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分居期间,男方未经女方同意转给其子70万元无效,应原路返还。1.确认男方向吴某赠与人民币700000元的行为无效;3.判令吴某以700000为基数,按照2022年2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5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女方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利息为17216元);吴某系男方与前妻之子,案外人魏某系女方前夫之子。
2009年7月1日女方与男方经登记结婚,并共同抚养魏某和吴某成年。
女方、男方出资安置了魏某结婚。
2021年12月28日女方与男方分居。在女方与男方分居期间,男方通过银行转账向吴某转款70万元,用于吴某结婚。在女方与男方分居期间,吴某向男方转账转款96400元。
2022年3月9日女方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2)鄂102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女方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22年8月25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0民终14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2年9月22日女方以吴某为被告、男方为第三人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同天又以男方为被告,提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虽然按照地方风俗,父母为成年子女负担了婚嫁费用,但非法定义务。父母承担了一个子女的婚嫁费用,亦不能导致必然需要承担其他子女的婚嫁费用。同时赠与合同依法享有任意撤销权,即使女方前期有承诺,现在女方与男方夫妻不和,女方不同意赠与婚嫁费用,亦符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男方单独实施的赠与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吴某依法应当返还赠与的70万元,但是其已经给付男方的96400元应予扣除。本案中女方请求直接享有诉争70万元的权利,因该诉求涉及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处理,非本案救济范围;女方可以在离婚纠纷中或者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中予以救济,故吴某返还财产归女方和男方共同所有。鉴于女方与男方夫妻不和,一直在法院诉讼中,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防止吴某在返还赠与款时产生纠纷,可责令吴某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返款。吴某接受父亲赠与结婚费用,依照日常生活经验,吴某不存在过错,故女方诉请吴某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男方未经女方同意,且在分居特殊期间,赠与其子巨额财产,对引起本纠纷存在明显过错;吴某在本诉讼中不同意返还财产,对本纠纷亦有过错,故本案受理费由男方与吴某共同承担。吴某诉称监利市龚场镇中兴路3号经营店铺的经营权与收益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吴某可以另行救济。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于原告有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男方与吴某之间赠与人民币70万元的行为无效;二、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向女方、男方返还人民币603600元;1.男方向吴某转款70万元系为了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用于吴某结婚,结婚系事后理由。2021年12月28日因男方家暴,女方自此离家出走,与男方开始分居至今。2022年1月15日女方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并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2月14日女方缴纳诉讼费,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22年3月16日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3月18日男方签收起诉状和裁定书,3月21日法院冻结男方农业银行、邮储银行等银行卡,冻结余额为69863.11元。经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女方方知男方存在多次不明高消费和向第三人高额转账的行为。仅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3月20日期间,男方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刷卡消费等方式毁损、减少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224020元。分别是:2022年2月4日,男方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子吴某转账70万元;2021年12月28日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唐某转账405010元;2021年12月28日之后通过微信向多人大额转账(每笔超过1万元)119010元。一审判决认定男方向吴某转款系为了吴某结婚,但对于转款70万的实际去向和用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结婚对象是谁,结婚彩礼花费多少,买房装修花费多少,系现金还是转账支出,被告均未作出说明。经当庭询问,吴某亦无法作答。一审法院亦未要求吴某对70万转款的实际支出用途提供书面证据,70万转款到底系为了吴某结婚,还是为了减少男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吴某陈述直接认定转款用于结婚,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认定返还金额时扣除了吴某向男方转款的96400元,但未查清该96400元转账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本案的关联性,直接扣除于法无据。首先,吴某用于证明其转账记录的证据均为手机截图,庭审时并未出示原始载体,要求吴某对手机截图中的问题订单提供原件时,吴某当场并未找到原件,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其次,转账性质和基础法律关系未查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2022年1月31日,吴某通过微信零钱通向国达陶瓷(男方个人微信号)转账3万元,转账备注“信用卡”,转账时间在2022年2月4日之前,不可能是对70万的归还;2022年8月17日,吴某通过支付宝余额宝向国达陶瓷(店铺账号)转账1万元,商品说明为“收钱码收钱”,账单分类为“家居家装”,系商铺订单收款,吴某代收代付。吴某向男方转款96400元的基础法律性质未查清,到底是吴某因生意往来代收代付,还是系吴某对男方的出借,均未查明,直接扣除96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向女方、男方返还人民币603600元”,超出了女方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女方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吴某向女方返还人民币7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向女方、男方返还人民币603600元”,这导致女方只是名义上的胜诉方,无法实际享有胜诉权益。女方与男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有权依法起诉保护夫妻共同财产不受损,有权要求直接返还给女方本人,一审法院以涉及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为由超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实属违法裁判。如款项返还给过错方男方,男方在侵害了女方的共有权后,不仅没有受到法律惩罚,还重新获得了对共有财产的控制,一审判决保护了过错方男方,侵害了无过错方女方的共有权,这样的判决如果生效,容易形成婚姻关系中过错方擅自处分财产无惧法律处罚的不良社会效应,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吴某拒不退还款项,存在过错,应当向女方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男方向吴某转账7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女方同意,系无权处分,属于无效行为。女方起诉吴某后,吴某拒不退还款项,吴某存在过错,故自女方起诉之日起,吴某应向女方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向男方转账的记录在一审时当庭提交法院核实,女方当时也认可真实性并查看了手机,不存在未查清的情况。男方转账给吴某的钱需要返还,那么吴某转账给男方的一样需要返还。男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女方的陈述均不属实,理由如下:1.男方一直从未隐瞒转账给吴某结婚款项的事实,而且女方事先也同意给这笔结婚款,但女方借题发挥与男方发生争吵,从而不承认给这笔钱。2.男方名下银行卡的往来都是生意经营进出的正常往来,与女方以及女方的儿子一家人的开支也是从该银行卡上支出,不存在所谓的不明消费和支出。3.女方在起诉离婚后,申请法院查封了男方的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直接导致其身无分文,生活困难,生意无法正常经营,平时的生活费、人情往来等所有开支都是向一双儿女借的,扣减吴某转账金额合法合理。4.女方陈述吴某给男方的转账没有完全核实不属实,庭审时,吴某将手机里的转账记录全部交于法官核实,并且女方当庭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说不应该扣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女方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男方向吴某转款的70万元系用于吴某结婚。本院认为,男方、吴某主张该款主要用于支付结婚礼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仅有口头陈述。因此,一审确认男方向吴某转款70万元用于吴某结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另外,本院查明,女方起诉男方离婚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男方的银行存款2644000元或查封等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吴某向男方转款的96400元是否应返还;2.一审认定70万元原路返还是否恰当;3.吴某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女方与男方自2021年12月28日始分居至今,双方多次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法院诉讼。吴某主张在此期间向男方所转款项是出借性质,主要用于缓解男方因账户被冻结而导致的生活困难,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所转款项96400元中,首先,吴某于2022年1月31日通过微信向男方转账的3万元,转账时间早于法院查封冻结男方财产之前,因此该笔款项的用途与吴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其次,2022年8月17日,吴某通过支付宝向男方经营的国达陶瓷店铺账号转账的1万元,商品说明为“收钱码收钱”,账单分类为“家居家装”,与吴某的陈述亦不相符。第三,男方的收入来源主要为商铺经营收入,而男方、吴某未提供商铺无法正常经营没有收益的证据。综上所述,吴某关于转账系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且即使是借款,也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审在未查清96400元转账行为的法律性质情况下直接予以扣减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焦点二,女方上诉称,男方在夫妻分居期间向吴某大额转账存在转移、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一审法院判决款项原路返还,男方可能再次擅自处分,侵害无过错方女方的财产共有权。本院认为,女方与男方之间夫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男方向吴某转账的70万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宜直接认定为女方所有,一审法院判令原路返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三,女方上诉称,因吴某与男方恶意串通损害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吴某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女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男方与吴某系父子关系,父亲赠与儿子财产符合一般常理,本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吴某与男方系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故,女方请求吴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女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男方与吴某之间赠与人民币70万元的行为无效;二、变更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2)鄂1023民初4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原银行转账途径向女方、男方返还人民币700000元;