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扶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增强子女和非直接扶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故探望权应包含看望、相处、沟通、交流等内容。芦某拒绝赵某将孩子接走探望,构成对探望权的限制。现赵某有条件将孩子接回探望,芦某阻碍其接回孩子逗留探望,不利于孩子的人格成长、满足孩子情感需求。赵某可每月将孩子接走探望一次,于每月第一个周五晚接走孩子,周日晚送回。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间行使探望权,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该月探望时间。寒暑假探望按每月探望一次,在本判决确定探望时长的基础上也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长由双方协商确定。1.判决准予赵某每周探望婚生女芦某1、芦某2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下午接,周日下午送回至芦某处;2.如遇赵某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女儿,则赵某、芦某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3.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时间,赵某享有与女儿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赵某与芦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相识,2015年1月,两人生下双胞胎女儿芦某1和芦某2,后两人因故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两个女儿由芦某抚养,赵某不支付抚养费用,并可以看望孩子,现赵某以芦某阻止其探望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赵某、芦某两人所生的女儿,在双方离婚后,赵某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享有对女儿探望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芦某也同意让赵某探望女儿,只是不同意赵某的母亲前来探望或接送、且赵某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探望过程中遭到芦某拒绝,或在探望过程中受到芦某家人阻止,赵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芦某同意赵某探望孩子,只是不同意赵某的母亲探望或接送孩子,明显是没有查清事实。因芦某酗酒、家暴,赵某被逼无奈与其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也口头约定如果芦某不再酗酒,赵某看在孩子的份上会与其复婚并共同抚养孩子。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二人仍然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共同抚育子女。直到2019年7月份,芦某再次酗酒并对赵某家暴,赵某对其彻底失望才狠心与其分手。芦某为了报复赵某与其分手更换了手机号、拉黑了赵某的微信,并让其婚生女儿芦某1和芦某2安排在其外公家上学,使赵某彻底无法继续探望女儿。这期间赵某想尽各种办法既联系不上芦某,也找不到女儿。赵某才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芦某辩称一直都让赵某探望,只是不让赵某的母亲探望或接送,一审法院不经审查便偏听、偏信实属不该。如果赵某能够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见到孩子,还会起诉吗?这明显不符合一般常理。所以,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庭审中,法庭就赵某是否见到了女儿,芦某是否尽到了协助义务进行了发问,赵某一再向法庭强调自己已经一年多没有见到女儿,自己电话、微信都无法与芦某取得联系,多次去芦某家里都没有找到女儿。芦某针对该问题并没有直接回答,只是强调愿意让赵某看望孩子,却又对自己更换手机号、微信拉黑赵某以及将孩子安排在其外公家上学的问题不作任何回应。法庭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便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驳回赵某的请求,剥夺一位母亲对亲生子女探望的权利明显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的规定相违背,实属适用法律错误。芦某辩称,芦某不同意接走探望是因为之前赵某接走孩子未按时将孩子送回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某提交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年××月份起芦某多次拒绝赵某探望婚生子女芦某1、芦某2;证据二手机录像,拟证明芦某将赵某微信拉黑,手机换号,赵某多次去找芦某家找孩子均未找到,一年多无法见到孩子的事实。芦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仅能显示芦某不让接走孩子,并非不让探望;证据二孩子系被奶奶带去赶集,并非刻意隐匿孩子。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聊天记录能显示芦某拒绝赵某将孩子接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视频无法证明与芦某拒绝探望有关,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芦某同意赵某探望孩子,但不同意接走探望。本院认为,探望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婚后非直接扶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弥合离婚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增强子女和非直接扶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故探望权应包含看望、相处、沟通、交流等内容。根据赵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芦某拒绝赵某将孩子接走探望,构成对探望权的限制。现赵某有条件将孩子接回探望,芦某阻碍其接回孩子逗留探望,不利于孩子的人格成长、满足孩子情感需求。赵某可每月将孩子接走探望一次,于每月第一个周五晚接走孩子,周日晚送回。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间行使探望权,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该月探望时间。寒暑假探望按每月探望一次,在本判决确定探望时长的基础上也可适当延长,具体时长由双方协商确定。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赵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5民初6541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赵某每月探望婚生女芦某1、芦某2一次,于每月第一个星期五晚上接走,周日晚6时前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