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洪某办理涉案房屋赠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洪某是秦某的妻子,同时也是秦某的法定监护人,与秦某一起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有权并代表秦某实施处分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秦某三是洪某与秦某之女,父母与子女之间不仅因血缘成为至亲关系,更拥有紧密的情感基础和交织的财产利益,故在审查他们之间的财产处置行为时,不能仅以单纯的所有权登记或占有来衡量是否侵犯任一方利益。基于这一点考虑,秦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洪某与秦某三就其财产即涉案房屋办理赠与,但没有证据证明秦某对此持否定意见,亦没有证据证明秦某的治疗及生活费用因此受到影响,也即没有证据证明洪某之处分行为非为维护秦某之利益所为。故,洪某办理涉案房屋赠与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洪某、秦某三是否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继承权的问题。
首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涉案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秦某尚健在时,不存在损害杨某继承权的问题,而杨某关于继承期待利益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认定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秦某三系秦某、洪某的女儿,父母共同将其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悖常理,故杨某关于洪某、秦某三系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洪某、秦某于2020年12月10日办理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秦某一(2020年11月12日离世)、杨某夫妇生有长子秦某二、次子秦某,秦某、洪某夫妇生有一女:秦某三。在秦某、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已登记在秦某名下。自2016年10月8日,秦某因出现意识不清、大小便失禁开始在多家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10月16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秦某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19年10月23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特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洪某为秦某的监护人。2020年12月10日,洪某以秦某的监护人身份就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与秦某三办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秦某三名下。秦某于2020年12月18日去世。洪某于庭审中陈述:于2019年3月和2020年7月出售过分别登记在洪某、秦某名下两处房屋,其中一处房屋实际原由洪某父母出资购买;为了秦某治疗疾病以及秦某三抚育费开支,近年来花费总额在200万元以上。另查明,1.除涉案房屋外,秦某一、洪某名下尚有登记的其他房产,本案双方为相关房产继承纠纷在诉讼中;2.杨某目前实际居住在国外,其为涉案房屋赠与纠纷的诉讼于2021年9月24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苗某(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某代理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并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该《授权委托书》于2021年10月18日经过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领事认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有关杨某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分析:第一.洪某、秦某三关于杨某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主张。法院经庭审现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核实杨某本人作出的相关表述,审核杨某的《授权委托书》业经我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领事认证,故原告通过其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可以就本案委托事项进行诉讼,洪某、秦某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洪某以秦某的监护人身份就涉案房屋与秦某三办理了赠与及过户登记,存在事实上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而涉案房屋系秦某名下房产,在秦某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洪某作为监护人之后,洪某通过相关手续将涉案房屋赠与其女秦某三,杨某作为秦某之母,其亦属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范围,且涉案房屋赠与秦某三,并在秦某离世后,可能影响杨某对涉案房屋继承权问题,所以,杨某与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杨某有权针对涉案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提起诉讼。其次.关于杨某主张赠与合同无效问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审查本案赠与合同是否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为此根据杨某主张的无效理由进行分析:第一.关于杨某主张本案赠与合同侵害被监护人秦某利益问题。涉案房屋在办理赠与、过户登记前为秦某、洪某夫妻共同共有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洪某与秦某通过赠与方式处分处于共同共有状态下的涉案房屋,该赠与行为客观上只能体现受赠人秦某三单方获得涉案房屋利益,无法体现对被监护人秦某利益的维护,故洪某就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洪某的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事实,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赠与合同的效力;第二.关于杨某主张洪某与秦某三恶意串通侵害杨某继承权一节。秦某三作为秦某、洪某的婚生女,即使秦某存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生前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秦某三,亦不违背常理,其在丧失行为能力后,洪某作为秦某监护人,将与秦某夫妻共同房产赠与秦某三,秦某三接受该赠与,不能因此认定洪某与秦某三存在恶意串通。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中的相对人是否善意,并非合同效力的审查要件,其善意与否仅对相对人是否成立善意取得构成影响。杨某关于赠与行为侵害其继承权问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当时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效力问题,故不能因后来发生的法律事实反向评判之前的合同效力;第三.本案赠与行为完成后不足十日,秦某在多年疾病后离世,该赠与行为客观上不能体现洪某对秦某的监护不利。综上所述,杨某关于确认洪某、秦某三就涉案房屋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未客观公证的审查案情,采信洪某、秦某三的陈述,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损。洪某虽是秦某的监护人,但其并非为了被监护人的权益处分房产,虽赠与行为完结,但依法应属无效。洪某、秦某三在明知我还健在的情况下,私自将XXX1806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与给秦某三系恶意串通,规避我可以继承秦某财产的情形,导致我的合法继承权无法实现。纵观我与洪某就继承事项沟通的前后所有关键时间点和重大事项来看,洪某的恶意是显而易见的。赠与合同行为完成后的第八天,秦某突然去世,证明洪某并非为了被监护人的权益,进一步证明洪某的恶意,其行为符合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仅从时间效力方面论述,没有阐明赠与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不能以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洪某、秦某三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某的上诉请求。洪某、秦某三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更未给秦某造成任何损失。秦某去世是因病所致,杨某已充分知晓秦某病情的发展及死亡原因,不能据此推断我二人恶意串通并损害秦某合法财产或者其他权益。关于继承问题,出售房屋的原因、房款支出情况等问题我方在另案继承诉讼中均进行了相应的举证,洪某出售涉案房屋是因为两位老人不同意出售房屋并提出要将房屋赠与秦某三,才会产生本案涉案房屋赠与的事实。房屋具体过户的时间是在两位老人与洪某协商一致,秦某三回国后办理的。杨某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均不符。二审法院认为,结合杨某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赠与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本院持否定意见,具体理由从以下两方面分述:其一为洪某办理涉案房屋赠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其二为洪某、秦某三是否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的继承权。关于洪某办理涉案房屋赠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洪某是秦某的妻子,同时也是秦某的法定监护人,与秦某一起系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其有权并代表秦某实施处分涉案房屋的民事行为。秦某三是洪某与秦某之女,父母与子女之间不仅因血缘成为至亲关系,更拥有紧密的情感基础和交织的财产利益,故在审查他们之间的财产处置行为时,不能仅以单纯的所有权登记或占有来衡量是否侵犯任一方利益。基于这一点考虑,秦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洪某与秦某三就其财产即涉案房屋办理赠与,但没有证据证明秦某对此持否定意见,亦没有证据证明秦某的治疗及生活费用因此受到影响,也即没有证据证明洪某之处分行为非为维护秦某之利益所为。故,洪某办理涉案房屋赠与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关于洪某、秦某三是否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继承权的问题。首先,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涉案房屋赠与行为发生在秦某尚健在时,不存在损害杨某继承权的问题,而杨某关于继承期待利益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之认定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秦某三系秦某、洪某的女儿,父母共同将其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悖常理,杨某关于洪某、秦某三系恶意串通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2022)京02民终14055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