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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约定了给男方25%的股权,女方应协助办理登记手续

爱劳动的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离婚协议书亦将该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故女方应协助将男方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离婚协议书约定的25%。

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分割给原告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占比25%的股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郭某与童某于1988年11月22日在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89年11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郭某1,于2014年4月30日共同生育次子郭某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收购了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童某,占股51%,郭某1,占股49%。

因郭某与童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9年9月27日在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归郭某所有。

2020年7月16日,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及设施租赁合同》将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及设施租赁给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租金为550000元。租期届满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将厂房及设施租赁给云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

2020年8月28日,郭某与童某、郭某1共同签订了《关于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权协议》,一致推荐郭某1管理公司,郭某1的工资为每年50000元,在出租的情况下,租金扣除所有维修、建设等费用后,由三位股东按照占股比例分配,转让公司须经三位股东共同协商同意方可转让。

2020年至2021年,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所获得的租金扣除维修、建设等费用后均按郭某1占49%,郭某占25%,童某占26%的比例分配利润。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的问题,离婚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发生纠纷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股权纠纷,应定为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郭某与童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童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系其受胁迫而签订,且显失公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为童某和郭某1,童某占股51%,郭某1占股49%,童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其享有的51%的股权中的25%的股权转让给郭某,郭某1也同意转让,且自2020年以来,郭某也实际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按25%的股权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故郭某应登记为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为25%。童某主张应登记给郭某1或郭某2,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郭某、郭某1将郭某登记为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为25%。

上诉意见

童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收购橡肢有限责任公司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上诉人四处筹钱出资,第三人也出资一部分,故股权登记在上诉人及第三人名下,分别占51%及49%。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且上诉人的出资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不应享有股东资格,也不应当有股权分红的份额。
二、离婚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要配合被上诉人将2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更未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公平。离婚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当事人和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而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任何义务,200多万元(不含利息)的债务及抚养次子郭某2的义务完全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平。上诉人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一方面在于自身法律意识不强,更主要的原因是受到被上诉人的长期恐吓和威胁,上诉人在精神崩溃、急于摆脱被上诉人控制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作出的一种妥协,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离婚后被上诉人不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也不承担偿还共同债务,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终止。据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约定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次子郭某2的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郭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离婚协议是上诉人的意见,财产是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取得的,离婚协议应当履行。

郭某1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童某与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以及处理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综合考虑后而达成的一个整体协议,协议各项内容互相牵连,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与相应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密切相关。童某主张收购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时,郭某并未实际出资,且童某的出资并非家庭共有财产,故郭某依法不应享有股东资格及股权分红的份额。
本院认为,童某取得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其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将该股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故童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童某主张涉案《离婚协议书》受胁迫签订,显失公平,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双方实际经济状况,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亦达不到显失公平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童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云25民终54号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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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文丽

婚姻家庭法专业律师

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山东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

山东省律协家事法律委员会委员

淄博市律协婚家委副主任

淄博市妇女维权法律服务团成员

山东广播电视台、淄博广播电视台 嘉宾律师

紫臻·紫丝带妈妈公益合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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