生活,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1支付至2024年5月份,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后续的医疗费也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王某2述称,上诉人王某1与我父亲再婚时我已经工作,我没有义务支付赡养费。上诉人王某1与我父亲再婚时我弟弟也已经工作,在经济上他可以独立抚养自己不应再继续支付赡养费。当时原审被告魏某、王某3还很小,家庭生活很困难,焦某没有收入也没有带来财产,上诉人王某1每月要上交工资维持家庭支持以及原审被告魏某、王某3上学的费用。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魏某述称,我母亲在1992年结婚后至今30来年含辛茹苦的付出照顾有心脏病的父亲,还给王某1看大了两个孩子,他们在一起生活了这么长时间,我认为形成了赡养关系。我们想尽自己的力让老人的晚年生活过的更好。王某3述称,对上诉人焦某的上诉没有异议。我父亲、母亲在1992年再婚时并没有参加工作,王某1是在16岁以后参加的工作。我父亲一直在博山耐火材料厂工作,所以我们没有花王某1的钱,都是父亲赚的钱。而且我父亲母亲给王某1攒钱帮其成长。在王某1结婚后并帮其带大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一个20岁,一个12岁。我母亲结婚时将家里的粮食、床等生活用品带了过来。我们每月一直给父亲支付赡养费,没有二心。去年父亲生病住院的费用我们也已经支付。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导致错误判决。1991年5月上诉人母亲去世,上诉人便辍学后到博山电镀中心参加工作,1992年4月28日被上诉人与我父亲再婚时,我便一直在博山电镀中心工作,后1993年至1994年到博山压力机厂工作。因我父亲再婚时,弟弟魏某,妹妹王某3,年龄很小,家里孩子多,家庭负担很重,从父亲再婚后我每月都要往家里交钱,维持家庭支出和弟弟妹妹的上学支出。直至弟弟顺利考上大学。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上服务处所栏目记载了电镀中心以及梁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1992年在博山电镀中心工作的事实。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博山区掩的村委会的证明、博山区压力机厂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证言、博山区压力机厂同事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1993年至1994年在博山压力机厂工作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焦某辩称,我1992年结婚时王某114岁,王某1是拿了身份证16岁多才开始干活,我来后一直照顾王某1和你父亲。我攒钱给王某1买房娶妻,还帮王某1看大两个孩子。2021年6月27日我给魏某看孩子,我收拾好家后到了魏某家中我对象说我拿走了800元。我对象要跟我离婚。王某1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只是想逃避其赡养责任。王某2述称,我父亲再婚时王某1已经开始工作了,一审时有证人证言已经提交法庭。当时家庭困难,王某1还帮着一起抚养上诉人焦某带来的两个孩子。王某1的孩子是由其妻子看大的。王某1自己能够独立挣钱没有与上诉人焦某形成抚养关系。我父亲再婚之前我弟弟就在电镀中心工作。魏某述称,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主张不属实。国务院出台了相关对童工的要求,不满16岁不能工作,因此没有单位会雇佣王某1。我母亲主张的王某1是在取得身份证后再参加的工作与事实相符。我母亲应王某1的请求给他看大了两个孩子,从三个月就开始看孩子。希望王某1当时工作的用工合同、考勤表、工资条等物证证明其确实参加了工作。王某3述称,上诉人王某1陈述再婚时其已经参加工作,但当时上诉人王某1并没有工作也没有为家庭支付过相关费用。我父亲挣的钱足以满足家庭开支,还帮助了王某1成家。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焦某与王某1是否构成抚养关系即王某1是否对焦某负有赡养的义务,涉案赡养费金额、赡养义务的履行期限应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构成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焦某与王某法于1992年4月28日结婚,王某1 1977年6月X日出生,两人结婚时王某1十五周岁而不满十六岁,即便王某1当时已经参加工作有劳动收入,亦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1参加工作有收入来源并不能否认焦某对于王某1曾经抚养教育的事实,因此焦某与王某1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条规定所指的“父母”,既包括生父母,也包括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所指的“子女”既包括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如上所述焦某与王某1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作为继子的王某1应该对继母焦某承担赡养义务。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所具有的道德伦理性质,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时间,并不以父母履行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的时间作为对价,故,一审法院以焦某抚养王某1至十六岁止的时间认定王某1对焦某履行二年的赡养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赡养费的数额。赡养费应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等必要费用。焦某在淄川区医院支付的医疗费2693.31元,应由赡养人魏某、王某3、王某1平均承担,关于赡养费的数额焦某要求赡养人每月支付1600元,本院根据淄博市博山区经济消费水平、焦某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1600元偏高,酌定赡养费每月900元,即自2022年5月起,应由王某1、魏某、王某3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因一审判决魏某、王某3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每人每月支付焦某赡养费600元,自2024年5月起每人每月支付焦某赡养费800元,魏某、王某3每人支付焦某医疗费1346.66元,判决后魏某、王某3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诉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作为赡养人的魏某、王某3自愿多支出的赡养行为,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对此未作限制性规定,不能够以此为由免除或者减少赡养人王某1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魏某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600元,自202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800元;被告王某3自2022年5月至2024年4月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600元,自202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焦某赡养费800元;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医疗费1346.66元;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医疗费1346.65元。二、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1自2022年5月起每月向上诉人焦某支付赡养费300元。四、上诉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焦某支付医疗费897.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