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自愿出具欠条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女方在其后获得共有份额,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一是该债务为同一债务,二是当事人之间为子女的特殊关系,男方出具欠条为个人自愿,并未获得女方知晓且同意。办理变更房产登记的方式为赠与,由此确定为男方自愿将其财产赠送与女方。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二原告共同给付购房款1420000元;原告二人系被告赵某父母,被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即被告张某系二原告儿媳。
2013年5月9日,二原告与赵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住宅以1420000元价格出售给赵某,被告赵某未实际支付对价,于2013年5月20日取得该房屋单独所有权。
2013年7月1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之后婚生一子。
2018年9月12日,被告赵某一人签署《购房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从父母处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的房产,现我已成家立业,经与父母协商,同意此房产由我和妻子共同所有,我们夫妻承诺争取在三年内用公积金贷款偿还购房款。”
2018年9月14日,二被告在房产部门以夫妻赠与的原因,将案涉房产变更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020年12月,被告张某离开家,二被告分居至今。
原告以购房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外债为由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原告以二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共同购房欠款人,要求其二人共同支付购房欠款,被告赵某认可房屋买卖事实,并在《购房欠条》上签名,故被告赵某应承担对购房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张某并非案涉房屋买卖的购买人,案涉房屋购买人登记为被告赵某,事后在被告赵某以夫妻赠与原因将案涉房屋变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之时,被告张某并未在前述《购房欠条》上签名,认可购房款为夫妻共债,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支付义务不及于被告张某。二原告向张某主张支付购房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父、赵母支付购房款1420000元;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了张某明知房屋买卖的事实。 首先,虽然赵父、赵母与赵某是直系亲属关系,但是对于案涉房屋,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这是双方的民事权利,本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房产交易申报单》、《完税凭据》、《购房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9月14日,张某在办理案涉房屋加名手续过程中,就知道赵某是以买卖方式,从上诉人处取得的案涉房屋。第三,2013年5月20日,赵某当时25岁,还没有参加工作,根本没有收入来源,这些张某是清楚,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因而其也依法成为共同承担给付案涉房屋价款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二、一审错误地排除张某应该承担共同给付案涉房屋价款的法定义务。首先,《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18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第三十三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明确了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明确了什么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还款义务。这些法律规定,规范了人们正常的婚姻价值观,禁止了借婚姻索取财务的道德绑架行为,体现了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最后,人民法院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关于【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一、婚前一方所负债务问题,表述为:“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查明本案事实,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张某没有与赵父、赵母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合意,双方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案涉房屋是为二人结婚创造的条件,也就是婚房,有了房屋张某才能同意与赵某结婚,这也符合社会普遍性大众心理认知。结婚当时也没有提及该房屋存在买卖,还是有拖欠购房款的事情。另外,在房产局增加张某名字时候,登记原因书写为“夫妻赠与”。张某通过任何渠道也无法得知该房屋拖欠购房款。张某有理由相信二上诉人与赵某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张某利益行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二、本案上诉人赵父、赵母起诉购房款,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按照上诉人所述,将房屋卖给了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即使按照赵某书写欠条的日期2018年9月12日,或者往后推哪怕再按照该房屋加上张某名字日期2018年9月17日,也很明显看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早已过去。更何况在本案不存在真实购房意思表示,也不存在拖欠购房款,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张某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期间,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因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该判决驳回赵父、赵母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陈述2018年9月14日,张某加名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是赵某从上诉人处购买取得,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张某一审提交了沈阳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当时办理加名,张某仅仅在此申请书签字,对于其他事情,属实不清楚。四、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善良风俗。上诉人赵父、赵母与被上诉人赵某系亲生父母关系,买卖房屋也好,赠与房屋也好,可以任意更改理由。赵某买房的时间是2013年5月9日,直到今日开庭已经近10年,加上张某名字已经近4年。按照正常逻辑,上诉人对欠款早应该提起诉讼。至于赵某事后5年后补欠条,自愿承诺向赵父及赵母还款。张某是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候才知道房屋有欠款。按照社会普遍日常交易习惯,父母赠与子女房产为了避税都以买卖关系交易,另买卖合同并不是赵某本人签字,并且欠条还是购房5年后书写,这些反常表现都进一步说明买卖交易存疑。此外,按照习俗,父母为子女提供婚房,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赵父、赵母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归还房款,亦未向张某催讨,直至2022年6月28日起诉,销售房屋近十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拖欠房款关系而言有悖于常理。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赵某个人债务。赵父及赵母可向赵某个人主张归还赵某婚前个人债务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认定本案事实。另查明,2013年5月9日,二上诉人与其子赵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住宅以1420000元价格出售给赵某,被告赵某未实际支付对价。合同约定:付款及房屋交付方式,按照下列第3种方式办理。第3种为:本合网签订后,买受人自行一次性全额付款。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出卖人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2013年5月20日,办理名为赵某的房屋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应否承担给付房款的民事责任。二上诉人赵父、赵母与其子赵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买受人自行一次性全额付款。双方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出卖人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从约定看,赵某应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一次性将购房款交付。而2013年5月20日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至2018年9月12日赵某一人签署《购房欠条》给其父母即上诉人时,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赵某自愿出具欠条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并不能构成张某在其后获得共有份额,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一是该债务为同一债务,二是上诉人与赵某子之间为子女的特殊关系,赵某出具欠条为个人自愿,并未获得张某知晓且同意。其次,办理变更房产登记的方式为赠与,由此确定为赵某自愿将其财产赠送与张某。综上,张某不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综上,赵父、赵母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2022)辽01民终16562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