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媳对公公的赡养不具有强制性,在儿媳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赡养协议》的情况下,再要求其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各项支付义务,缺乏依据。1.判令张某继续履行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2.判令张某支付矫某1拖欠的赡养费20万元、约定的额外费用15万元,以上共计35万元;3.判令张某自2022年(含2022年)起,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矫某1赡养费10万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矫某1协议约定的额外费用15万元,直至矫某1死亡为止;2019年11月28日,矫某2因脑干功能衰竭去世。
2020年12月10日,矫某1与张某签订《赡养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被赡养人)矫某1,乙方(赡养人)张某,甲方的儿子矫某2于2019年11月27日去世,矫某2生前与乙方为夫妻关系。矫某2去世后,其遗产尚未进行分割继承。甲方现已年迈,晚年无依靠,经甲、乙协商一致,达成赡养协议如下:
第一条,乙方承担甲方生养死葬的义务。乙方定期探望甲方,重要的传统节假日及特殊纪念日要主动上门照顾甲方。
第二条,乙方每年支付甲方赡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支付日期及方式:1.签约当日一次性现金或转账支付本年度赡养费。2.以后每年以本次签约的月份和日期作为支付当年赡养费的量后截止时间。
第三条,乙方负责甲方的医疗、大病、养老或其他未知情况。
第四条,乙方按照本协议履行义务,待甲方去世后,甲方应当继承矫某2的未分割继承的遗产份额,全部归乙方所有。
第五条,乙方不履行赡养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保留主张继承矫某2遗产的权利。
第六条,因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的乙方承担。
第七条,乙方于每年12月31日额外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此款项为矫某2生前个人创立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股权利润的补助,并非赡养费或遗产继承。
第八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一式三份。”
上述条款系打印文本,由矫某1提供。落款甲方处矫某1签名书写时间,乙方处张某签名书写时间。该协议右侧空白处及底部空白处,张某手写补充内容:其中第二条右侧空白处手写“截止时间为物业终止为华易春之都小区服务为止”,赡养协议第七条右侧空白处手写“此款项由物业服务华易春之都期间小区内人防工程每年支出的伍万元场地使用服务费用出”,底部空白处手写“本合同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于华易春之都小区内有效,每年2月底前收齐支付。”手写内容部分均有矫某1和张某的捺印。
2022年3月14日,矫某1与山东畅策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矫某1委托该所代理与张某的遗赠扶养纠纷,矫某1支付代理费2万元。
经法院询问,矫某1称签订该协议系因矫某2生前与张某卖掉了矫某1的房屋,所得76万元用于矫某2与张某购房,矫某2去世后矫某1向张某主张房款及矫某2遗产,张某遂与矫某1签订该协议。协议签订后矫某1收到了张某指使第三人转账的15万元。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有矫某2的股份,但不清楚由谁代持,亦不清楚持股比例,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及占股50%的股东为张某父亲。矫某1曾为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华易春之都小区的业委会成员。矫某1自认其退休金每月3100元,每月消费支出4600元。
经法院询问,张某不认可签订该协议与房屋买卖有关,张某称在签订协议时给了矫某1 10万元现金,不认可矫某2系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不认可曾要求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转账15万元给矫某1。
张某称矫某1曾担任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华易春之都小区业委会主任,在物业进入该小区是提供帮助,约定由张某支付款项系因张某曾担任该物业公司主管,需要张某协调矫某1与物业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系自然人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由该组织或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人身属性,扶养不仅包括物质上的供给还包括精神上的抚慰,应以双方的完全自愿和相互信任为前提。在扶养人无正当理由单方拒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时,法律赋予遗赠人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权利,其法律后果为扶养人无权获得遗赠人遗赠的遗产,且无权要求补偿已支付的供养费。本案中,张某系矫某1儿媳,对矫某1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其对矫某1的赡养不具有强制性。在张某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赡养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张某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各项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中矫某1要求张某按照每年10万元支付赡养费的主张,在张某对矫某1没有法定是赡养义务且矫某1未举证证明以已向张某支付对价的情况下,矫某1无权强制要求张某进行支付。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中矫某1要求张某按照每年15万元支付额外费用的主张,矫某1主张该款项系矫某2在物业公司的股权利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且即使该主张成立,该款项应属矫某2遗产,矫某1与张某无权擅自约定处分,侵犯其他继承人权利。因矫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关于该款项的约定合法有效且具有可履行性,故矫某1要求张某履行该每年15万元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矫某1要求张某按照协议第六条承担律师费2万元,法院认为,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张某不履行涉案《赡养协议》的情形下,矫某1享有解除协议并继承矫某2遗产的权利,且行使解除权亦是法律赋予遗赠人的权利,因此造成的矫某1的损失属张某可预见的因违约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矫某1损失,本案中矫某1明确表示不行使解除权,且矫某1关于本案诉请均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张某应承担费用的情形,故矫某1要求张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矫某1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赡养协议》,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扶养,协议签订后被上述人不履行《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乙方(被上诉人)不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的乙方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赡养不具有强制性,被上诉人在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赡养协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各项支付义务,缺乏依据”,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继续《赡养协议》”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不履行《赡养协议》而产生,依据《赡养协议》第六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张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首先,上诉人仅对2万元律师费和诉讼费不服,对其他一审判项均认可,故其仅对29220元上诉。张某认为,律师费、诉讼费用均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及纠纷的过错和判决结果进行判定和承担的。法院不能判决不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承担诉讼等费用。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合理、亦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一面服判其他判项、一面向张某主张律师费等,不应得到二审支持。其次,上诉人要求张某按照协议第六条承担律师费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部分第六页认定“本案中,张某系矫某1儿媳,对矫某1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其对矫某1的赡养不具有强制性。在张某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赡养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张某继续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各项支付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张某不履行涉案《赡养协议》的情形下,矫某1享有解除协议并继承矫某2遗产的权利,且行使解除权亦是法律赋予遗赠人的权利,因此造成的矫某1的损失属张某可预见的因违约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矫某1损失,本案中矫某1明确表示不行使解除权,且矫某1关于本案诉请均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张某应承担费用的情形,故矫某1要求张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认为,原审以上认定正确。因此前张某已经明确不履行案涉《赡养协议》,本案中上诉人未对该协议的效力和履行做正确理解,而是单方认为,只要单方不同意解除,即可强制对方履行。该错误理解导致本案中的诉讼案由及主张错误,且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其主张继续履行原《赡养协议》并未按照第五条不履行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第六条不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进行主张。故,张某不应该承担律师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另外,现已查明,双方间的《赡养协议》已实际解除,故即使今后针对该协议,亦不存在效力和履行的诉讼问题,更不因此产生律师费用等。最后,本案上诉人的主张与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承担不相符,故其应该自行承担。至于诉讼费用则属于法院依职权,根据判决结果进行分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矫某1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保全费2370元应否属于被上诉人张某不履行赡养协议而产生并应由被上诉人张某予以承担。上诉人矫某1一审诉请判令张某继续履行2020年12月10日签订的《赡养协议》并判令张某支付矫某1拖欠的赡养费20万元、约定的额外费用15万元共计35万元以及判令张某自2022年(含2022年)起,每年12月10日前支付矫某1赡养费10万元,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矫某1协议约定的额外费用15万元,直至矫某1死亡为止和判令张某支付矫某1律师费2万元等。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矫某1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上诉人矫某1上诉主张依照2020年12月10日所签订《赡养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某应支付其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保全费2370元。经审查,针对上诉人矫某1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赡养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张某不履行涉案《赡养协议》的情形下,矫某1享有解除协议并继承矫某2遗产的权利,且行使解除权亦是法律赋予遗赠人的权利,因此造成的矫某1的损失属张某可预见的因违约造成或可能造成的矫某1损失,本案中矫某1明确表示不行使解除权,且矫某1关于本案诉请均不能成立,其在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张某应承担费用的情形,故矫某1要求张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20年12月10日矫某1与张某签订的《赡养协议》实质上应为遗赠扶养协议,但由其具体内容看除涉及遗赠人与扶养人的生养死葬权利义务内容外,还涉及了支付“额外费用”,又涉及了原审第三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履行。鉴于上诉人矫某1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行使解除权。因此,上诉人矫某1上诉主张依照2020年12月10日所签订《赡养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张某应支付其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及保全费2370元的主张应属于该《赡养协议》解除后对其效力的认定、相关已履行的权利义务的返还及后续处置时一并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矫某1要求张某支付律师费2万元等于本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矫某1的上诉主张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矫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2023)鲁02民终2456号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