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一审判决:每年的暑假8月10日、寒假农历12月26日,探望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交接地点乡政府门口;
二审判决:每月第二周的周六探望,探望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9点之间,每年暑假期间,可接走共同生活5天,寒假期间,可接走共同生活3天,交接地点乡派出所门口。
2.判令准予女方暑寒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可以单独带两个孩子出去或共同相处几天;女方、男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
女方、男方因感情不和,经协商于2018年11月26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两个子女,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孩子放假期间可探视;……。
女方、男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女方在探望孩子时与男方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探望一方也应当注意在对方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不应因探望给对方造成不便,双方应本着理解、包容、关心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态度正确处理探望事宜。本案中,女方、男方的两个子女,女方虽不直接抚养,但仍是两个孩子的母亲,享有探望的权利,男方应当予以协助。但考虑到女方、男方已经离婚,男方已重新组成家庭,结合当地的生活习惯和实际情况,探望时间过长或者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不符合探望的原则性要求,且未顾及到亲自抚养子女一方的实际意愿,极有可能引发对抗心理,进一步造成矛盾,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一审法院酌定女方行使探望权的日期为每年的暑假8月10日、寒假农历12月26日,探望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女方每次探望时由男方负责将子女送至睢县白楼乡政府门口,交给女方,探望完毕后,由女方负责将子女送至睢县白楼乡政府门口,交给男方。在探望子女过程中,女方、男方可以协商更好的办法,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正确处理探望事宜。综上所述,女方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男方应当予以配合。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女方享有对儿子、女儿的探望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暑假8月10日、寒假农历12月26日,探望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女方每次探望时由男方负责将子女送至睢县白楼乡政府门口,交给女方,探望完毕后,由女方负责将子女送至睢县白楼乡政府门口,交给男方;女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女方每年两次的探望权明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也有违常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女方不直接抚养女儿子、女儿,但女方作为儿子、女儿的母亲与儿子、女儿之间的血缘亲情不能因此割裂,其依法享有对婚生子女进行探视、看望、交流的权利,且未成年子女对母亲的感情亦无可替代,行使探望权既是女方的法定权利,又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男方作为直接抚养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为女方行使探望权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并承担不以任何方式妨碍对方探望权的消极义务。同时,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要,应使子女的利益得到最大化。本案中,儿子截至目前年满8周岁,女儿截至目前年满4周岁,均属于需要父母疼爱和关照的年龄。女方一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详细约定探望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女方多次与男方沟通协商探望事宜,男方拒绝女方探望孩子,也拒绝与女方就探望孩子的事达成协议,一审判决忽略一名母亲对孩子浓厚的感情和牵挂以及两个孩子对母亲感情的不可或缺性,直接判决女方仅有每年的暑假8月10日、寒假农历的12月26日探望时间为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的两次探视权有违常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男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探望权行使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了2019年女方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女方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疗,不适宜探望子女。上诉人提交了2021年女方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五张,拟证明女方病情已治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探望权行使方式的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来往,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和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二审中,男方虽申请本院调取了女方曾因情感障碍住院的病历,但是否患有有情感障碍疾病与探望权的行使并无必然联系。当然,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应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免损害其合法权益。女方一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其与男方因探视孩子发生过争执,即双方就探望权行使时间、方式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考虑子女年龄、学习状况等因素,酌定女方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探望儿子、女儿一次,由女方于当日早8点将孩子接走,下午9点前将孩子送回;每年暑假期间女方可将儿子、女儿接走共同生活5天,寒假期间可将儿子、女儿接走共同生活3天,女方行使探望权时男方予以配合。综上所述,上诉人女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女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女方享有对儿子、女儿的探望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周的周六探望儿子、女儿一次,探望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9点之间,女方每次探望时由男方负责将两名子女送至睢县白楼乡派出所门口交给女方,探望完毕后,由女方负责将两名子女送至睢县白楼乡派出所门口交给男方;每年暑假期间,女方可将儿子、女儿接走共同生活5天,寒假期间,女方可将儿子、女儿接走共同生活3天。
案号: (2021)豫14民终59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