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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个人银行卡资金往来与家族公司及相关经营存在关联,并非属于个人财产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本案无证据证明男方较高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并不能将进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其的合法收入或夫妻共同收入,也不能将从其账户转账至他人的款项认定为转移财产。
诉讼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确认宋父名下理财存款(70,828,000元)及宋母名下理财存款(7,500,000元)系徐某与第三人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请求宋父、宋母将以上财产按60%的财产份额返还徐某;
三、本案诉讼费由宋父、宋母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

宋母和宋父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儿子,宋某为其中之一。

宋某与徐某于2009年2月26日结婚,于2021年7月30日离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

中康泰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宋母,占股60%,宋某豪占股40%。宋父系康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70%。宋母系鑫康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中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60%),康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30%)。

徐某在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嘉瑞康经营部与祥顺达经营部两家个体工商户,未查明宋某投资或持股事实。万鑫医博经销部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江,经营期间: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现处于已注销状态。新康强经销部经营者为宋父,现处于已注销状态。

2021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与徐某离婚,并对双方婚内财产进行认定分割,该判决认定宋某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转账给其父母的1,12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分得563万元,宋某向徐某给付。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徐某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针对徐某主张的财产是否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进行审查。徐某主张的宋父名下存款70,828,000元存款,由宋某于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向宋父转账的58,828,000元及宋父在兴业银行的投资理财款12,000,000元组成;徐某主张的宋母名下存款7,500,000元存款,由宋某在2016年向宋母转账的7,500,000元构成。徐某认为宋某转账至父亲及母亲的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法院中无证据证明宋某在某一公司持股或投资事实,宋某没有法定分红权益;徐某主张实际控制中康泰公司、鑫康洁公司、嘉瑞康经营部、祥顺达经营部、万鑫医博经销部及新康强经销部六家企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查明徐某为嘉瑞康经营部、祥顺达经营部两家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工商户有关财产问题在另案已做处理,徐某与其他公司无关联性,更无法定分红收益权力;故,本案无证据证明徐某与宋某在婚姻期间具备较高的经济收入来源。
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宋某较高合法收入来源的情况下,并不能将进入宋某银行账户的款项一概而论地认定为宋某的合法收入或宋某与徐某的夫妻共同收入,也不能将从宋某账户转账至他人的款项认定为转移财产。其后,宋母与宋父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拥有法定分红收益权力,无证据证明宋父购买12,000,000元的大额理财产品不符合实际经济水平。故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金额,也无法证明宋某向父亲宋父及母亲宋母转账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关于宋父名下理财存款70,828,000元与宋母名下理财存款7,5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徐某主张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故本案不存在分割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法院不予支持徐某关于按60%的份额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徐某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以下事实认定错误。1.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较高收入来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悖。
二、一审没有依法认定证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法院规定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判决错误。
三、上诉人应当就本案财产多分。

宋父、宋母主要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诉称事实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徐某与第三人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具备较高经济收入来源,被上诉人名下理财款系公司生产经营所得而非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在家族公司持股或投资,也没有证据明其与宋某控制三家家族公司及经销部。
(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宋某共同经营或控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两个经销部。
(三)关于(2021)新01民终1111号判决书将被上诉人1,126万元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系错误处分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知晓后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宋某主要意见:被上诉人名下的理财款不是徐某与本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理财款是宋父与宋母经营公司所得。个人账户是用于公司资金的流转。流水走账记录,它不代表夫妻共同财产。经销部只是公司的送货平台,不是自主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经销部,经销部所有的员工车辆、工资都是由公司发放的,经销部实际就是由家族的公司在控制。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第三人宋某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的相应款项转账汇入被上诉人宋父及宋母理财账户内,应属于其共同财产并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针对上诉人的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款项属于宋某与上诉人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还是宋父与宋母个人财产及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财产。
就上述争议事实,上诉人徐某出示相应证据用于证明,在其与第三人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性质属个体工商户,且在注册成立至2016年期间,每年均有较大相应的经营收入来源,属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宋某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的款项基本来源于该两个经销部的经营收入。对此,被上诉人宋父、宋母,第三人宋某并不认可。且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涉及宋某兴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中的款项来源较多,其中就包括宋父、宋母经营的乌鲁木齐康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仅来源于上述两个经销部及上诉人徐某的转账记录。
结合上述两公司系家族企业,且宋某参与经营活动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的事实,其银行卡应存在个人账户资金与上述两公司经营账户资金的往来存在混同的事实,同时还涉及其他公司资金转入宋某个人账户的事实,可以印证宋某兴业银行、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资金使用及来源,并非仅属于宋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经销部财产。
此外,在已生效的(2021)新01民终1111号民事判决中,就徐某、宋某离婚诉讼中就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予以了分割。针对徐某、宋某就涉及共同经营的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瑞康医疗器械经营部、水磨沟区七道湾路祥顺达卫生材料经营部,生效判决确认徐某、宋某与上述两经营部的资金往来,属于经营行为,性质又系个体工商户,符合家庭财产及个人财产经营习惯,对徐某主张分割的请求,并未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徐某以该两经营部经营期间的银行流水作为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确认,并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宋父、宋母账户转入资金来源于两经营部的经营收入,由宋某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资金要求予以返还该财产,事实上与另案离婚诉讼中徐某要求分割两经营部转入宋某账户资金,对此已生效判决并未予以支持,理应在财产性质上与本案财产返还在事实上具有相同属性。因此,综合本案上述证据,上诉人徐某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在客观上充分证实,转入宋父及宋母账户的资金属于宋某与徐某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中,宋父、徐某、宋某提供的证据,进一步可以印证宋某个人银行卡账户资金往来与家族经营公司及相关经营行为存在关联,并非属于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徐某在本案中因缺乏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主张,对其陈述也缺乏相应的确切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新01民终434号 物权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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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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